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鄂0105民初2648号
原告:**宜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东西湖区五环大道31号(5)。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北京博华天工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州)经海五路1号院5号楼5层1-101。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宜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博华天工展览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
原告**宜兰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合同款428,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684.8元(以428,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利率LPR从2022年11月1日至2022年11月16日止)。2、判令被告提供工程所在地的收货地点、收货联系人及联系方式。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8月原被告签订《***与**博物馆展陈改造提升项目软装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向被告开具了《出货通知单》,被告以没有收货的场地为由拒绝收货,拒绝支付前述款项,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只有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北京博华天工展览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因原被告于2021年8月31日签订《***与**博物馆展陈改造提升项目软装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四条“软装内容”约定:详见附件融创一*****博物馆软装清单、融创一*****博物馆软装清单(6层)。从上述软装清单的内容可以看出:原告提供的软装服务仅为桌子、椅子、茶几、**、绿植摆件、儿童玩具等内容,这些工作与建设工程施工无关,因此本案的案由不能仅仅依据“《***与**博物馆展陈改造提升项目软装工程施工合同》”这一表面字眼来进行确定,本案的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又鉴于原被告所签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双方产生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与**博物馆展陈改造提升项目软装工程施工合同》附件:融创—*****博物馆软装清单、融创—*****博物馆软装清单(6层)约定,原告提供的软装服务内容为桌子、椅子、挂饰、摆件、儿童桌椅等,不属于工程建设,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应当按照一般地域管辖确定管辖法院,不应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北京博华天工展览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通州),且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管辖为“甲方(北京博华天工展览有限公司)所在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应当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被告北京博华天工展览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二十四条、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汤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