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民终17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超群,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明道灯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富源一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刘水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波,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深圳浪陀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后海大道芒果网大厦1601室。
法定代表人:周淑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真文,广东拓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明道灯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道公司)、原审第三人深圳浪陀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4民初1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浪陀公司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责任;2.浪陀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代表浪陀公司与明道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代表浪陀公司从明道公司购买灯具。这从明道公司提供的证据《产品购销合同书》中的签字可以看出。明道公司认可《产品购销合同书》中**仅仅是代理人,明道公司提供的发货单也可以确认本案的实际购买人是浪陀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书》第5条约定“甲方收到乙方合同款580000元以后发货”,而实际上真正的付款人就是浪陀公司的第一任法定代表人杜缘,说明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也即买方是浪陀公司。由于当时浪陀公司正在成立中,所以,没有在合同中加盖公章确认,但是浪陀公司在2016年1月19日已经成立,其应对成立前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应判决浪陀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及违约责任,**只是代理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明道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本案从签署合同、收取货物,直至最后确认债务均为**个人行为,浪陀公司在案涉合同签订时尚未设立,也未收取案涉货物,更未正式授权**,直至一审追加浪陀公司为当事人后,浪陀公司也未追认**的“代理”行为,未对案涉债务进行任何形式的确认,因此**称其仅为浪陀公司代理人,应由浪陀公司承责,与本案查明的证据和事实不符。(二)**提起上诉仅是为了拖延履行债务的时间,对此,请求二审法院尽快做出终审裁决,制止其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
浪陀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明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260000元;2.**因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1118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13万元自2016年1月20日计算,另13万元自2016年4月20日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1月20日为111800元,之后利息按月2%计算利息直至**付清全款为止);3.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0日,明道公司与**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约定:**向明道公司购买330W电脑摇头光束灯120台,共840000元;双方合同签订后24小时内,**向明道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580000元,剩余260000分别在2016年1月19日、2016年4月19日各支付130000元;如**逾期付款,每延期一日需向明道公司支付逾期货款部分的3‰作为违约金。该合同乙方处记载为浪陀传媒(深圳)有限公司、**。
同日,杜缘向明道公司支付580000元。明道公司通过物流代办托运将货物交付**。
2016年4月8日,**在明道公司向其出具《往来账项询证函》、《企业询证函》上签字确认尚欠260000元。《企业询证函》记载:“您为何以自然人名义向明道灯光采购相关产品”后书写“新公司名称没有起好”。
浪陀公司于2016年1月19日成立,公司股东为浪陀钟表(深圳)有限公司,杜缘曾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关炜楠为浪陀钟表(深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诉讼中,明道公司陈述**未向其陈述涉案货物买方为浪陀公司,明道公司也未向浪陀公司主张涉案货款。浪陀公司陈述明道公司、**均未向其主张过涉案货款。
**与案外人关炜楠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粤03民终15286号】,该案的民事判决查明**、关炜楠于2015年10月开始合作,由关炜楠出资购买了一套设备,**出了一些设备,成立了合作组,进行演出活动。明道公司、浪陀公司均表示该案纠纷与本案无关。浪陀公司陈述其与浪陀钟表(深圳)有限公司、**、关炜楠、明道公司均没有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向明道公司购买330W电脑摇头光束灯并拖欠260000元的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书》、物流单、《往来账询证函》、《企业询证函》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抗辩称浪陀公司为涉案货物的买方,其为代理人。一审法院认为,《产品购销合同书》记载的浪陀传媒(深圳)有限公司与浪陀公司名称不一致,**无证据证明二者为同一主体。**并无证据证明其受浪陀公司委托或获得浪陀公司追认,本案中浪陀公司明确予以否认。从**与关炜楠合同纠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看,双方合作进行演出活动,并未涉及本案的货物买卖,也未涉及浪陀公司。**在《往来账询证函》和《企业询证函》签署时,未否认其为货款支付义务人。因此,**主张其代理浪陀公司向明道公司购买货物,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应当按照《产品购销合同书》的约定,按时向明道公司足额支付货款。**逾期未付,除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义务外,还应当按照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明道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自行调整违约金为月利率2%,此为明道公司处分自身权利,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明道公司诉请支付货款26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偿日止的未付货款的违约金,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8年6月6日作出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明道公司支付货款260000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明道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0日起计算,均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清偿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55元,由**负担。
二审中,**申请证人林某出庭作证,林某作证称:我是明道公司深圳地区销售经理。案涉合同的签订事宜由我负责对接、跟进。2015年10月9日,**代表浪陀公司,与明道公司签订了合同,合同是在浪陀钟表(深圳)有限公司总部签订的,**并无出具证件证明其是浪陀公司代理人,第一次签订的合同主体是浪陀钟表(深圳)有限公司,但由于该司不是演出单位,所以需要改成浪陀公司。合同价款是84万元,但**当时只付了首付款58万元,剩余的26万元没有付清。明道公司确认林某为该司深圳地区销售经理,是涉案合同的经办人,但其出庭行为没有经过公司授权,并非职务行为。
二审庭审后,林某向本院提交说明一份,称其确实代表明道公司与**个人洽谈了涉案合同事宜,合同的履行及货物的接收均由其与**对接,但林某不清楚**与浪陀公司合作的事宜,庭审后发现此次出庭作证实际是**隐瞒事实,误导其出庭作证。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浪陀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涉案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主张其作为浪陀公司的代理人与明道公司签订案涉合同,但未能提供委托书等证明文件予以证明;在案涉合同中,乙方记载为“浪陀传媒(深圳)有限公司”,并非浪陀公司,合同上亦无浪陀公司盖章确认;在合同履行阶段,付款人、接收货物人均非浪陀公司;证人林某在作证中确认**在签收案涉合同时并未出具证件证明其为浪陀公司的代理人,其证人证言从内容上看亦不足以证明**是浪陀公司代理人的事实;**辩称在签订上述合同时浪陀公司尚未成立,故没有盖章确认,但在浪陀公司成立后,并未对**的行为进行追认。综上,**主张其为浪陀公司的代理人,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由浪陀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与明道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应当承当相应的合同义务与责任,根据查明事实,尚有货款260000元尚未支付。一审法院判令**支付所欠货款及违约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嘉贤
审判员 莫 芳
审判员 杨 凡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李 佳
徐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