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明道文化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广州市明道文化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鸿韵演艺设备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4民初11224号
原告:广州市明道文化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富源一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58951488XL。
法定代表人:刘水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丽,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璇,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吉林省鸿韵演艺设备有限公司(原名称“吉林省辰冉演艺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乙三路以南、丙六十二路以东万晟幸福里1、2、3、17、18幢4单元51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2MA14U74E57。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女,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乾安县,
被告:金基学,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
原告广州市明道文化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道公司”)诉被告吉林省鸿韵演艺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韵公司”)、**、金基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毕杰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2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韵公司、**、金基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鸿韵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0660元及违约金14158.26元(按一年期LPR的四倍15.4%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3月9日起算,暂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之后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直至被告付清全款为止)。2.被告鸿韵公司支付原告在(2020)粤0114民初7808号案件当中支出的维权成本5000元。3.被告**、金基学对上述诉求1项至2项所有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7日,原告与鸿韵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吉林2018030708),合同约定:鸿韵公司向原告购买灯具一批,总价合计人民币381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24小时内鸿韵公司应当支付243840元;余款137160元分12个月付清,每月8号还款,每次还款11430元,在2019年3月8日前全部付清。如鸿韵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需向原告支付逾期货款部分的3‰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鸿韵公司发出全部货物,截止2020年5月18日,鸿韵公司已支付货款305340元,75660元未支付。
2020年5月18日,原告向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0)粤0114民初7808号】,要求鸿韵公司支付所欠货款75660元及违约金。2020年5月22日,鸿韵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5000元及诉讼费1131元。同日,鸿韵公司、**、金基学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鸿韵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余下货款本金40660元;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律师费5000元,共计:45660元。若鸿韵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相关款项,则需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需支付原告所有维权的费用。**、金基学对鸿韵公司的前述款项支付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0年6月10日,原告向法院撤回诉讼。然原告撤回诉讼后,被告却再次违背约定,未再支付任何款项。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及《还款协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鉴于《还款协议》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逾期每年按逾期货款部分的24%过高,原告起诉时将其超高的部分调整为比照人民法院在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有关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利息)的做法,即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在一年期LPR四倍范围内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在原合同约定违约金范围内,自行调低违约金的诉讼数额是自行处分权利,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获支持。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明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还款协议》,证明被告鸿韵公司承诺的还款情况,被告**、金基学对鸿韵公司的前述款项支付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产品购销合同书》、《收货确认单》、《发货单》、《广东圆邦物流有限公司货物托运单》、发票,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且所有货物经鸿韵公司验收合格,鸿韵公司应支付所有款项。
3.《受理案件通知书》、支付记录、《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20年5月18日就鸿韵公司拖欠货款75660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鸿韵公司支付了35000元,原告向人民法院提出撤诉并获申请。
被告鸿韵公司、**、金基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及证据。
原告明道公司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明道公司保证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明道公司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吉林省辰冉演艺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日变更名称为吉林省鸿韵演艺设备有限公司。
2018年3月7日,鸿韵公司(甲方)与明道公司(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鸿韵公司向明道公司订购舞台灯一批,总金额为381000元整,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24小时内,鸿韵公司向明道公司支付货款243840元,剩余货款137160元分12个月付清,每月8号还款,每次还款11430元,截止2019年3月8日前全部付清。如鸿韵公司逾期付款,每逾期壹日需向明道公司支付逾期部分的3‰作为违约金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明道公司依约于2018年3月9日向鸿韵公司送货,但截至2020年5月18日鸿韵公司仍欠明道公司货款75660元及违约金未支付,明道公司遂向本院起诉【案号(2020)粤0114民初7808号】。2020年5月22日,鸿韵公司向明道公司支付35000元,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1119元及快递费12元,明道公司遂撤回该案的起诉。
在上述案件撤诉前,明道公司(甲方、债权人)与鸿韵公司(乙方、债务人)、**(丙方、保证人)、金基学(丁方、保证人)签订《还款协议》约定:“1.乙方还款计划2020年5月22日,乙方支付甲方货款35000元及甲方已支出的诉讼费1131元,余下货款及律师费的支付方式如下:⑴乙方承诺于2020年9月30日之前,支付甲方剩余货款40660元。⑵乙方承诺于2020年6月30日之前,支付甲方已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上述未支付费用共计45660元(大写:肆万伍仟陆佰陆拾元整)。2.逾期未付款违约责任若乙方未按第1条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款项,则乙方应向甲方同时支付如下费用:⑴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⑵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3.丙方和丁方的保证责任丙方和丁方同意对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还款协议》签订后,鸿韵公司未履行其还款承诺,**、金基学亦未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明道公司遂又诉诸本院成讼。
另查明,鸿韵公司系由**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持有鸿韵公司100%的股份。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引起本案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院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处理本案。
鸿韵公司仍欠明道公司货款40660元未付,并承诺承担明道公司(2020)粤0114民初7808号案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有《还款协议》、《产品购销合同书》、《收货确认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明道公司亦保证其提供证据及所作陈述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故现明道公司要求鸿韵公司支付货款40660元及律师费5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鸿韵公司在《还款协议》盖章承诺:“1.乙方(指鸿韵公司,下同)还款计划……⑴乙方承诺于2020年9月30日之前,支付甲方(指明道公司,下同)剩余货款40660元……2.逾期还款违约责任若乙方未按第1条约定的时间足额支付款项,则乙方应向甲方同时支付如下费用:⑴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依据上述约定,结合明道公司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20年10月1日起,以未付货款为计算基数,按一年期LPR利率4倍,即年利率15.4%(3.85%×4倍)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明道公司要求鸿韵公司从《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最后付款期限次日(2019年3月9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因各方已签订《还款协议》对货款付款日期重新作了约定,即双方已对《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进行了变更,且该《还款协议》增加了此前没有约定的律师费负担,并增加了担保人对案涉债务进行了担保,也就是说鸿韵公司对双方约定推迟的还款期限已付出相应的代价,故明道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鸿韵公司系由**一人投资设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持有鸿韵公司100%的股权,本案没有证据显示鸿韵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现明道公司要求**对鸿韵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还款协议》约定鸿韵公司剩余货款的还款时间为2020年9月30日止,并未对保证期间作出约定,因此本案的保证期间应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至2021年3月31日保证期间届满,而本案的起诉时间为2021年6月3日。本案没有证据显示明道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金基学主张过担保责任,依据上述规定,保证人金基学关于案涉债务的保证责任免除。故现明道公司要求金基学对鸿韵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驳回。
被告鸿韵公司、**、金基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鸿韵演艺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明道文化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660元;
二、被告吉林省鸿韵演艺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明道文化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从2020年10月1日起,以上述第一项未付货款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
三、被告吉林省鸿韵演艺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明道文化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
四、被告**对被告吉林省鸿韵演艺设备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广州市明道文化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8元,由被告吉林省鸿韵演艺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毕杰颖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任静欣
陈玮欣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