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 安 市 雁 塔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民初9742号
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锦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晰瑢,陕西锦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西安中服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莹,女,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泾阳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景视觉公司)与被告西安中服软件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景视觉公司诉称,原告作为中国本土领先的视觉内容生产及授权机构,视觉内容授权是原告的主要营利来源。目前网络中对视觉内容的盗用、非法转载等侵权行为严重影响到原告的生存和发展,为此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进行维权。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我在咸阳”中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qj-0265的作品作为文章用图。原告认为被告在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四十九条及其他条款之规定,侵犯了原告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权利,并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2、被告在其微信公众号就侵权事实向原告公开致歉;3、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及其他费用共计10000元。
被告西安中服软件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主体错误,侵权行为发生时,答辩人并非该微信账号主体,原告所主张的侵权图片事件发生于2016年XX月XX日,其首次认证该微信公众号是2016年4月26日,且“我在咸阳”微信公众号,已于2020年1月22日进行业务迁移,现该微信账号主体为其他人;二、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图片有版权,涉案图片创作人不清,涉案图片只有一张,原告却提交了分别与不同的人签订《委托创作合同》复印件,但是一张摄影作品只可能有一位摄影作者,请原告提供可证明涉案图片为其中某一位摄影师创作的证明,原告并非涉案图片著作权人;三、原告主张的涉案图片有其他著作权人,其他网站有此图销售或展示,涉案图片是安徽科学技术出版社图书封面用途,高等教育出版社声明对涉案图片拥有版权;四、原告证据疑点众多,不应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委托创作合同》真实性需要鉴定,出示的《著作权转让协议》不可信,两份转让协议甲乙双方均为同一个法人代表,两份《著作权转让协议》的公证书也只是证明了本复印件与原件文本相符,协议内容是否真实无从考证,原告并未受让获得《中国图片库》(ISBN7-900014-61-6)著作权,其认为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并未获得该出版物的著作权受让,没有权利转让该出版物的著作权;五、原告网络保全证据不应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为打印件,原告主张的侵权图片所在文章也为网络截图的打印件,原告未提交微信截图原始文件,且采用此验证方式仅能证明电子副本与留存于服务器上的电子数据一致,不足以证其留存于服务器上的电子数据形成过程中操作环境是否清洁、取证方式是否规范,取证结果是否真实,完整等;六、涉案文章用图符合原告免费非商业用途公告;七、涉案图片属于合理使用,未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未不合理地侵害全景视觉公司的合法权益;八、索赔数额严重过高,正版图片正常市场售价为每张几元至十几元,原告索赔1万元远高于市场行情,涉案图片独特性相对较弱,创作成本低,涉案图片很容易在互联网上取得,参考类似判决案例,赔偿数额仅为800元;九、请求法院加强对原告出示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的审查,原告网站众多图片版权受到质疑和网络热议,原告网站目前依然有历史名人图片售卖。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图片有著作权,答辩人查明涉案图片有其他版权人,且涉案图片属于合理使用,并符合原告免费非商业用图公告,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具有证明了。因此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请求。
经审理查明,委托人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分别与受托人***、***、***于1997年2月25日签订《委托创作合同》,主要约定:一、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或工作任务),进行摄影作品创作;二、委托人为受托人提供摄影棚、签约模特等工作条件;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受托人所创作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署名权属于委托人;四、受托人所创作的摄影作品的原件和底片属于委托人;五、委托人有权将著作权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六、双方根据所创作摄影作品的数量和质量计算酬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0年8月18日分别作出(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962号、第18963号、第18964号公证书,证明上述《委托创作合同》的复印件和原件相符。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1日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北京全景图片贸易有限公司自愿将《中国图片库》的摄影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965号公证书,证明该《著作权转让协议》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与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日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自愿将其《中国图片库》(电子工业出版社出版ISBN7-900014-61-6)的著作权转让给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547号公证书,证明该《著作权转让协议》的影印本与原件相符。国家版权局出具编号 为No.00062011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主要内容为:申请者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中国)经北京全景视拓图片有限公司(中国)转让,于2012年5月1日取得了摄影作品《中国图片库》(电子工业出版社出版ISBN7-900014-61-6)在中国的著作权,申请者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对上述权利进行登记。经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审核,对申请者的上述权利进行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G-00062011,登记日期为2012年6月4日。其中诉争照片包含在内,编号为qj-0265。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9557号公证书,证明该《著作权登记证书》的复印件和原件相符。2015年9月2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另查明,原告全景视觉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8日、2019年9月18日,通过电子数据取证、可信时间戳认证两种方式,对浏览、保存相关网页上信息的过程进行取证保全,主要内容为:2016年XX月XX日,西安中服软件有限公司注册运营的微信公众号“我在咸阳”发布《一线城市房价为何迅速上涨?真相曝光》一文,该文为文字与图片组合,其中使用了一张建筑物素材的图片。经比对,该图片与前述qj-0265号照片在场景布置、人物安排、细节处理等主要构图要素方面均一致,且无署名信息。2020年1月22日,"我在咸阳"公众号名称变更为"咸阳新鲜事",账号主体由被告公司变更为西咸新区咸鱼网络传媒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全景视觉公司是否拥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二、中服软件公司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三、如中服软件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如何确定赔偿数额。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全景视觉公司经转让取得了涉案图片的著作权,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证明全景视觉公司拥有涉案图片著作权,全景视觉公司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中服软件公司称发布被控侵权图片的公众号“我在咸阳”原来系其他个人经营,中服软件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才首次认证该微信公众号,该照片发布于2016年XX月XX日,因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具有持续性,并非仅存在于中服软件公司注册的使用日期之前,故对其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中服软件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信息中使用的图片与涉案“qj-0265”图片相同。在无相反证据以及中服软件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所使用的图片的合理来源的情况下,应认定中服软件公司微信公众号上的被控侵权图片系使用了全景视觉公司涉案图片。中服软件公司对涉案图片的使用仍属于宣传、推广的性质,已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对涉案图片构成商业性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之规定,中服软件公司侵害了全景视觉公司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因涉案图片为建筑物摄影作品,独特性相对较弱,中服软件公司公众号虽然有宣传推广企业的目的,但涉案图片仅作为文章配图难以为中服软件公司取得较高的直接经济利益,同时因为涉案图片较容易在互联网上取得,中服软件公司侵权主观恶意较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之规定,因全景视觉公司并未提供其损失的充分证据,中服软件公司因侵权获利、全景视觉公司因侵权受损的数额均难以确定,全景视觉公司针对涉案图片的维权应以制止侵权为主,且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维权的具体费用,故本院综合考虑争讼之作品的类型、作品流行程度及影响力、侵权方式、侵权情节、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中服软件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为800元。关于全景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我在咸阳”账号已经于2020年1月22日进行了业务迁移,该微信公众号主体已不再是被告,被告无法履行“停止使用涉案图片的义务”,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全景视觉公司要求判令中服软件公司公开致歉一节,因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中服软件公司的侵权行为对其名誉造成了何种不利影响,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中服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全景视觉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在履行生效判决时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申 国 英
二 〇 二 〇年 六 月十 日
书 记 员 陈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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