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3知民初34号
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珠市间。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中服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北京优图佳视公司)诉被告西安中服软件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中服软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公司诉称,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是中国顶尖的图片生产商,是国内主要图片销售平台的核心供应商,其所生产的“BVS”系列创意图库在专业创意数字影像领域处于领先地位。被告西安中服软件有限公司是域名为cserver.com.cn的网站的主办单位,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陕ICP备11002812号-1。被告在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与原告编号BVS-P0047363的图片相一致,共计1幅。上述图片在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原告已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公证书号为**2018-7916。原告未许可被告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2、被告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人民币7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西安中服软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6日,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公司将其作品名称为《BVS-P0047268》等共12205件摄影作品在北京市版权局进行登记,作品登记号为:作登字01-2010-G-00008500-01-2010-G-00020704。上述作品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北京优图佳视公司。西安中服软件有限公司是域名为cserver.com.cn的网站的主办单位。2018年9月8日,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允许在其网页中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1幅(作品编号BVS-P0047363,登记证号:01-2010-G-00008595),构成侵权,为防止证据灭失,原告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指派公证人员***、**,会同原告工作人员在公证处对相关网页信息、内容进行了证据保全。2018年9月13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作出(2018)**证经内字第7916号《公证书》,载明:使用360安全浏览器登录网址“http://www.cserver.com.cn/NewsOA/2046.htm,”网址中使用插图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作品编号BVS-P0047363,登记证号:01-2010-G-00008595)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作品登记证书及附表、《公证书》、作品样稿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交了由北京市版权局作出的:作品登记号为:作登字01-2010-G-00008500-01-2010-G-00020704的《作品登记证书》及作品附表,应认定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公司对登记证号:01-2010-G-00008595图片享有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站上擅自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构成侵权,应当向原告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因被告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赔偿。”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承担赔偿数额1500元(该款项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中服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1500元(该款项包含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北京优图佳视影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向原告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漾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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