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苏1012民初4823号之一
原告:宜兴雨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渎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新区舜天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宜兴雨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原告宜兴雨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江苏江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宜兴雨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兴雨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76元,保全费1945元,共计4721元,由原告宜兴雨溪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自行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何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