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0105民初562号
原告:青海山推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宁市。
法定代表人:孙思佳,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辛小平,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林立,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陶永霞、冶万军,青海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柴旦雪峰物流园区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
法定代表人:史雪峰,公司董事长。
原告青海山推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第三人:大柴旦雪峰物流园区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表示放弃追加被告中国农发重点建设基金有限公司为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为由,现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诉权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青海山推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9120元,本院减半收取9560元,退还原告青海山推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长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程 兴
人民陪审员 秦文莲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霞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