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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0105执1509号
申请执行人:青海山推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柴达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814264844。
法定代表人:孙思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辛小平,该公司法务。
被执行人:青海福昌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西宁市城**柴达木路**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439771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2年1月19日出生,住西宁市城**。公民身份号码:6301041962********。
申请执行人青海山推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青海福昌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依据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青01民终222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青海福昌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申请执行人青海山推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设备折价款838440元、一审诉讼费、保全费16271.2元、二审诉讼费12271.2元,执行费12460元。
经查,被执行人***、青海福昌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银行、微信及支付宝存款不足,无车辆及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提取了青海福昌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本院(2015)北执字第43号执行案的执行款13535元,在本院(2017)青0105执恢3号执行案的执行款3560元;本院于2022年1月26日从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扣划11958元,从被执行人青海福昌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扣划118元;共计执行到位29171元,本院已转付申请执行人青海山推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青海福昌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现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庄怀宁
审判员王艳利
审判员敖敏
二○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静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