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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青0105执61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青海山推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814264844,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柴达木路493-2号。
法定代表人:孙思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健、马全忠,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5年7月15日出生。
被执行人:***,男,藏族,1973年1月15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青海山推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照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青0105民初4265号民事调解书,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青海山推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剩余货款310000元、滞纳金14917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4206元。因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24534.3元。通过对被执行人***、***名下证券、保险、工商、税务、不动产、银行、车辆等信息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余额不足,无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本院已查封,未能实际控制。本院已将上述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并限制高消费。
本院认为,本院已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具备执行条件或发现新的财产线索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长王艳利
审判员庄怀宁
审判员敖敏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乔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