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山推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山推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0105民初3924号
原告:青海山推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柴达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814264844。
法定代表人:孙思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徐海富,四川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10月2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告:***,女,汉族,1962年1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西宁市。
被告:青海福昌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西宁市城**柴达木路**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439771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瑜,该公司经理。
原告青海山推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推公司)诉被告***、***、青海福昌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昌公司)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被告***、***,被告福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被告刑海凤、被告福昌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6442.4元(包括拖车费27000元;赔偿折价款838440元);2、判令被告承担一审诉讼费、保全费、二审诉讼费、执行费41002.4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标号140525A《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从原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装载机一台,价款为315000元,首付50000元,剩余款项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前付清,被告***未付清全部款项时,应当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因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福昌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剩余货款245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是原告的债权、利息、违约金、追索债权的费用。上述合约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装载机交付给被告***,其出具了一份收条。
2014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标号140809A《分期付款销售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从原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推土机一台,价款为510000元,首付150000元,剩余款项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前付清,被告***未付清全部款项时,应当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因被告***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刑海凤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剩余货款36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是原告的债权、利息、违约金、追索债权的费用。上述合约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装载机交付给被告***,其出具了一份收条。
在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上述两台设备后,被告***受被告***的指使,将两台设备交付给了被告福昌公司,被告福昌公司又将两台设备交付给青海中汇资源投资有限公司使用。且被告***未按上述两份合同支付剩余货款,因拖欠货款505000元,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拖车函,原告按照上述两份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拖回设备。
2015年8月,青海中汇资源投资有限公司以善意取得为由起诉原告要求返还设备,赔偿损失。经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生效民事判决【(2017)青01民再25号】,原告向青海中汇资源投资有限公司赔偿设备折价款838440元,承担一审诉讼费、保全费共计16271.2元,承担二审诉讼费12271.2元,且载明原告作为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权处分人主张赔偿。后法院扣划原告的上述款项支付给青海中汇资源投资有限公司。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两份分期付款销售合同,拟证实1、两个标的物的总价款840000元;2、合同第五条第三项,乙方逾期未付款项达到合同总价五分之一,视为违约,甲方有权主张权利(收回机械,并视为已支付的款项视为租金无需退回),被告交付的335000元应当抵扣为租金不再退回的事实;证据二、车辆损失:拖车款27000元,拖车函、领条、2015年4月28日的告知函,告知我们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业务回单,我们支付的执行款项879442元的事实;证据三、(2017)青01民再2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1、法院审查事实部分第七页第四项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车的告知函和收回设备通知函被告是收到了,并告知的福昌公司,福昌公司明确表示认可;第五项也证明福昌公司是认可的,现说不知道与法院认定事实不符。3、判决书第二、三项就是我方诉求的依据,判决书12页,对本次案件主张分析认为,就原告的损失可以向无权处分人福昌公司另行主张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不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让我返还不合理,实际使用人是中汇资源投资公司,我只是受福昌公司的委托,签订了购买机械设备合同。
被告***辩称,青海中汇资源投资有限公司是实际购买人,当时中汇公司手续不健全,我就作为中介人,牵线促成这件事,当时因为中汇公司全款在我公司购买了一台车,就连这台车的首付款一并支付给我公司后,我公司支付给原告,涉案车辆后期的款项都是中汇公司支付我,我们不清楚,且在前期诉讼中,中汇公司已经使用了一年,我们没有收取租赁费等费用,我们承担责任不合理。
被告福昌公司辩称,我们只是中汇公司和原告之间的中介,车辆直接由中汇公司提走,我们只是帮他们提取了机械设备,这些损失不应由我们承担,应当由实际使用人承担。
被告***、***、福昌公司就其辩称未提交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不持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这些我都没见过,也没收到过,上面也没有我的签字,我不清楚;对证据三认为中院的这次庭审我没有出庭,一审在城北法院的案件中我到庭了,要拖车原告给我打过电话,我知道,但书面的我没有收到。其他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实际购买人不是我们,我们只是中介;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这些东西我也没见过;对证据三不予认可,我当时没有出庭,是扣完车后,小焦来找的我,说是因为扣车,我们说协商解决,但中院判决中的这些汇报等我都不知道。就判决书本身不持异议,但我一直没有参加,车辆至始至终都是中汇公司在使用,也是实际购买人,我方只是中介,拖车费、租赁费等都应由中汇公司承担。因为开始的首付是中汇公司打到我公司账上了,我就直接汇给了原告,后面的付款我们是没有参与的。
经当庭质证,被告福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不持异议,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这些我都没见过;对证据三的判决书无异议,同意以上二被告的意见,中汇公司毕竟使用了一年时间,应当判处一年的租赁费,不能直接判处返还损失838440元。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三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本院结合案件的事实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山推公司购买型号为SL50w、单价300000元、运费15000元的装载机一台,型号为SD16、单价510000元、运费15000元的推土机一台。2014年5月25日,被告***为购买原告装载机,与原告山推公司签订合同编号140525A《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合同约定:价款为315000元,首付550000元,剩余款项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12月20日前付清,商品的所有权及风险转移:在未付清全部货款前,合同约定的涉案设备所有权归山推公司所有,***无权就涉案设备进行担保、抵押、质押或设置其他义务、转让、买卖、出租他人。违约责任:山推公司未按时交付约定标的物,应赔偿损失。***提出赔偿损失的时间应当在接受标的物之前,否则视为放弃。***未付清全部款项时,应当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逾期未付款项达到合同总价款五分之一,或者由于其他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山推公司有权以下方式选择主张权利:1、视为***的剩余未付款项全部到期,山推公司有权一次性主张全部权利;2、山推公司收回机械设备,同时已经支付的购机款视为设备租金使用,租金不再退还。山推公司收回设备无须征得***同意,同时***应承担设备运回的全部费用。因***的违约行为给山推公司造成的损失(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均由***承担。担保条款:福昌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剩余货款245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债权、利息、违约金、追索债权的费用、及因此给原告山推公司造成的损失。
原告山推公司与被告***于2014年8月9日,补签了购买推土机合同标号140809A《分期付款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推土机一台,价款为525000元,首付150000元,剩余款项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前付清,商品的所有权及风险转移:在未付清全部货款前,合同约定的涉案设备所有权归山推公司所有,***无权就涉案设备进行担保、抵押、质押或设置其他义务、转让、买卖、出租他人。违约责任:山推公司未按时交付约定标的物,应赔偿损失。***提出赔偿损失的时间应当在接受标的物之前,否则视为放弃。***未付清全部款项时,应当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逾期未付款项达到合同总价款五分之一,或者由于其他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山推公司有权以下方式选择主张权利:1、视为***的剩余未付款项全部到期,山推公司有权一次性主张全部权利;2、山推公司收回机械设备,同时已经支付的购机款视为设备租金使用,租金不再退还。山推公司收回设备无须征得***同意,同时***应承担设备运回的全部费用。因***的违约行为给山推公司造成的损失(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均由***承担。担保条款:***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剩余货款36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债权、利息、违约金、追索债权的费用、及因此给原告山推公司造成的损失。
2014年5月25日,原告山推公司将合同约定的装载机、推土机各一台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装载机、推土机的收条。被告***与被告福昌公司支付了装载机的首付80000元和推土机的首付170000元,后又支付购买涉案设备款100000元。
被告福昌公司于2014年5月25日将被告***从山推公司提取的涉案推土机、装载机各一台交付给了青海中汇资源投资有限公司使用。后被告***未按上述两份合同支付剩余货款,因拖欠货款505000元,2015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告知函、拖车函,原告按照上述两份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拖回设备。2015年8月,青海中汇资源投资有限公司以善意取得为由起诉原告要求返还设备,赔偿损失。经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生效(2017)青01民再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青海中汇资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4日向被告福昌公司支付首付款,并于2014年9月3日以《抵销协议》的形式支付了双方合同约定购买涉案设备的款项,青海中汇资源投资有限公司受让涉案设备时是善意的。原告山推公司作为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主张赔偿损失。判决原告山推公司向青海中汇资源投资有限公司赔偿设备折价款838440元,承担一审诉讼费、保全费共计16271.2元,承担二审诉讼费12271.2元,后法院扣划原告山推公司的上述款项支付给青海中汇资源投资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福昌公司在未付清原告装载机、推土机设备款的情况下,无权将装载机、推土机转让他人,而被告***作为涉案设备的购买人,被告***、福昌公司作为担保人,三被告私自将装载机、推土机转让他人,使原告的正当行为给善意取得涉案设备的第三人青海中汇资源投资有限公司造成损失,为此原告赔偿了青海中汇资源投资有限公司设备折价款838440元,承担一审诉讼费、保全费共计16271.2元,承担二审诉讼费12271.2元,对原告所造成的以上财产损失,原告有权向三被告主张赔偿损失,被告***、***、福昌公司应当共同承担。对原告山推公司要求被告***、***、福昌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设备折价款838440元、承担一审诉讼费、保全费共计16271.2元,承担二审诉讼费12271.2元,执行费124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称其不是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及被告***、福昌公司称青海中汇资源投资有限公司是实际购买人,其只是作为中介代为购买涉案设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山推公司要求三被告承担拖车费27000元的请求,因不属于原告山推公司赔偿青海中汇资源投资有限公司的赔偿损失的范围之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福昌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青海山推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设备折价款838440元、一审诉讼费、保全费16271.2元、二审诉讼费12271.2元,执行费12460元;
二、驳回原告青海山推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青海福昌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拖车费27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2866元,原告青海山推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66元,被告***、***、青海福昌重型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1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国华
审判员 卓玛措
人民陪审员 杨文岭
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袁文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