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青0105民初4242号
原告:青海山推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城**柴达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814264844。
法定代表人:孙思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戈,该公司职工。
被告:***,女,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海,住青海省西宁市份号码:×××。
本院在审理原告青海山推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原告青海山推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青海山推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刘立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芳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