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

**与日照市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02民初8045号
原告:**,男,196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嫩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贵福,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日照市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兴海路东段北侧、凌云大厦西侧001幢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D5UP45D。
法定代表人:张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月华,山东周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锐,山东周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与被告日照市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日照园林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被告日照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住院期间交通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221850元;2.诉讼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第一项诉讼请求至264268.04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9日,原告在等待过马路时,被告养护管理的树木倒下将原告砸伤。经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8)鲁1102民初3951号判决书确定,被告对原告因涉案事故产生的损失应承担90%的责任。原告的部分损失已经得到赔偿,现就原告未获得赔偿的部分向法院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损失赔偿明细:1.医疗费:133311.15元;2.伙食补助:33950元(679天×50元/天);3.营养费:13580元(679天×20元/天);4.交通费:13580元(679天×20元/天);5.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张志祥):30997.5元(24798元/年×5年÷4个抚养人);6.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张淑清):68194.5元(24798元/年×11年÷4个抚养人);7.复印费:18元。以上共计293631.15元,按照90%主张为264268.04元。
被告日照园林公司辩称:原告曾针对涉案事故对被告提起诉讼,终审案号为(2019)鲁11民终177号,该案原被告双方已通过调解方式结案,双方纠纷已经一次性处理完毕,原告现以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向被告再次起诉,特别是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原告在上一个案件中可以主张而未主张,现在起诉应视为重复诉讼,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一、医疗费:1.从日照市人民医院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加强护理,预防褥疮、尿路感染、肺部感染、下肢深静脉血双形成等并发症”看出,原告于2019年6月15日已经完成治疗并出院,原告不再需要转院继续治疗,因此,对于2019年6月15日之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系原告非必要支出,被告不予认可;2.被告已通过(2019)鲁11民终177号一案向原告支付包含护理费在内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62万元,现原告主张的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应当扣除原告已支付的596天护理费共计71520元(120元/天×596天),若法院支持原告在白求恩医院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也应扣除原告已支付的83天护理费共计9960元(120元/天×83天)。二、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天过高,被告认可20元/天。三、交通费:因原告并无家属陪护,不会产生交通费用,被告对于交通费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有异议,仅认可原告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应当提供正式票据予以证实。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理由:1.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由残疾赔偿金吸收,残疾赔偿金是指受害人因伤残无法通过劳动获得收入的逸失利益,系对受害人因伤残导致的收入损失的弥补。因此,既然已经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填平了原告的收入损失,已不存在“受害人丧失收入无法抚养被抚养人”的情形,原告不能以被抚养人丧失生活来源为由向被告重复主张损失;2.原告现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2019)鲁11民终177号案件一案中,原告可以主张而未主张该项赔偿,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令两审法院以及被告认为原告没有父母在世,又结合原告未婚、没有儿女等情况对原告产生同情,因此在两级法院审理确定责任比例和赔偿数额时充分向原告倾斜,被告也基于这种情况同意调解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金共计162万元,而原告在达到目的后,又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提起被扶养人生活费之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诚实信用原则;3.即使法院受理该项赔偿诉求,原告也需进一步提供能够证实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证据,仅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除此之外,原告还需提供能够证明被扶养人由原告实际抚养且没有生活来源的证据,若被扶养人有养老保险或失业农民养老保险等收入,便不能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五、复印费:属于非必要支出,被告不予认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1.案号为(2018)鲁1102民初395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2.案号为(2019)鲁11民终177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实2017年7月9日,原告在路口等待红绿灯时,被被告养护管理的树木砸伤,经法院判决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责任。
证据二、1.住院收费票据原件两份;2.诊断证明书原件两份;3.用药明细原件两份;4.住院病历原件两份。证实原告于2017年10月27日至2019年6月15日、2019年8月23日至2019年11月14日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共计133311.15元。
证据三、1.鉴定报告复印件一份(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2.黑龙江省鹤山农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关系证明原件一份,及张志祥、张淑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原告经法院委托,原告伤情被鉴定为一级伤残,已丧失劳动能力,应当支持原告主张的对其父亲张志祥和母亲张淑清应当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证据四、复印费收据原件一份,证实原告支出复印费18元。
证据五、户口本复印件四张(出示原件,提供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父母的户口性质是城镇户口。
被告日照园林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案调解结案,一审判决未生效;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当对其转院进行后续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进行合理说明并提供原医疗机构同意原告转院的转院证明;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应继续提供被扶养人的身份信息予以核实;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该项支出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还需提供能够证明被扶养人由原告实际扶养且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若被扶养人有养老保险或失业农民养老保险等收入,便不能再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告日照园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关联证据予以综合确认。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日照园林公司曾为日照市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后于2019年1月31日变更为日照市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
原告**曾于2018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日照市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案号为(2018)鲁1102民初3951号,该案经审理认定:2017年7月9日6时35分许,原告**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海曲东路与文登路路口西侧等待红绿灯过马路时,被海曲东路南侧一棵绿化树木砸伤。该树木系被告负责养护管理。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7年7月9日至2017年10月27日,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08372.86元,其中被告分两次为原告垫付20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8年4月13日出具了日光法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的脊髓损伤评定为一级伤残;2.**的损伤需完全护理依赖;3.**的内固定器取出手术费用预计为8000元人民币。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原告**在等待过马路过程中,被被告养护的树木砸伤,构成一级伤残,与被告未尽到管理养护责任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无证驾驶未购买交强险不允许上路行驶的二轮摩托车,未佩戴头盔且越过停止线等候红绿灯,在极端天气状况下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受伤亦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负担10%的责任,由被告负担90%的责任,被告需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鉴定咨询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647038.7元。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案号为(2019)鲁11民终177号,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于2019年3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应于收到调解书七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鉴定咨询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60万元,逾期不足额付款,**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一审判决数额履行。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当日出具调解书,调解书中的“后续治疗费”是指**的内固定器取出手术费用,预计为8000元。在调解笔录中,原告称:“后续费用另行主张”,被告对此无异议。
原告于2017年10月27日至2019年6月15日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596天,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06067元,出院主要诊断为截瘫,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加强护理,预防褥疮、尿路感染、肺部感染、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等并发症。原告于2019年8月23日入住日照白求恩医院,于2019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天数83天,共支出医疗费27244.15元。另,原告提交日照白求恩医院出具的金额为18元的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其支出复印费18元。
2019年8月22日,黑龙江省鹤山农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张志祥(男,身份证号2326221940××××××××)与张淑清(女,身份证号2326221948××××××××)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三子一女,分别为张斌,男,身份证号2326221968××××××××;**,男,身份证号2326221969××××××××;张野,男,身份证号2326221972××××××××,张春红,女,身份证号2326221974××××××××,上述人员均健在。**,男,身份证号2326221969××××××××,至今未婚,无配偶,无子女。特此证明。”张志祥1940年8月8日出生、张淑清1948年5月10日出生,两人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诉讼中,原告称其未在(2018)鲁1102民初3951号案件中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因为原告是一级伤残,必然产生后续的医疗费用,因此原告选择在主张后续医疗费用时一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作出的(2018)鲁1102民初3951号民事判决因被告日照园林公司上诉后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二审法院制作了调解书视为撤销。本案查明的事实与(2018)鲁1102民初3951号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且根据该案二审的调解书中载明:“……逾期不足额付款,**有权要求日照市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按照一审判决数额履行”,可见,二审调解协议是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达成,故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2018)鲁1102民初3951号民事判决及二审(2019)鲁11民终177号调解书,认定原告负担10%的责任,由被告负担90%的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对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33311.15元,是原告必要的医疗费支出且有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称应从医疗费中扣除护理费用,医疗费中护理费系医疗机构对病人医疗过程中,医护人员对病人治疗必须的医疗护理产生的费用,而原告在之前的案件中要求赔偿的护理费是指病人其生活不能自理产生的护理费用,两者性质不同,不能相互代替,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二、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天数679天,按每天50元标准计算,共计33950元(679天×5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三、对于营养费,原告伤势严重,构成一级伤残,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酌定按照日照市通用营养费标准每天20元,计算住院天数679天,共计13580元;四、对于交通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679天,为13580元;五、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交了其亲属关系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本案中**的两个被扶养人现在均健在。其父亲张志祥1940年8月8日出生,至定残日(2018年4月13日)为77周岁,其母亲张淑清1948年5月10日出生,至定残日(2018年4月13日)为69周岁,张志祥与张淑清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并育有四个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张志祥)为30997.5元(24798元/年×5年÷4个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张淑清)为68194.5元(24798元/年×11年÷4个扶养人);七、复印费18元,属于原告合理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93631.15元,由被告负担90%为264268.0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元119980.04元(133311.15元×90%);
二、被告日照市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555元(33950元×90%);
三、被告日照市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营养费12222元(13580元×90%);
四、被告日照市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交通费12222元(13580元×90%);
五、被告日照市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被扶养人(父亲张志祥)生活费27897.75元(30997.5元×90%);
六、被告日照市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被扶养人(母亲张淑清)生活费61375.05元(68194.5元×90%);
七、被告日照市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复印费16.2元(18元×90%)。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64元,减半收取2632元,由被告日照市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郗小慧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赵兰倩
书记员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