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102民初7239号
原告:***,男,1949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月华,山东周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水,山东周智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日照市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D5UP45D,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兴海路东段北侧、凌云大厦西侧001幢101号。
法定代表人:成昌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红,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婧文,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与被告日照市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园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月华、王成水,被告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92092.2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园林公司,从事园林环卫工作,受被告管理,由被告发放劳动报酬。2017年8月11日,被告园林公司安排原告***一人到沙墩河打捞水草,因工作强度大,且被告未提供防暑设备,致使原告中暑摔伤,直至当日下午15时左右才被发现,并送往日照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与被告园林公司形成劳务关系,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综述,为维护自身之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园林公司辩称,对雇佣关系无异议。对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本身也要对损害结果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数额在质证后另行发表意见。被告已为原告垫付或向原告支付各种费用共计180200元,请求法庭判决时处理。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陈述事故发生经过并提交证据如下:2017年2月份开始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原告每天发到手工资45元到50元之间,2017年8月11日上午10时,原告在沙墩河打捞水草的过程中,因天气炎热,工作强度大,加之被告未提供任何防护设备及劳动保护措施,致使原告中暑摔伤,有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本次受伤不存在外力因素。
证据一、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明细单一宗,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天数为267天,住院费支出137839.90元。
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五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证明受伤原因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
证据三、原告工资单,证明原告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受伤前具有一定工资收入,具有扶养能力。
证据四、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与原告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原告受伤,护理人员分别为李叶桂、陈艳、陈成明。
证据五、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及使用说明书一宗,证明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花费数额及使用周期。
证据六、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住院门诊费及出院后后续治疗花费数额4119.60元加上1088.74元。
证据七、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鉴定支出2030元。
证据八、病例复印费发票,证明原告复印病历材料花费86元。
证据九、天气状况,证明原告事故当天处于高温天气。
证据十、部分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其亲属来往医院护理花费交通费数额5226元。
原告主张损失如下:1、伤残赔偿金:12(赔偿期限80-68)年×15118元/年(2017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60%(伤残等级系数)=108849.60元;2、误工费:按照山东省政府《关于公布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要求,自2018年6月1日起,日照市月最低工资标准由1640元调整为1730元,按照1730元/月÷30天(最低工资标准)×304天计算为17530.67元;3、住院护理费:其中前180天为两人护理120元/天×180天×2人=43200元,后为1人护理120元/天×(267-180)天×1人=10440元,共计53640元;4、后续护理费:12年×365天×120元/天×50%=262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67天×100元/天=26700元;6、营养补助费:267天×30元/天=8010元;7、交通费:267天×20元/天=5340元;8、被扶养人李叶桂(原告配偶,1951年12月28日出生,66周岁)生活费:14(80-66)年×10342元(2017年度山东省农村人均消费支出)×60%(伤残等级系数)÷3人=28957.6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10、伤残辅助器具费:1180元+290元=1470元×2(周期)=2940元;11、出院后支出治疗费:4119.60元+1088.74元=5208.34元(截止2018年9月12日,包含住院未报销门诊费1545.94元);12、鉴定费:2030元;13、病例复印费:86元。上述费用共计592092.21元。
被告经质证认为,对原告受伤过程,被告不了解。对证据一、二、四、五、六、七、八、九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已超过60周岁,不应该有误工费;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鉴于原告住院的事实,请求法庭酌情对交通费认定;对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对护理费有异议,护理人员应按照一人计算,如果需要二人的必须有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对护理天数有异议,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护理依赖费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庭依法认定;对营养补助费不认可,因为原告的病情达不到补充营养标准,且原告已经主张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因为原告超过60周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根据最高院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伤残赔偿金也是精神抚慰金的内容之一,且原告属于中暑,被告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其次,原告对自身的中暑结果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所以不符合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条件;对伤残辅助器具费无异议;对原告本次庭审中,提交的后续治疗费5208.34元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剩余后续治疗费也就是原告代理词中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鉴定伤残等级的前提条件,必须是治疗终结,所以在原告已经做伤残鉴定的情况下无权再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无异议。对上述各项费用请求法庭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予以确认。请求法庭对上述费用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予以合理分担。
被告园林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到条2份;证据2、医院发票一份。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或支付费用共计180200元。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住院治疗用药与涉案事故的关联性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不合理用药金额为423元。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不认可,被告应当赔付。
被告在收到鉴定意见书后,未在限定的期间内提供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双方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部分,本院将结合关联证据进行综合确认,上述证据均予以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受雇于被告园林公司,从事园林环卫工作。2017年8月11日,被告园林公司安排原告***到沙墩河打捞水草,工作过程中,原告中暑晕倒。当日16时入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7天,被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中暑、急性不完全性四肢瘫、××变等症状。
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80200元。
2018年7月10日,经本院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评定为五级伤残,需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为1人。经本院委托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不合理用药金额为423元。
案外人李叶桂(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之妻,二人共育有两位子女,女儿陈艳(公民身份号码、儿子陈成明(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工资为45元/天,原告自认在2017年2月份、3月份4月份、5月份、7月份工资分别为810元、1035元、855元、855元、1345元,原告未提供2017年6月份工资情况。
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92092.21元。
庭审结束后,被告申请追加案外人张念文为被告,因无必要,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园林公司,从事园林环卫工作,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园林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园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存在过错,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自担一定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142625.24元,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单据、门诊收费单据可证实其花费医疗费合计143048.24元,扣除与涉案事故无关联用药423元,剩余142625.24元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0319元,对于误工费标准,按照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1018.33元计算,对于误工天数,截至评残前一日,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日为304天,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计算为1018.33元/月÷30天×304天;3、护理费31644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原告伤情及日照市护理人员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原告主张前180天为两人护理计算为120元/天×180天×2人=43200元,后为1人护理120元/天×(267-180)天×1人=10440元,共计53640元,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护理费,因原告系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主张按照12年×365天×120元/天×50%=262800元计算,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13350元,本院酌情按照50元/天×267天(住院天数)计算;5、营养费5340元,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照20元/天×267天计算;6、交通费5340元,结合原告住所地至就医地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108849.60元,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证实其伤残等级,原告主张按照12年(赔偿期限80岁-68岁)×15118元/年(2017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60%(伤残等级系数)计算,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伤残鉴定费203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单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伤情及损害后果综合分析,本院酌情支持;10、残疾辅助器具费2940元,原告提供购买发票、使用说明予以证实,被告对该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1、被扶养人李叶桂(原告配偶,1951年12月28日出生)生活费28957.60元,因夫妻之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原告虽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然从事一定劳动并取得收入,其配偶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照14年(80岁-66岁)×10342元/年(2017年山东省农村人均消费支出)×60%(伤残等级系数)÷3人计算,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12、复印费86元,原告提供复印费单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646277.44元,扣除被告垫付款180200元,为466077.44元。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日照市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复印费,合计466077.44元;
二、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21元,由原告***负担1741元,由被告日照市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隆财
人民陪审员 安 静
人民陪审员 陶 冶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匡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