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园林绿化养护有限公司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1民终18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洪兴,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荣一,男,195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瑞娥,女,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瑞萍,女,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亭,山东元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祥菊,女,195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
原审被告:日照市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兴海路东段北侧凌云大厦西内里001幢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MA3D5UP45D。
法定代表人:成昌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红,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腾,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日照市东港区香河街道西五里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日照市香河街道西五里河村。
法定代表人:刘斌,村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山东中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荣一、刘瑞娥、刘瑞萍、陈祥菊、原审被告日照市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日照市东港区香河街道西五里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里河村委)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7)鲁1102民初5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改判确认序号为024号的《房屋拆迁协议》项下的拆迁利益归上诉人所有。2、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刘荣一、陈祥菊与两上诉人于2003年分家后,两上诉人在分得的房屋上加盖的南房、东房、院墙、月台、下水道、瓷瓦、防盗门、自来水、化粪池等归上诉人所有,由此产生的拆迁利益归上诉人所有;3、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改判确认序号为024号的《房屋拆迁协议》优惠面积160平方米之外的上诉人自行购买的房屋及车库、太阳能归上诉人所有。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荣一、陈祥菊于2003年分家析产后案涉的序号为024号的《房屋拆迁协议》项下的房屋仍属于被上诉人刘荣一、陈祥菊的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错误。1、案涉的序号为024号《房屋拆迁协议》项下的房屋在2003年之前属于被上诉人刘荣一与被上诉人陈祥菊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在2003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荣一、陈祥菊分家时,该房屋通过分家析产的形式分给了上诉人***和***,并由上诉人实际居住至房屋拆迁,分家析产之后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上诉人***和***。2010年上诉人***与日照市园林绿化养护中心、五里河村委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是代其丈夫***所签,而不是代被上诉人刘荣一所签,因为分家析产之后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上诉人***和***,签订该《房屋拆迁协议》时被上诉人刘荣一、陈祥菊均知情,被上诉人刘荣一也在现场签字并向工作人员说明已经分家的事由并同意由上诉人***代替上诉人***签订该《房屋拆迁协议》,否则工作人员也不可能让上诉人签订该协议。被上诉人刘荣一也在签订协议的现场,如果该房屋没分家析产给两上诉人,按照常理被上诉人刘荣一自己在现场签字即可,完全没有必要让上诉人签字。2、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荣一、陈祥菊分家是在2003年,上诉人与日照市园林绿化养护中心、五里河村委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是在2010年,该房屋补偿费、拆迁补助费等早已经发放,两上诉人另行购买的房屋也早已装修入住,被上诉人刘荣一、陈祥菊也居住在两上诉人另行购买的房屋中,被上诉人刘荣一对两上诉人拥有案涉房屋及拆迁利益的所有权是明知的。被上诉人刘荣一之所以违背诚信原则和社会公序良俗,只是依据家事纠纷不易留存证据等问题而事后反悔。村委会在一审中出具的调解证明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被上诉人刘荣一于2017年5月10日书写的书面材料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涉案房屋经分家析产后的实际所有人为两上诉人,所以序号为024号的《房屋拆迁协议》项下的拆迁利益也归上诉人所有,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属于被上诉人刘荣一、陈祥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二、被上诉人刘荣一、陈祥菊与两上诉人于2003年分家后,两上诉人在分得的房屋上加盖的南房、东房、院墙、月台、下水道、瓷瓦、防盗门、自来水、化粪池等设施归上诉人所有,由此产生的拆迁补偿款33105.8元归上诉人所有,原审认定两上诉人加盖的部分系被上诉人刘荣一、陈祥菊的夫妻共同财产属于认定错误。三、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不是房屋置换方式,而是按照房屋所有财产分别现金补偿,然后拆迁户可以自行选择是否按照村民优惠价格购买160平方米面积的楼房。在本案中,上诉人除了按照村民优惠价格购买160平方米面积的楼房外,又自行按照市场价格购买车库、太阳能和40余平方米的楼房,该超出序号为024号的《房屋拆迁协议》优惠面积160平方米之外的上诉人自行购买的车库、太阳能也归上诉人所有,原审判决认定该超出序号为024号的《房屋拆迁协议》优惠面积160平方米之外的上诉人自行购买的房屋及车库、太阳能也属于被上诉人刘荣一、陈祥菊属于认定错误。
刘荣一、刘瑞娥、刘瑞萍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三被上诉人考虑到与上诉人共同生活过,所以未上诉,但仍然认为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有错误,被上诉人认为三被上诉人原有的两间房屋即使拆倒重建也不能导致刘瑞娥、刘瑞萍对涉案房屋拆迁利益的灭失,刘瑞娥、刘瑞萍与刘荣一对涉案房屋都有部分的所有权,共计百分之七十。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驳回。
园林公司述称,请求依法判决。
五里河村委述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陈祥菊未答辩。
刘荣一、刘瑞娥、刘瑞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园林公司、五里河村委、***签订的序号为024号的《房屋拆迁协议》无效;2、请求依法判令日照市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区香河街道西五里河村民委员会、***、***、陈祥菊将拆迁所得的香河街道水岸花都小区9号楼1单元302室或5号楼3单元301室中的一套及1.25万元拆迁款返还刘荣一、刘瑞娥、刘瑞萍并搬离房屋;3、诉讼费由日照市园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日照市东港区香河街道西五里河村民委员会、***、***、陈祥菊负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荣一、刘瑞娥、刘瑞萍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刘荣一、刘瑞娥、刘瑞萍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主体资格;证据2、刘荣一户口本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1;证据3、刘荣一与陈祥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刘荣一与陈祥菊之间的夫妻关系;证据4、不动产查询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房产证号、归属、建造时间;证据5、***与***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的主体资格;证据6、房屋拆迁协议书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价值、协议签订的事实,以及签约各方主体;证据7、三份判例,证明与本案案情相关的案件做出的判决,确认合同自始无效,请求法庭参考;证据8、民事裁定书二份,证明刘荣一、刘瑞娥、刘瑞萍将涉案房产以及关联案件的房产进行了查封。(其中证据7系复印件,但加章了法院印章,其它均提交原件与复印件核对无误后留在复印件退还原件);证据9、证人张同运的证言,证明:其系双方当事人的邻居,在80年代初期,刘荣一家庭人口较多,刘荣一在自己的菜园里盖了两间房子由其父母居住,这两间房子与后来的规划不符,前后错位,又将该两间房子拆除,该两间房屋东面还有房子,因为该房屋前后规划不统一,拆除两间老房后才能统一规划,1992年左右刘荣一的母亲、父亲在该两间老房屋里相继去世,当时我还去送殡了。证据10、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其与双方当事人系邻居,刘荣一原有七间房子,其中两间是在80年代左右证人帮着盖的,宅基地上有三间的空闲地区,后来因为重建,将原来的两间拆了,又盖了五间。刘瑞娥与刘瑞萍的母亲大约是在1990年还是1991年天很冷的时候喝药去世的,我当时帮着去送殡了。
园林公司对刘荣一、刘瑞娥、刘瑞萍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到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证据6房屋拆迁协议明确约定村委受园林公司委托对拆迁人进行房屋产权调换,同时约定房屋的交付是由村委进行,而园林公司的义务仅仅是向村委支付补偿款,结合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园林公司已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履行完毕自身的义务;第二,即使证据6签订时刘荣一不在现场,但***作为刘荣一的儿媳签订该协议作为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是受刘荣一的委托,已构成表见代理,何况拆迁协议中所约定的安置房屋早在2012年底已经分配,刘荣一作为本村村民,应该知道分配事宜,那么在事隔五年之后,提出合同无效之诉,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对证据7请求法院依法裁量,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10质证认为:张同运自述其是拆迁小组成员之一并称拆迁时村委会通知了被拆迁人,其本人也接到了村委的电话通知,由此可以推定,村委通知了被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当然也包括作为登记产权人的刘荣一,那么在刘荣一知晓拆迁事实,知道要签订拆迁协议时,基于委派或基于内部已分家的原因要求***签署协议,作为合同相对人,在已通知刘荣一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其儿媳***是代表刘荣一的,刘荣一、刘瑞娥、刘瑞萍提交的证据6协议的效力不存在任何问题。而且证人也陈述从房屋全都拆迁的情况看,肯定是签订了拆迁协议,即使刘荣一不知道拆迁协议的事,其房屋已经于2010年底拆除完毕,本人不知道是不可能的。现在提起无效之诉,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况且据园林公司了解,并不是刘荣一不认可拆迁协议的内容,只是因家庭内部分配问题产生了纠纷。
五里河村委对刘荣一、刘瑞娥、刘瑞萍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同园林公司质证意见,另外补充,对证据1到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虽然拆迁前的诉争房屋登记在刘荣一名下,但是其自己陈述分家的事实证明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移,因此,***夫妇有权支取拆迁补偿款项,且诉争房屋系其另行购置,不是直接拆迁安置所得,因此,诉争房产与刘荣一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请求法庭依据本案的事实依法认定。对证据9、10质证认为,证人张同运与刘荣一、刘瑞娥、刘瑞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所陈述的两间房屋与本案诉争的房屋没有关联性,证人刘某的证言仅能记住刘荣一、刘瑞娥、刘瑞萍所主张的事实或有利于刘荣一、刘瑞娥、刘瑞萍的事实,对于其它事实则一概不清楚,说明其证言不可信,另外,在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上述两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刘荣一、刘瑞娥、刘瑞萍的主张。
***、***、陈祥菊对刘荣一、刘瑞娥、刘瑞萍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至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涉案房屋系刘荣一与陈祥菊于婚后1996年村委重新规划房场之后建设,刘瑞娥、刘瑞萍在本案中为原告不适格,而且涉案房屋是在1996年村委重新规划房场之后因为刘荣一本身家庭不富裕,无钱交纳房场款4500元,所以陈祥菊把前夫去世后留下的五间房屋变卖了4900元后,付了房场款4500元,同时又将老家前夫留下的房梁等建筑材料一起拉来与***及范开华的工资收入共同建造了涉案房屋,2003年刘荣一与***夫妇分家,将涉案房屋中的三间房屋以分家析产的形式分给了***、***,***、***在分得的房屋基础上又加盖了南房、东房、院墙、月台、下水道、瓷瓦、防道门、自来水、化粪池等设施,并一直居住至房屋拆迁,房屋拆迁时,***作为房屋的产权人,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签订协议时,刘荣一也在现场,而且涉案房屋的拆迁系现金补偿,总补偿金额为186249元。在收到拆迁补偿款后,***、***又另行购买了香河街道水岸花都小区9号楼1单元302室以及5号楼3单元301室,所以对于***、***分家所得的拆迁利益,刘荣一、刘瑞娥、刘瑞萍无权主张,即使主张,也应系分得的两间房屋中的50%现金拆迁补偿款。对证据9、10质证认为,同意园林公司与村委意见,另外补充:涉案房屋是在村委统一规划房场的情况下建设,在村委统一规划的前提下,不管该房场之前是否有人占用,房场统一规划后,之前的占有人对规划后建设的房屋不享有权利。
园林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香店河住宅房屋拆迁协议及香店河住宅补偿汇总,证明园林公司与五里河村委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由五里河村委具体负责与被拆迁户签订拆迁事宜并负责拆迁、安置;证据2、山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收据,证明园林公司作为拆迁人已根据政府要求将拆迁款项3098499.5元全额支付给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办事处财政所。
刘荣一、刘瑞娥、刘瑞萍对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园林公司未尽到法定审查义务,只是道听途说,就将款项分配,而且对于分配情况概不知情,全部交由村委会执行,也未尽职责,其在本次民事纠纷中,存在过错。
五里河村委对园林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五里河村委会未提交证据。
***、***、陈祥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香河街道西五里河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经该村委核实,该村自1986年以来,村统一规划房场,以四间房场和五间房场为标准,未规划其它类型房场,证实刘荣一与陈祥菊于婚后所盖的房屋与刘荣一、刘瑞娥、刘瑞萍所主张的1990年该房场的房屋没有关联性,因为经村委统一重新规划房场后,不管该房场上的任何权益均消灭,该房场上的一切权益归新的房屋所有权人所有,同时该证明证实因刘荣一家庭需要1996年村里规划给刘荣一家庭房场5间,进一步证实刘荣一与陈祥菊结婚后,因陈祥菊带着两个儿子共同与刘荣一生活,因为陈祥菊的两个儿子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需要,而由村委另行规划房场一处,否则按照一户一宅的原则,刘荣一不可能重新另行规划房场;证据2、由香河街道西五里河村调解委员会成员也就是现任村委会书记刘斌和支部委员刘兆安应刘荣一的需求于2017年5月4日下午召集刘荣一、刘瑞娥、刘瑞萍以及陈祥菊、***、张瑜进行调解的过程以及各方陈述情况说明一份,其中在该证明中可以确认调解的时间是刘荣一、刘瑞娥、刘瑞萍起诉前的2017年5月4日,在调解过程中,刘荣一确认本案争议房屋是刘荣一与陈祥菊于1995年登记结婚后在陈祥菊将前夫去世后留下的5间房屋卖出售得款4900元,支付了房场费后新盖了房屋5间,同时证实刘荣一确认在大儿子***结婚后将涉案房屋分家分给***、***三间房屋,分家后***、***又加盖了南房、东房、院墙,统一安装了电话、压水井、下水道、瓷砖、自来水等设施,同时根据当时的房屋拆迁协议,该次房屋拆迁是按照房屋所有财产分别补偿,其中***所加盖的财产补偿价值为33105.8元,剩余153143.2元获得利益是基于原先房屋拆迁所得,同时该证明也可以证实超出拆迁优惠面积160平方之外的部分面积是由***、***自行按照市场价购买,另外该房屋的车库、太阳能也是***、***自行按照市场价购买。
刘荣一、刘瑞娥、刘瑞萍对***、***、陈祥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因为:1、涉案房屋我们有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证明,规划是合法有据的;2、关联案件中的张瑜也在其陈述中明确说明,涉案房屋原有两间老房,是陈祥菊带子女改嫁过来之前早已存在多年的,也正是因为此两间老房才有了房屋在办理登记时的证号,所以刘荣一名下有两处房产,刘荣一、陈祥菊之间只是在结婚之后将两间老房进行了翻建,并加盖三间才有了涉案的五间房屋,而且资金也是由刘荣一出资,详见登记证明;3、上次两证人也明确说明涉案房屋中的两间是建于1980年左右,虽然初始登记是在1990年,这是房屋档案管理的问题;4、我们全市房屋进行拆迁的主要根据是依据原来的房场,并不是完全依照房屋,因为房屋的价值毕竟小于我们土地使用的价值;5、本案中香河街道五里河村委会本身就是被告,其证明自己没有错误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从另一个角度讲,正是因为村委会未按程序办理,才导致此纠纷。对证据2、调解过程刘荣一、刘瑞娥、刘瑞萍不予认可,该调解并不是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这次刘荣一、刘瑞娥、刘瑞萍将村委会诉上法庭,村委会已经恼羞成怒,现在让刘瑞娥、刘瑞萍去参与调解,本身就证明其已经认识到原来进行拆迁的补偿协议是有问题的,否则的话,在当时进行拆迁和腾空房屋的时候,为什么不让刘瑞娥、刘瑞萍到场,通过调解也能看出,刘荣一、刘瑞娥、刘瑞萍与***、***之间对此事也协调过多次,但一直未能达成协议,这也证明了一点,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而且诉讼时效也没有起算,只能以起诉时开始进行计算,综上,两份证据不能证明***、***的主张。
园林公司对***、***、陈祥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五里河村委对***、***、陈祥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一审法院经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刘荣一于1971年与徐秀芳登记结婚,婚后于1973年12月26日生育长女刘瑞娥,于1975年11月15日生育次女刘瑞萍,1991年徐秀芳去世。1995年5月5日刘荣一与陈祥菊登记结婚,二人目前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祥菊系再婚,再婚前育有二子,长子***(1974年8月7日出生)、次子范开华(1977年8月14日出生)。***系***之妻,二人于2000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刘荣一与徐秀芳结婚时,徐秀芳系再婚,再婚前徐秀芳育有二子,其中一子早年夭亡,另一次过继给其伯父抚养。刘荣一与徐秀芳婚后于1971年在日照市东港区香河街道西五里河村建设平房七间,该七间平房分为两部分,其中五间相连为一处,两间相连为一处,中间间隔三间房屋的空地,五间房屋在西侧,两间房屋在东侧。1990年,上述七间房屋中的五间办理了产权证号为90810140号的产权证书,登记在刘荣一名下。刘荣一与陈祥菊结婚后对上述房屋中的另外两间进行了翻建,并出资购买了该上述两间房屋与五间房屋中的三间房屋的空地,建设房屋三间,翻建的两间房屋及后来建设的三间房屋之后又办理了产权证号为90××39的产权证书,登记在刘荣一名下。2010年,因香店河综合治理工程需要,园林公司委托五里河村委与该村部门村民签订房屋拆迁协议,涉案五间房屋由***与园林公司、五里河村委签订了024号房屋拆迁协议,协议约定:补偿方式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的房屋产权调换方式,房屋补偿费为186249元、拆迁补助费为8000元、按期丈量评估奖励费2000元、按期签订拆迁协议奖励费5000元、按期搬迁腾空房屋拆除房屋奖励费10000元,此外安置补偿面积为160平方米的多层楼房,被拆迁人可按照优惠价格购买超出安置楼房的面积,涉案五间平房所置换的房屋为香河街道水岸花都小区9号楼1单元302室、5号楼3单元301室房屋及补偿款25000元,协议中乙方落款处记载内容为“***代”,香店河住宅补偿汇总表中记载024号拆迁补偿协议被拆迁人为刘荣一。现香河街道水岸花都小区9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面积116平方米,含一个车库)由***、***居住使用,5号楼3单元301室房屋(含一个车库)由陈祥菊居住使用,上述房屋均未办理产权证书。
上述房屋建成分配后,双方当事人因如何分配产生纠纷,刘荣一从5号楼3单元301室房屋短暂居住后搬出,2017年各方就拆迁补偿利益分配事宜协商未果,同年7月19日,刘荣一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处理。诉讼中,刘荣一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作出(2017)鲁1102民初5647-1号民事裁定书,将香河街道水岸花都小区9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5号楼3单元301室房屋两处予以查封。刘荣一为此支出保全费2749.5元。徐秀芳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其去世时徐秀芳的父母均已去世。刘荣一、陈祥菊与***、***未签订分家协议。涉案房屋拆迁时刘荣一未为***出具授权委托书。涉案房屋拆迁前五里河村委对被拆迁人名单在村内张贴了公告并召开过村委党员代表会议,以电话方式通知了部分被拆迁人相关事宜。***代为签署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一事,刘荣一、陈祥菊均知情。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利益已由***、***取得。
一审法院认为,一、刘荣一与徐秀芳婚后建有两间房屋,此两间房屋应系二人共同所有,但徐秀芳去世后,刘荣一与陈祥菊再婚,双方另行申请五里河村委划分了相邻三间房屋空地并将原来的两间旧房拆除,新建了五间房屋并办理了登记所有权人为刘荣一的产权证书,原来旧房拆除后,原标的物即已灭失,不再存在权利主体,原房屋所属的土地亦归五里河村委所有,经村委批准后刘荣一、陈祥菊在原来两间旧房所属土地及相邻三间房屋空地上新建的五间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刘荣一,根据物权公示原则及婚姻法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刘荣一与陈祥菊的婚后共同财产。因涉案五间房屋为刘荣一、陈祥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刘瑞萍、刘瑞娥、***、***均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权利。***、***主张刘荣一、陈祥菊与其已分家,但未提交任何书面协议,且刘荣一对此不予认可,涉案房屋拆迁安置后双方亦因分配拆迁利益而多次协商调解,可见双方并未就分家事宜达成一致。二、涉案房屋拆迁之前,五里河村委已通过公告、会议及电话等方式通知了各被拆迁人,刘荣一、陈祥菊在拆迁前后一直实际居住在五里河村并在***签订协议后配合村委腾空、搬离了涉案房屋,应认定刘荣一、陈祥菊对***代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系明知且认可的,虽然刘荣一、陈祥菊未向***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五里河村委已告知刘荣一、陈祥菊相关拆迁事宜,***代为签署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前后,刘荣一、陈祥菊亦未表示反对且此后配合村委腾空、搬离了涉案房屋五里河村委有理由相信***有权代理刘荣一、陈祥菊签订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在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已构成表见代理,***的身份应认定为代理人,而非实际权利人,其代表权利人签订涉案拆迁补偿协议,与五里河村委及园林公司就具体拆迁补偿利益内容的约定对相关权利人具有约束力,即涉案拆迁补偿协议应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五里河村委及园林公司均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就具体拆迁补偿利益如何分配系各权利人之间的事宜,五里河村委及园林公司对此不负有分配义务。三、涉案拆迁房屋权利人为刘荣一及陈祥菊,***无证据证明相关权利人已将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利益通过赠与或分家的形式转归其或***享有,故***、***对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利益不享有权利。***代为签署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在权利人知情后未表示反对并配合履行了协议,可视为一种默示的认可,此种消极行为可以适用法律规定的意思表示推定规则,但***、***主张的分家或赠与行为仅限于权利人的明示行为方能视为其意思表示,从而引起相关权利义务的改变,不能仅从***、***居住使用了安置房屋来推定存在分家或赠与的事实。涉案房屋拆迁补偿利益系刘荣一、陈祥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对该共同财产均享有处分权,在二人未离婚并分割财产前,如需请求排除他人对该财产的占有、侵害则应由刘荣一、陈祥菊作为共同原告主张权利,且本案非刘荣一与陈祥菊的离婚诉讼,对双方享有财产的份额不应一并处理。对刘荣一单方请求判令***、***搬离涉案安置房屋返还相关拆迁补偿利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荣一可在与陈祥菊离婚并分割完毕涉案财产后就其单独享有的财产部分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驳回刘荣一、刘瑞娥、刘瑞萍要求确认***代表刘荣一、陈祥菊与园林公司、五里河村委就登记在刘荣一名下、房屋产权证号为90××39的房屋五间于2010年签订的序号为024号的房屋拆迁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刘荣一、刘瑞娥、刘瑞萍请求确认对上述房屋拆迁协议确定的拆迁补偿利益享有70%权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刘荣一、刘瑞娥、刘瑞萍请求判令***、***将涉案房屋拆迁安置的房屋即香河街道水岸花都小区9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5号楼3单元301室房屋及拆迁补偿款中70%份额返还给刘荣一、刘瑞娥、刘瑞萍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刘荣一、刘瑞娥、刘瑞萍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78元,保全费2749.5元,由刘荣一、刘瑞萍、刘瑞娥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2017年5月10日被上诉人刘荣一书写的书面材料一份,证实被上诉人刘荣一、陈祥菊对涉案房屋进行相关分配,该证据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西里河村委出具的证明相印证,可以证明该涉案房屋经分家析产后为两上诉人所有,西里河村委出具的调解证明属实,一审法院对西里河村委出具的调解证明未采信,特别是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家析产的事实予以否定是错误的。
经质证,被上诉人不认可该证据,首先,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其次,该证据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再次,该证据为无效证据,刘荣一、陈祥菊不能单独对涉案房产进行分配,涉案两处房产权属是由刘荣一、刘瑞娥、刘瑞萍共同享有一处房产,另一处房产由刘荣一、刘瑞娥、刘瑞萍、陈祥菊四人共有,其中陈祥菊只占有百分之三十,另外百分之七十是由刘荣一、刘瑞娥、刘瑞萍三人所有,而且涉案房产从来没有分配过,还是共有人共同共有,在一审中已经查明并且认定,所以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从考证,即使是真实的,也违背了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协议。该协议中约定将涉案的两处房产分得的四处楼房由四个子女每人一处,但是现在所有的房产都由两上诉人非法占有,违背了事实和法律规定,所以该协议没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证,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和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是否享有涉案房屋拆迁后的拆迁利益。
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在其婚后刘荣一、陈祥菊以分家析产的形式分给其居住所有,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故对涉案房屋拆迁后的拆迁利益亦享有权利。针对该事实,上诉人提交了五里河村委关于规划房场的证明以及五里河村委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证明各一份,证实涉案房屋与刘瑞娥、刘瑞平所主张的房屋无关联,涉案房屋系刘荣一与陈祥菊婚后所建,在其婚后已通过分家的方式分给其居住所有,居住过程中,其又在涉案房屋中加盖了部分房屋及添加了部分设施。被上诉人刘荣一、刘瑞娥、刘瑞萍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并称涉案房屋为刘荣一所有,刘荣一未将涉案房屋分给上诉人,上诉人对该房屋不享有所有权。针对该事实,被上诉人刘荣一、刘瑞娥、刘瑞萍提交了不动产查询证明及房屋所有权申请表各一份,证实涉案房屋登记在刘荣一名下,上诉人对该房屋不享有权利。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上诉人就其主张的事实所提交的证据主要是西里河村委出具的单位证明,属于间接证据。在无其他书面证据的情况下,单凭其提供的单位证明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已通过分家析产的形式分给上诉人的事实。从查明事实及被上诉人刘荣一、刘瑞娥、刘瑞萍提交的证据看,涉案五间房屋系在刘荣一与陈祥菊婚后所建,虽然五间房屋中的两间在刘荣一与陈祥菊结婚前就已存在,但二人婚后对该两间房屋进行了翻建,故该两间房屋翻建后属于刘荣一、陈祥菊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婚后又在新规划的房场建设三间房屋,加上翻建的两间房屋,刘荣一与陈祥菊婚后共建有五间房屋,该五间房屋应为刘荣一与陈祥菊夫妻共同所有。
通过上述分析,涉案五间房屋系刘荣一、陈祥菊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故涉案房屋拆迁后,其对涉案房屋转化而来的拆迁利益亦不享有权利,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相关拆迁补偿利益应归涉案房屋的共有人刘荣一、陈祥菊所有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在涉案房屋中加盖的房屋、添附的部分设施,以及购买的超出安置楼房面积部分等相关权益,上诉人可依据相关事实向涉案房屋的权利人刘荣一、陈祥菊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7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卜雪雁
审判员  宋海红
审判员  刘丽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辛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