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中视电子有限公司

宁波中视电子有限公司与舟山市昊柏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903民初984号
原告:宁波中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李华平。
被告:舟山市昊柏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陈敏敏。
原告宁波中视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舟山市昊柏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诗乔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中视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舟山市昊柏酒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中视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5月,被告因酒店安装LED显示屏需要,与原告签订《LED屏显示系统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LED屏显示系统设备一套,工程总价为99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被告支付工程总价的30%即29700元作为预付款,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除质保金(合同总价的5%)外的所有款项,验收合格满一年后的7个工作日内支付质保金;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的,每延期一日按总工程款的0.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安装了设备,并于2016年5月30日经被告调试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了44700元(支付预付款29700元,于2016年6月15日支付承揽款5000元,于2016年8月29日支付承揽款10000元),余款543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4300元,并支付违约金12594元(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宁波中视电子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LED屏显示系统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对工程内容、工程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
二、多媒体LED电子屏安装质量验收记录以及系统竣工培训报告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安装了LED屏显示系统设备并于2016年5月30日验收合格的事实。
被告舟山市昊柏酒店有限公司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承揽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承揽款以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案涉工程于2016年5月30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95%,质保金(合同价款的5%)的支付期限尚未届满,故被告的应付款为94050元,其已付44700元,尚需支付49350元。原告主张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止计算违约金,并自愿降低违约金标准为日千分之一,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59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舟山市昊柏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波中视电子有限公司支付承揽款49350元以及违约金12594元,合计61944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2元,减半收取736元,由被告舟山市昊柏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诗乔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张 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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