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霖新材料有限公司

湖北天霖新材料有限公司、宜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鄂05行终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天霖新材料有限公司。地址:荆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662299339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昆,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锟,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址:宜都市。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负责人***,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法规股股长。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城西工商所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湖北天霖新材料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宜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宜都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的(2017)鄂0581行初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北天霖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昆、缪锟,被上诉人宜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副局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2018年6月20日,上诉人湖北天霖新材料有限公司以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同时,上诉人湖北天霖新材料有限公司提出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湖北天霖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天霖新材料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已经对方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湖北天霖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准许上诉人湖北天霖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三、撤销宜都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8日作出的(2017)鄂0581行初22号行政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湖北天霖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湖北天霖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钟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