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鄂0581行初22号
原告湖北天霖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市麻城镇工业集中区楚岭大道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6622993390。
法定代表人陈志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光元,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美婷,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街办长江大道45号。
法定代表人陈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余红卫,该局法规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华玉龙,该局城西工商所工作人员。
原告湖北天霖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霖公司”)不服被告宜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宜都市工商局”)于2017年3月6日作出的宜都工商处字〔2017〕13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8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霖公司的代理人蔡光元,被告宜都市工商局的副局长吴立群及代理人余红卫、华玉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宜都市工商局认定天霖公司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于2017年3月6日作出宜都工商处字〔2017〕13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0000元。
原告天霖公司诉称:2016年12月4日、12月6日,原告与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宜公司”)分别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兴宜公司提供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用于宜都市五眼泉农村饮水安全提升工程。2016年12月19日,被告将抽样的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委托黄冈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该所于同月30日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不合格,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抽样时原告不在场,其也没有通知原告到场,原告对抽样过程毫不知情,不能证明被告抽样、送检的管材系原告生产、销售;被告抽样送检样品的数量不符合GB/T3663-2000检验抽样标准规范,不能证明原告生产、销售的产品不合格。综上,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被告宜都市工商局辩称:2016年12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在宜都市××鸡头山村××组××号检查时,发现施工场所存放有标称“志雄管业”(PEIOOSDR17dnll01.OMPa)字样的PE管材,该批管材系天霖公司提供给兴宜公司在宜都××五眼泉镇农村安全饮水提升工程中施工使用的给水用聚乙烯管材,我局于当日对该批管材进行了抽样。抽样时执法人员出示了执法证件,涉案物品的使用方兴宜公司五眼泉镇农村安全饮水提升工程负责人韩渊及宜都××五眼泉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向鹏现场陪同,并在现场检查笔录及抽样取证记录上签字确认。执法人员按照GB/T13663-2000标准(表13抽样方案)进行抽样,抽样时电话联系黄冈质检所检测壁厚抽样样品,对方说只需要3段。2017年1月3日,执法人员将《检验报告》送达给施工方,并告知收件人15个工作日内有权提出复检申请,并送达《宜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样检验结果告知书》,施工方负责人签收。2017年1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了天霖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执法人员将KW201616637《黄冈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送达天霖公司,并告知收件人15个工作日内有权提出复检申请,但该受托人对抽样方法、抽样程序、检验结论表示认可,同时放弃了复检申请。原告的代理人在收到本局的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向本局递交了《关于要求从轻处罚的情况说明》。这些都充分说明了原告对抽样方法、抽样程序是知晓的,对检验结论是认可的。原告辩称其不知情、不能证明抽样的产品是其生产、销售的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本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要求撤销宜都工商处字〔2017〕13号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为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宜都市工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及抽样记录,证明检查时情况及抽样情况
2.对韩渊及吴信刚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被抽样检测产品的来源、数量、货值等;
3.天霖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受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授权情况;
4.兴宜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货物购买方的基本情况;
5.兴宜公司受托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天霖公司销售开单、兴宜公司施工合同及与当事人签订的产品供销合同,证明天霖公司销售产品的数量、规格及货值金额等;
6.天霖公司提供给兴宜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产品检验报告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产品检验情况;
7.天霖公司给宜都市工商局出具的证明及单据,证明其将涉案不合格管材收回并作换货处理;
8.黄冈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资质认定验收证书、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庭审结束后重新提交)、LW201616637号检验报告及情况说明(举证期限届满后补交)、检验人员资质(庭审结束后重新提交)、PE管材国家标准、抽样检验结果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检验机构及人员的资质情况,同时证明检验结果告知、送达情况;
9.鸡头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天霖公司出具的《关于要求从轻处罚的情况说明》,证明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
10.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天霖公司;
11.罚没款收入票据,证明当事人主动缴纳了罚款。
上述证据1-11共同证明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12.立案审批表、有关事项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案件核审表,证明被告在办案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审批手续;
13.案件讨论记录,证明本案处罚决定作出前,单位负责人组织进行了讨论;
14.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按规定向当事人送达了听证告知书;
1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法律文书;
16.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告知单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告知了当事人处罚信息公示情况。
宜都市工商局还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规范性文件,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
20.《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21.《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办法》
2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23.《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24.《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则》
25.《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宜都工商处字〔2017〕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
2.罚没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已经缴纳了罚款10000元。
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宜都市工商局提交的证据1、2、8以及证据12中的立案审批表、证据13有异议,理由是:证据1中的抽样不合法,抽样时其不在场,被告也没有通知其和见证人到场;抽样非检验部门进行,而是被告自己实施;抽样的数量也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13根,取样3米,每段1米,3段均源于同一根;证据2中的被询问人并未承认产品质量不合格,只是对处罚进行了妥协;证据8被告并没有出具鉴定委托书,鉴定程序不合法;检验报告只有检验人员签名,且被告未提供该检验人员资质证书;补充的情况说明超过了举证期限,且该证据与检验报告相互矛盾,两者引用的国家标准不一致;证据12立案审批表和行政处罚审批表中载明的立案时间不一致;证据13中案件讨论记录有两个时间不同的“第一次”,程序不合法;对其他证据(包括被告在庭审结束后重新提交的鉴定机构及人员资质复印件)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证据1提出了抽样的程序不合法的质证意见,此系对证明目的提出的异议,并非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否定,该证据能够证明抽样过程的真实情况,应当作为案件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系被询问人对办案人员所做的陈述,并无证据证实上述陈述存在内容不真实、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形,应当予以采信;证据8中的检验报告载明了委托单位为宜都市工商局,检验报告下方分别有主检、审核、批准三人签名,三人均具有建材检验资质,检验报告封面以及检验结论处均加盖有检验机构印章,该报告符合鉴定意见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至于该检验报告所抽取的样本是否合法以及能否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本院将在说理部分详述;检验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系检验机构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对检验报告中的内容作出的解释和说明,并非被告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新证据,可以作为本院认定事实的参考;证据12中立案审批表和行政处罚审批表中载明的立案时间不一致确有瑕疵,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行政处罚审批表中的时间表述有笔误,被告亦在庭审中予以说明,此种瑕疵不影响对证据的采信;证据13中的案件讨论记录中的两个“第一次”,一为被告内部具体案件承办机构的办案人员对案件的讨论记录,另一为办案机关负责人主持的首次集体讨论记录,两次讨论的主体不同,并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予以采信;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天霖公司于2016年12月6日与兴宜公司签订《产品供销合同》,向兴宜公司提供“PE100SDR17dnll01.0MPa”给水用聚乙烯(PE)管材,用于宜都××五眼泉镇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合同约定总供货2502米(计278根),单价为37.66元/米。同年12月11日经兴宜公司五眼泉镇农村安全饮水提巩固升工程项目负责人韩渊电话联系后,天霖公司以物流散货方式送达管材58根(规格为9米/根),堆放于宜都××五眼泉镇鸡头山村的施工处。该批管材管身上按GB/T13663-2000标准进行了相关标识内容的标注,具体有“志雄管业PEIOOSDR17dnll01.OMPa”等白色字样,是合格产品出厂,并随货附具销售开单,货值金额为19656.43元。2016年12月19日,宜都市工商局执法人员在兴宜公司施工负责人的陪同下,对上述管材中库存的20根(180米)进行了抽样,委托黄冈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该所2016年12月30日KW201616637号《检验报告》显示:所抽样样品按GB/T13663-2000进行检测,检测项目中“壁厚允许公差检测结果+0.4mm/一0.4mm”,不符合前述标准“壁厚允许公差0~+l.0mm”的规定,单项判定不合格,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按GB/T3663-2000检验不合格。”2017年1月3日宜都市工商局决定对天霖公司立案调查,并将该KW201616637号《检验报告》送达给天霖公司授权委托人吴信刚,同月12日吴信刚代表天霖公司在接受询问时陈述,其已于同月6日收到检验报告,对抽样方法、程序及检验结论均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也不提复检申请。2017年2月16日宜都市工商局向天霖公司送达宜都工商听告字[2017]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拟处罚的意见,并告知当事人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吴信刚于2017年2月20日提出书面陈述意见,再次提出其对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均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宜都市工商局就上述案件组织集体讨论后,决定对天霖公司减轻处罚,于2017年3月6日作出宜都工商处字〔2017〕13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将文书送达给天霖公司受托人吴信刚,天霖公司当日缴纳罚款10000元。
另查明,2016年12月19日的抽样笔录显示,宜都市工商局执法人员采用现场随机抽样的方式,从施工现场堆放的管材中选取13根,从中截取5根×1米的样品,其中3根送检,2根作为备样留存,抽取的样品在兴宜公司项目负责人韩渊的陪同下,加贴宜都市工商局封条;宜都××五眼泉镇人民政府驻工地代表向鹏以及兴宜公司受托人韩渊在抽样笔录中签字。同月22日天霖公司将该批管材中尚未使用的部分收回,做换货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对象是宜都市工商局于2017年3月6日作出的宜都工商处字〔2017〕13号行政处罚决定,争议的问题是上述行政处罚的合法性,争议的焦点有以下两个:1.宜都市工商局抽样的程序是否合法;2.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能否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关于抽样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抽样记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抽样机构或者方式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规定方式抽取样品。”本案中的抽样是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的正常抽检,并无相关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样品必须委托相关机构抽取,故执法机关自行抽样并不违法;宜都市工商局于2016年12月16日实施抽样检查时,管材的实际使用人和保管人为兴宜公司,在尚未查明管材销售方的情况下,为保证执法程序的正常进行,宜都市工商局将兴宜公司列为当事人,并在项目负责人韩渊以及宜都××五眼泉镇人民政府派驻工地代表向鹏的见证下进行抽样,其程序并无不当;随着调查程序的继续,宜都市工商局查明该批管材系天霖公司提供,在立案后将案件当事人变更为天霖公司,并将检验报告送达其受托人,该受托人在询问中明确表示对之前的抽样程序以及检验结果均无异议,也不申请复检。虽然抽样取证时天霖公司未派人到场,但有管材实际使用人及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在场,且天霖公司事后也对抽样程序予以了确认。因此,宜都市工商局的抽样程序合法。
关于检验报告能否作为行政处罚依据的问题。检验机构黄冈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明确载明,其检验依据或者综合判定规则为GB/T13663-2000,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壁厚允许公差的检测方法为GB/T8806-20085.2,前者指产品应符合的技术标准,后者指产品检测应采用的技术方案,两个标准所指范畴不同,并不存在检验机构引用国家标准前后不一致的问题。原告还提出,依照GB/T13663-2000表13抽样方案的规定,宜都市工商局应抽的取样本数量为13,但抽样取证记录表显示,其仅抽取了样品5米(1米/段),并将其中的3米送检(1米/段),其送检样品的数量不符合规定。本院认为,GB/T13663-2000表13确实规定了抽样方案,但该抽样方案仅适用于产品的出厂检验(GB/T13663-20008.1),而本案属于对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的检验,此种检验应采用何种抽样方案,并无规范性文件对其作出统一规定。宜都市工商局在抽样时,电话咨询了检验机构,检验机构告知了取3段即可,检验机构出具的《情况说明》也明确载明送检的“样品数量满足所检指标要求”,故宜都市工商局送检的样本数量符合要求,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能够作为被告作出本案行政处罚的依据。
综上所述,宜都市工商局抽样程序合法,送检的样品数量符合要求,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能够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被告据此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天霖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湖北天霖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龚太阔
代理审判员 江 帆
人民陪审员 黄 勇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唐锦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