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天霖新材料有限公司

湖北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枣阳市畅科管道制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804民初530号 原告:湖北**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掇刀区麻城镇工业集中区楚岭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662299339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兴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阳市畅科管道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南城中兴大道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3MA497MDK71。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总经理。 被告:***,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住湖北省枣阳市,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 原告湖北**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枣阳市畅科管道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畅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枣阳畅科管道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18053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80534元为基础,按1年期LPR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10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5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签订《区域销售经销合同》,甲方授权乙方为襄阳市枣阳市区域甲方产品的经销商,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安排运输,送至乙方指定地点,货款结算方式为原则上付款发货,甲方为了支持乙方开发市场,给予乙方每月授信10万元的支持,必须每月28日前付清,合同还约定,如有违约,支付对方违约金5万元。同日,被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对上述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甲方分别于2021年5月24日、2021年5月30日,向乙方供应货款价值222534元的PE非开挖管,截至2021年5月28日,乙方仅支付42000元款项,余下180534元款项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依法诉请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畅科公司辩称,1.其对拖欠货款180534元无异议,但其已于2021年底前支付了5万元;2.本案不应当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8日,原告**公司作为甲方、被告畅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区域销售经销合同》,甲方授权乙方为湖北省枣阳市区域甲方产品的经销商,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安排运输,送至乙方指定地点,货款结算方式为原则上付款发货,甲方为了支持乙方开发市场,给予乙方每月授信10万元的支持,必须每月28日前付清。合同还约定,如有违约,支付对方违约金5万元。同日,被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对上述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分别于2021年5月24日、30日,向被告畅科公司供应价值222534元的PE非开挖管。截至2021年5月28日,被告畅科公司支付42000元款项,余下180534元款项至今未付。 另查明,被告畅科公司于2021年底支付原告货款5万元,原告**公司同意以未付货款130534元为基数,按1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自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区域销售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书、还款协议、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管材,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05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和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及被告辩称不应支付违约金及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区域销售合同第六条约定:“双方按照合同各条款严格执行,如有违约,支付对方违约金5万元人民币”,被告在约定的付款时间内未能及时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于违约金计算数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被告畅科公司虽未直接提出请求调整违约金,但其在庭审中提出了不应支付违约金的抗辩主张,该主张应视为包含了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意见。本案中,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逾期付款的时间综合酌定违约金以未付货款130534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自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计算。由于我国《民法典》中的违约金主要是补偿性,本案中计算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应对被告畅科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对被告畅科公司拖欠的货款130534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阳市畅科管道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3053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货款1305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自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1元,减半收取1955.5元,由原告湖北**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枣阳市畅科管道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4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