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804执640号
申请执行人:湖北**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荆门高新区·掇刀区麻城镇工业集中区楚岭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662299339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枣阳市畅科管道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枣阳市南城中兴大道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83MA497MDK71。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男,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枣阳市人,住湖北省枣阳市,公民身份号码42068319********。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枣阳市畅科管道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枣阳市畅科管道制品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湖北**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053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货款13053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自2021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执行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共同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枣阳市畅科管道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455.5元、执行费185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在银行、房产、土地、车辆管理等部门调查,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前往被执行人居住地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勇
审判员 ***
审判员 解 兵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