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万锦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万锦科技有限公司、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08民特37号
申请人:湖北万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沙洋经济开发区工业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397087107P。
法定代表人:夏祥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江城,男,1978年8月3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华,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
申请人湖北万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锦科技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3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锦科技公司称,1、撤销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沙劳人仲案字[2018]31号裁决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不属于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范围。裁决的金额43245元超过了沙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月金额15000元(沙月最低工资1250元/月)。2、被申请人**故意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未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住院病历以及CT检查单。3、仲裁裁决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明显错误,显失公正,用人单位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前提是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本案中,2017年7月30日**受伤,同年8月23日**向万锦科技公司提出离职申请,万锦科技公司同意**离职,之后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万锦科技公司不应再支付工资。本案庭审中,万锦科技公司撤回“**故意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未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住院病历以及CT检查单。”的上诉理由。
**称,万锦科技公司陈述不属实,歪曲事实,其没有隐瞒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是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的,是公平公正的,希望驳回万锦科技公司的申请。依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期间,用人单位有义务为工伤职工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用人单位没有权利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总之,职工受伤后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无关系。
万锦科技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
1、《初次鉴定结论书》、《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未告知万锦科技公司对《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不服,应采取的救济途径。
2、《再次鉴定结论书》一份,拟证明**的伤情不构成残疾。
3、《入职申请表》、《离职申请表》各一份,拟证明**的入职时间2017年7月8日和离职时间2017年8月23日。
4、**的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和CT检查单3张,拟证明**的伤情。
5、2017年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一份,拟证明沙目前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250元。
6、《仲裁裁决书》一份以及送达回执两份,拟证明万锦科技公司收到仲裁书的时间,万锦科技公司在期限内申请撤销仲裁。
7、沙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结算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和个人参保证明2页,拟证明**在沙辖区内参加企业养老、职工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五险社会保险。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前参保单位为湖北万锦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1月至2018年7月参保单位为荆门盛隆科技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起在荆门盛隆科技有限公司上班。
8、湖北万锦科技有限公司给**发放工资明细三份,拟证明万锦科技公司2017年7月、8月给**发放工资。
**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鉴定结论确实是不构成残疾,其认为鉴定结论不真实;对证据3入职申请表真实性无异议,对离职申请表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6、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万锦科技公司给其工资是发了,但具体金额记不清楚。
经审核,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2018年2月1日,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荆劳残鉴2018年9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荆劳残鉴2018年100号《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初次鉴定结论书中给予了用人单位及受伤职工15日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的救济途径,但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中未给予双方当事人救济途径。《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确认停工留薪期(附件4)。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再次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未给予双方当事人救济途径,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再次鉴定结论书》系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未达标,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对《入职申请表》无异议,庭审中,**称《离职申请表》上姓名、离职时间、离职原因是其填写,其他审批栏是用人单位填写,对证据3予以采信。4、证据4系**的住院病历,客观记录了**的病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对证据6、证据7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6、万锦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8用以证明其发放了**2017年7月、8月的工资。**认可万锦科技公司发放了2017年7月、8月的工资,但具体金额记不清楚,因该证据并非银行打印的流水,对万锦科技公司给**发放了2017年7月、8月的工资予以认定,对工资发放金额不作出认定。
**向本院提交一份荆人社办发(2018)13号文件《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文件》,拟证明本案停工留薪期工资不是1250元/月,应该是3603.75元/月。
万锦科技公司质证称,对该份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文件上是荆门市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不能证明沙的月平均工资,该文件与本案沙月平均工资最低标准没有关系。该文件的执行时间是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本案的仲裁裁决书送达时间2018年6月25日。
经审核认为,**提交的荆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公室文件,以及万锦科技公司提交的2017年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均系政府文件,根据案件情况可以作为参考的依据,该两份文件不作为本案的证据加以评判。
经审查查明:2017年7月8日,**进入万锦科技公司工作,同年7月30日凌晨,**在生产车间打扫卫生时,头部不慎碰到机器设备上受伤。2017年9月29日,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受伤为工伤。2018年2月1日,荆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荆劳残鉴2018年99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玖级伤残,同日还作出荆劳残鉴2018年100号《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确认通知书》,确定停工留薪期12个月。万锦科技公司不服《初次鉴定结论书》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起再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鄂劳鉴字[2018]135号《再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伤残未达标。2017年8月23日,**以本人要从事其他工作为由,向万锦科技公司书面提出离职申请,万锦科技公司于当日同意**离职,2018年1月至7月,荆门盛隆科技有限公司已为**交纳企业养老等社会保险。
**与万锦科技公司因工伤待遇发生争议,向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沙劳人仲案字[2018]31号裁决:一、湖北万锦科技有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3245元;二、驳回**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为终局裁决。万锦科技公司不服该终局仲裁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向本院申请撤销沙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沙劳人仲案字[2018]31号裁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对人民法院可予撤销劳动争议终局仲裁的六种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该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裁决存在上述可予撤销情形,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人民法院经审查核实裁决确有上述可予撤销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可见,本案仲裁裁决应否予以撤销,关键在于审核仲裁裁决是否存在上述可以撤销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继续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的期限。”
本案中,**于2017年7月8日入职万锦科技公司,2017年7月30日受伤,2017年8月2日在沙洋县人民医院入院,2017年8月7日出院,2017年8月23日向万锦科技公司提出辞职并得到准许,2018年1月,荆门盛隆科技有限公司开始为**交纳企业养老等社会保险。沙劳人仲案字[2018]31号裁决万锦科技公司给付**12个月43245元停工留薪期内工资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仲裁裁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沙洋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沙劳人仲案字[2018]31号裁决。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湖北万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沂
审判员  徐英
审判员  罗勇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蔡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