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康保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康保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73行初3300号
原告:重庆康保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山大道64号附2号2层2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熊丰,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北京金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智博,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20442号关于第18065522号“康保莱KANGBAOLA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3月13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5月4日。
开庭时间:2017年5月31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8065522号“康保莱KANGBAOLAI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由图形、“康保莱”及其拼音构成,由上中下三部分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还有图形部分,第5299261号“康宝莱”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和第7552821号“康宝莱”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是由汉字“康宝莱”构成,因此,诉争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整体识别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引证商标一在“园艺学、花卉摆放”服务上并未实际使用,且目前处于撤三审理后期,恳请法院等待其结果。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日期:2015年10月16日。
3.标识:
4.指定使用服务(第44类、类似群4401-4405):庭院风景设计;园艺;美容院;疗养院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康宝莱国际公司。
2.申请日期:2006年4月19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0月6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服务(第44类、类似群4401-4405):保健;美容院;修指甲;兽医辅助;园艺学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彭国泉。
2.申请日期:2009年7月20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20年12月6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服务(第43类、类似群4301-4303;4306):备办宴席;饭店;酒吧;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等。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和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类似均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目前引证商标一仍处于合法有效存续的状态,可作为有效引证商标使用。诉争商标是由图形、“康保莱”及其大写拼音构成,对于中国的相关公众而言,其认读部分为其汉字部分,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均是由纯汉字“康宝莱”构成,诉争商标的认读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二仅有一字不同,而呼叫相同,因此,诉争商标和两引证商标属于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康保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重庆康保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  燕 云
人民陪审员  宋启才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法官 助理  高荣荣
书 记 员  陈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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