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京73行初3301号
原告:重庆康保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北山大道64号附2号2层2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熊丰,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霞,北京金栋(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智博,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7】第20446号关于第18065523号”康保莱KANGBAOLAI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7年3月13日。
本院受理时间:2017年5月4日。
开庭时间:2017年5月31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8065523号”康保莱KANGBAOLAI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诉争商标由图形、”康保莱”及其拼音构成,由上中下三部分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还有图形部分,第10176708号”康宝莱商城WWW.KBL.COM.CN”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是由特殊汉字”康宝莱商城”及类似域名构成的英文组合构成,由上下两部分构成,其显著认读部分为汉字部分,第15644198号”康宝莱商城”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是由特殊字体的纯汉字”康宝莱商城”构成,主要识别部分为汉字,第16055504号”56KONG”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由图形和数字及英文组合”56kong”组成,为上下两部分构成,因此,诉争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整体识别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目前已处于无效宣告审理后期,恳请法院等待其结果。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日期:2015年10月16日。
3.标识:
4.指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2-3504;3507-3508):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投标报价;进出口代理;会计;寻找赞助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深圳市乐淘商贸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1年11月11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2月27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8):寻找赞助。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深圳市乐淘商贸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4年11月4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4月6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2-3504;3506-3507):商业管理辅助;替他人推销;会计;拍卖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广州市亨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2.申请日期:2014年12月30日。
3.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月20日。
4.标识:
5.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类似群3508-3509;3501-3503;3506-3507):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广告;进出口代理等。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和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类似均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目前三引证商标仍处于合法有效存续的状态,可作为有效引证商标使用。诉争商标是由图形、”康保莱”及其大写拼音构成,对于中国的相关公众而言,其认读部分为其汉字部分,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为”康宝莱商城”,其中”商城”使用在核定使用的服务上显著项较弱,故其主要显著识别部分均为”康宝莱”,与诉争商标的认读部分”康保莱”仅有一字不同,而呼叫相同,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是由图形和”56kong”构成,其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诉争商标的主要显著识别图形部分整体视觉、构成要素基本相同,且图形部分均占据了两商标的大部分,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另外,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与原告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故被告认定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康保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重庆康保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 燕 云
人民陪审员 宋启才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法官 助理 高荣荣
书 记 员 陈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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