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紫光泰和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京0112民初30243号
原告:***,女,193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云,北京市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紫光泰和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南大街25号。
法定代表人:胡波,董事长。
第三人:王树森,男,194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监护人:王天娜(被告王树森之女)。
被告:王天娜,女,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紫光泰和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泰和公司)、第三人王树森、王天娜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将暂借的原告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北里13号6单元x号房屋返还原告,并腾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6年原告因为回迁分得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北里13号6单元x号房屋。原告的侄子张富堂时任北京泰和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领导,将该房屋暂借给从内蒙古刚到泰和通公司工作的王树森,原告为此多次找到张富堂要求王树森腾房,2013年,原告以王树森、王真、王天娜为被告要求腾房,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以本案第三人不是适格主体,原告将房屋借给泰和通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维护合法权利,故提起本案,望判令所请。
本院认为: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主体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因此适格的原告主体应为原物的所有权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并腾退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北里13号6单元x号房屋,该房屋的原产权人为北京市西城区住宅建设开发公司,后该公司改组并入北京天恒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现房屋的产权人为北京天恒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性质为自管公房。该房屋由北京市华丽楼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管理,1997年5月27日,华丽物业公司作为出租方,***作为承租方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由***承租该房屋。***曾于2012年以返还原物纠纷案由将王树森、王天娜等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王树森、王天娜等将x号房屋腾空并交还***。该院以王树森、王天娜等并非该案适格被告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王树森一方共同占有、使用x号房屋的权利系基于紫光泰和公司的安置产生,并非直接产生于***的同意为由,裁定驳回***的上诉,维持原裁定。因此原告***既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也非实际的居住使用人,即原告并不具有提起本案返还原物纠纷的权利基础,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另外,***系与北京市华丽楼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未与紫光泰和公司以及第三人王树森、王天娜形成任何相对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同时根据另案中王树森和王天娜的陈述,其对于涉案房屋的权属亦存在争议,因此,即便单纯从债权请求权的角度上看,原告***也不宜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杨彪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金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