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通民初字第14750号
原告武汉建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中山大道1129号。
法定代表人王当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俊峰,湖北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紫光泰和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南大街25号。
法定代表人胡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希宁,北京市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建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紫光泰和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俊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希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9月和2004年12月,被告分别将四川省黄龙垃圾处理厂和阿坝垃圾处理厂两项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两份《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上述两项工程完工后,双方办理了交工验收证明手续。2006年6月,双方就上述两项工程办理了结算,工程款各为80万元,总计16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28万元的工程款。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8万元,并支付自2006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全部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四川省黄龙垃圾处理厂和阿坝垃圾处理厂工程中负责安装设备属实以及原被告双方关于工程款结算的事实均属实。我公司并非故意不给原告工程款,而是因为上述两项工程的发包方并未给付我公司工程款,所以我公司没有钱支付。我公司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和2004年11月,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两份《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四川省黄龙垃圾处理厂和阿坝垃圾处理厂工程负责机电安装工程。上述两份《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中还同时约定,合同竣工验收后,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决算报告,甲方在收到乙方竣工工程决算报告60天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按规定支付工程款至决算总价的90%。余款一年后一次付清,如在60天内甲方无正当理由不办理决算手续,视为甲方认可决算,以第61天起,按施工企业向银行贷款的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承担约定的责任。2004年10月31日和2005年9月18日,原被告双方分别就上述两项工程达成《交工验收证明书》。后,原被告双方就上述两项工程进行了结算,上述两项工程的工程款各为80万元。2011年6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工作联系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0万元。2011年9月16日,被告通过交通银行给付原告工程款2万元。经核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万元。
上述事实,有《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交工验收证明书》、《工作联系函》、记账回执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设备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相应工程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交工验收证明书》并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理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相应工程款,故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合同中关于延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约定并不适用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紫光泰和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武汉建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二十八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武汉建工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五十元,由被告北京紫光泰和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陈明山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纪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