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紫光泰和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等与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495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树森,1949121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监护人:***,女,198012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宇,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8012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宇,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紫光泰和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南大街25号。

法定代表人:胡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路路,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377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云,北京市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心月,北京市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树森、***、北京紫光泰和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16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树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案件受理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关于***如何取得诉争房屋承租权的事实。2.***提供的证据,除了公房承租合同外,只有她侄子张某的证言,而张某的证言前后矛盾。3.一审判决对于案件诉讼时效的解读是错误的,***超过诉讼时效提起诉讼,应当被驳回。二、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中,王树森、***明确提出案件的紫光环保公司和***主体均不适格,但一审判决对主体资格的问题并未作答,应当属于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没有正当合法的理由,就口头不受理王树森、***的管辖异议申请,也属于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在当庭承诺核实诉状上的签名是否为***本人签署后,并未进行该工作,致使王树森、***申请鉴定的权利丧失,也应当属于程序违法。三、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作出裁判,其依据的法律内容和条款,理所应当也是错误的。

紫光环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关于诉争房屋的来源认定事实错误。诉争房屋并非由***在丰台区的房屋置换所得。紫光环保公司与***就诉争房屋只是“借名关系”而非“借用关系”。二、一审关于诉争房屋的来源认定事实证据不足,张某的证言不应当作为一审法院认定房屋来源的唯一依据。

***针对王树森、***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第一,关于涉案房屋的取得,在一审以及以往的大量的诉讼过程当中,都证明了一个事实,涉案房屋是由***其他的房屋置换取得,***提交了与房屋产权人的物业管理人签订的合同以及置换的表格。第二,关于证据方面,***在一审当中不仅有一个张某的证人证言,还有其他的大量的书面的证据对房屋取得的过程是提交了这些证据,都能够证明这一点。第三,关于***和王树森的管辖异议这一点,其提到了这个情况,实际上这个案件最早是在海淀法院诉过,然后被移送到通州法院,原因就是破产案件的受理就是在通州法院。

***针对紫光环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称紫光环保公司上诉意见肯定不是事实。涉案房屋是***通过在其他的房屋置换过来的,不存在是紫光公司借名购买的。而且在其他的案件当中,房屋的产权人天恒置业也没有说跟紫光公司构成了买卖关系。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紫光环保公司及王树森、***搬出北京市海淀区xx庄北里xx单元xx号房屋,停止对***使用权和居住权的侵害,排除对***正常居住和生活的妨碍;2、案件诉讼费由紫光环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房屋现产权人为天恒置业公司,性质属于自管公房,由华丽物业公司代为管理。1997527日,华丽物业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签订了《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由***承租该房屋。2012314日,因原租赁合同丢失,华丽物业公司与***于当日重新签订了《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

***自承租该房屋后,一直未在该房屋内居住,而是由紫光环保公司提供给王树森居住使用。王树森曾在紫光环保公司工作,2010年左右离职。至今诉争房屋仍由王树森、***占有使用。

关于诉争房屋的来源,***陈述:当时系用其在丰台区的房屋置换成位于海淀区的诉争房屋,并得到当时在紫光环保公司担任副总经理的其侄子张某的协助,从紫光环保公司支出了住房调剂款28万元,而且当时规定承租人的工作单位必须是紫光环保公司,故在1997年原始的租赁合同上就写了***的工作单位是紫光环保公司,实际上***并未在紫光环保公司工作。因为紫光环保公司支付了置换房屋的费用(即住房调剂款),故经与张某协商后***将诉争房屋借给紫光环保公司使用,且不收取租金,紫光环保公司认可未向***支付租金。后紫光环保公司将诉争房屋提供给了其员工王树森居住使用。张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认可紫光环保公司借用***诉争房屋的事实,后张某从公司离职后多次找公司想要回诉争房屋,但公司拒不返还。2012年***将王树森、***等人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证人张某的作证内容,张某已告知***诉争房屋系由紫光环保公司借用,并由张某经手将诉争房屋的承租合同交给王树森,将诉争房屋借给王树森居住,王树森一方并非直接从***处取得诉争房屋的居住权,王树森、***等人并非案件适格被告,故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中,王树森、***主张诉争房屋系紫光环保公司分配给其的福利房,与***无关,对此紫光环保公司、***均不认可,王树森、***未提交其他证据。

另查一,20183月,紫光环保公司将天恒置业公司、***、张某、王树森、***等人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诉至该院,请求该院确认紫光环保公司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该院经审理于20181123日作出(2018)京0112民初588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诉争房屋的产权人为天恒置业公司,性质为自管公房,承租人为***,现紫光环保公司主张其出资28万元购买该房屋,并出资支付该房屋的装修款,并据此主张其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显示上述28万元的用途为向诉争房屋的产权人购买该房屋,其该房屋产权人天恒置业公司亦否认双方就买卖该房屋达成合意,故紫光环保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驳回紫光环保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二,该院于2016年裁定受理清华控股有限公司申请紫光环保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时指定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现该破产清算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紫光环保公司的主体还存续,并未注销。因该院受理了紫光环保公司破产清算案件,故案件应由该院管辖,关于王树森、***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经该院释明并谈话后,王树森、***不再坚持。

一审法院认为: 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案件中,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天恒置业公司,性质为自管公房,并由华丽物业公司负责管理该房屋。***通过与华丽物业公司先后两次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承租使用权,对此天恒置业公司未提出异议,认可***系诉争房屋承租人的地位。故***系诉争房屋合法的用益物权人。紫光环保公司一直主张诉争房屋系其从天恒置业公司购得,系其所有,但天恒置业公司否认与紫光环保公司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并经该院判决驳回了紫光环保公司对诉争房屋所有权的主张。***取得诉争房屋的承租权后,将诉争房屋通过其侄子张某借给了紫光环保公司使用,因紫光环保公司在***置换房屋时予以了资金上的帮助,故***自紫光环保公司借用诉争房屋后从未收取租金。紫光环保公司又将借用的诉争房屋交给了其员工王树森使用,后诉争房屋一直由王树森及其家人居住使用至今。从2012年起,***通过诉讼等方式多次向紫光环保公司、王树森、***等主张要回诉争房屋,均未果。关于王树森、***提出诉争房屋系紫光环保公司分配给其的福利房,对此紫光环保公司不予认可,且王树森、***除了手里持有1997527日由***与华丽物业公司签署的《北京市共有住宅租赁合同》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也未有紫光环保公司与王树森达成的关于诉争房屋归属的相关书面材料,该院对此不予采信。故依据物权保护原则,***作为享有诉争房屋承租权的合法用益物权人,并得到了该房屋产权人天恒置业公司认可(由华丽物业公司出面签订了承租合同),该院对于***要求王树森、***腾退涉诉房屋,紫光环保公司予以协助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树森、***提出的案件***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问题,该院认为因王树森、***至今仍占有诉争房屋,这种妨害行为一直在持续,故案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此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判决:王树森、***将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xx庄北里xx单元xx号房屋腾清并返还给***,停止对***用益物权的侵害,北京紫光泰和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

二审中,王树森、***、紫光环保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是天恒置业公司,天恒置业公司委托华丽物业公司与***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天恒置业公司与***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紫光环保公司实际使用***承租的房屋后,紫光环保公司将涉案房屋交给其员工王树森使用。上述事实表明王树森对涉案房屋不具有独立的请求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在王树森、***目前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独立请求权的情形下,结合王树森、***实际使用涉案房屋的事实,由于本案处理结果与王树森、***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王树森、***应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二条“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的规定,王树森、***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一审诉讼中无权提出管辖异议,结合王树森、***提出管辖异议后又继续参加一审法院组织的庭审的情形,本院对王树森、***有关“一审法院没有正当合法的理由,就口头不受理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申请,也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

排除妨害纠纷是指因为物受到他人的妨碍而引发以排除这种妨碍为目的的纠纷。天恒置业公司与***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紫光环保公司实际使用了***承租的房屋。紫光环保公司被人民法院裁定进行破产清算后,***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故本院对王树森、***有关“王树森、***明确提出案件的原告和被告主体均不适格,但一审判决对主体资格的问题并未作答,应当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

***认可本案诉讼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王树森、***有关“一审法院在当庭承诺核实诉状上的签名是否为当事人本人签署后,并非进行该工作,致使王树森、***申请鉴定的权利丧失,也应当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

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及处理结果,依照上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在紫光环保公司、王树森、***目前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使用权的情形下,结合紫光环保公司被人民法院裁定进行破产清算的情形,***作为《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有权就涉案房屋要求紫光环保公司、王树森、***停止对其使用权、居住权的侵害,排除妨碍,故本院对紫光环保公司有关“诉争房屋并非由***在丰台区的房屋置换所得。紫光环保公司与***就诉争房屋只是“借名关系”而非“借用关系”。张某的证言不应当作为一审法院认定房屋来源的唯一依据。应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王树森、***“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关于***如何取得诉争房屋承租权的事实。爱莲提供的证据,除了公房承租合同外,只有她侄子张某的证言,而张某的证言前后矛盾。应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本案属于物权纠纷,故本院对王树森、***有关“***超过诉讼时效提起诉讼,应当被驳回”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予采纳。

综上,紫光环保公司、王树森、王爱莲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北京紫光泰和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0元(已缴纳)、***负担7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存义
审  判  员   张印龙
审  判  员   赵 霞

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王红涛
法 官 助 理   高玉珠
书  记  员   李月明
书  记  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