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紫光泰和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紫光泰和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2民初5881号
原告:北京紫光泰和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南大街25号。
法定代表人:胡波,董事长。
负责人:李宏奇,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路路,该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天恒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31号。
法定代表人:刘海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颜岭,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吴爱莲,女,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心月,北京市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心月,北京市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树森,男,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监护人:王天娜(被告王树森之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宇,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天娜,女,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宇,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紫光泰和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天恒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集团)、吴爱莲、***、王树森、王天娜(以下简称姓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崔路路,天恒集团的诉讼代理人屈颜岭,吴爱莲的诉讼代理人刘心月,***的诉讼代理人刘心月,王树森的监护人王天娜及诉讼代理人田春宇,王天娜及其诉讼代理人田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享有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北里X号X单元203号房屋的所有权;2.判令天恒集团将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北里X号X单元203号房屋由吴爱莲变更到原告名下;3.判令***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王树森、王天娜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原告;5.诉讼费用由天恒集团、吴爱莲、***、王树森、王天娜负担。事实和理由:1997年5月26日,原告自北京市西城区住宅建设开发公司购入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北里X号X单元203号房屋(以下简称203号房屋),购买价款为280000元,后续为装修该房屋支出7144.94元。购买203号房屋的经办人为时任原告副总经理的***,***系以吴爱莲的名义置办的该房屋。203号房屋交付后,原告暂时提供给原告公司员工王树森居住。王树森于2009年自原告处离职,并未将203号房屋返还给原告,该房屋由王树森及王天娜居住至今。经查询,203号房屋仍登记在开发商北京市西城区住宅建设开发公司名下,该公司于2001年改组并入到天恒集团。2016年7月7日,法院裁定受理案外人申请原告破产清算一案。因203号房屋自购买后一直挂在原告财务账固定资产栏,并未进行任何处置,原告对其仍享有权利,故诉至本院。
天恒集团辩称,203号房屋属于自管公房,其所有权和管理权均属于天恒集团,自1996年起至今,天恒集团将该房屋依法出租给吴爱莲。因此,天恒集团与原告无事实和法律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吴爱莲辩称,吴爱莲系203号房屋的公房承租人,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原告提出的其于1997年5月26日出资购买203号房屋的款项实际为“住房调剂款”,并非购房款,原告财务记录为购房款系其员工管理不规范、业务不熟悉所致,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因需要承租房屋,吴爱莲将他处房屋置换至203号房屋,原告愿意替吴爱莲支付“住房调剂款”、出资维修房屋也是吴爱莲出借房屋的前提条件。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20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天恒集团,吴爱莲系该公有住房的承租人,***作为原告公司员工,在财务手续上签字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以所有权确认纠纷案由起诉***,***与本案无关;原告提出的其于1997年5月26日出资购买203号房屋的款项实际为“住房调剂款”,并非购房款,原告主张其出资购买该房屋与客观事实不符。综上,***并非203号房屋的产权人、使用权人、占用人,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树森辩称,203号房屋并非原告或天恒集团、吴爱莲所有,203号房屋应属王树森所有,但由于历史原因未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天娜辩称,王天娜系基于与王树森的父女关系居住于203号房屋中,不清楚该房屋的性质及权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北京市西城区住宅建设开发公司系203号房屋的产权人,后该公司改组并入天恒集团。203号房屋的性质为自管公房,该房屋由案外人北京市华丽楼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丽物业公司)管理。1997年5月27日,华丽物业公司作为出租方,吴爱莲作为承租方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由吴爱莲承租该房屋。2012年3月14日,因原《公有住宅租赁合同》丢失,华丽物业公司与吴爱莲于当日重新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
王树森曾于原告处工作,2010年左右离职。203号房屋由王树森实际居住、使用至今。
吴爱莲曾于2012年以返还原物纠纷案由将王树森、王天娜等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王树森、王天娜等将203号房屋腾空并交还吴爱莲。该院以王树森、王天娜等并非该案适格被告为由裁定驳回吴爱莲的起诉。吴爱莲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以王树森一方共同占有、使用203号房屋的权利系基于本案原告的安置产生,并非直接产生于吴爱莲的同意为由,裁定驳回吴爱莲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2016年7月7日,经原告的控股股东申请,本院作出(2016)京0112民破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立案审理该股东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担任本案原告的管理人。
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树森之妻张秋桃向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王树森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王天娜为王树森的监护人。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后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8)内0304民特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树森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王天娜为王树森的监护人。上述判决生效后,本院依法裁定本案恢复审理。
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财务付款凭证、支出证明单、转账支票存根及案外人北京市百利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具的发票,用以证明其支付203号房屋购房款280000元,并支付了该房屋的装修及修房费用。上述转账支票的出票日期为1997年5月26日,金额为280000元;案外人北京市百利房地产开发公司所开具发票的日期为1996年12月26日,金额为280000元,项目注明为“住房调剂款”。天恒集团、吴爱莲、***、王树森、王天娜均不认可原告的上述主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203号房屋的产权人为天恒集团,该房屋性质为自管公房,承租人为吴爱莲,现原告主张其出资280000元购买该房屋,并出资支付该房屋的装修款,并据此主张其享有203号房屋的所有权,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显示上述280000元的用途为向203号房屋的产权人购买该房屋,且该房屋产权人天恒集团亦否认双方就买卖该房屋达成合意,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基于上述诉讼请求要求办理房屋变更产权登记手续、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故原告要求确认203号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办理房屋变更产权登记手续、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紫光泰和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北京紫光泰和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钱 笑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孙洪旺
书 记 员  李宇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