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紫光泰和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紫光泰和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5963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4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仁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紫光泰和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南大街2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路路,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华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1号院8号楼(科技大厦)A25层。

法定代表人:龙大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越,北京市翱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紫光泰和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公司)、被上诉人清华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华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31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4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仁奎,紫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路路,清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紫光公司、清华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紫光公司股东会对董事会进行重新选举以及董事会选举出新的董事长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举证不能不可归因于**,**与清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于2012426日向清华公司书面致函《关于催促办理本人担任北京紫光泰和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董事职务变更手续的函》,但清华公司与紫光公司其他股东均未理会此事,怠于配合履行召集股东会、董事会,致使紫光公司历经破产清算;2. **已于20123月主动辞去紫光公司董事职务,清华公司与紫光公司其他股东的不作为导致紫光公司的董事、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迄今为止依然为**,导致**无法就职于其他企业担任董事长一职,严重影响了**的职业发展,对其造成较大经济损失;3.紫光公司的破产清算**不承担个人责任,2012625日清华公司致函**载明清华公司认可自**离职之日起,紫光公司与董事、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相关责任均与**无关,后紫光公司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单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毫不知情,对其破产清算亦不负任何责任。

紫光公司辩称,紫光公司现处破产清算阶段,破产管理人愿意协助**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但经咨询,破产管理人办理相关手续存在程序上的障碍,现有股东无法达成意思表示一致,也不具备召开股东会的条件,仅有清华公司亦不能办理相关变更手续,且现已无法选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清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1.紫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以紫光公司章程为准;2.根据紫光公司章程,应当由紫光公司的董事会决定,而非清华公司作为大股东身份即可决定;3.未变更**的法定代表人身份,系其他股东未予配合,清华公司没有过错。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自2012316日起,**不再担任紫光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2.紫光公司、清华公司立即办理紫光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3.判令诉讼费由紫光公司、清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228日,清华公司出具推荐函,载明:紫光公司:清华公司推荐**先生、杨俊先生、秦蓬先生、杨一新先生担任紫光公司董事,涂孙红女士不再担任紫光公司董事,同时推荐**先生担任紫光公司董事长候选人,推荐周艳华女士担任紫光公司监事,同时推荐周艳华担任紫光公司监事会主席候选人。清华公司加盖公章。2012315日,清华公司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员工**,身份证号×××,入职时间为201031日。**因个人原因提出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经公司领导审批,同意其申请,并于2012316日解除劳动合同,已经办理完毕相关手续,社会保险与住房公积金交至20123月。其与本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且与本公司无签订竞业禁止条款。特此证明。清华公司加盖公章。2012625日,清华公司出具关于请**同志配合紫光公司工商年检工作的函,载明:鉴于**同志已于2012315日自我公司离职,且向紫光公司董事会提出辞去董事长、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我公司认可自**同志离职之日起,紫光公司与董事、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相关的责任均与**本人无关,并请**同志配合紫光公司工商年检工作。特此函告,顺颂商祺!该函加盖清华公司公章。

紫光公司提交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体统网页截图,证明紫光公司的营业期限至2016915日,若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重新更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紫光公司已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和黑名单,若更换法定代表人需要紫光公司从经营异常名录和黑名单中移除。紫光公司章程第十条载明,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利机构,行使下列职权……(十)修改公司章程,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第十五条,股东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所作出的决议,应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第十六条,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5人,由股东会选举;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第二十五条,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期为3年,由董事会选举和罢免,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紫光公司2011年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载明:紫光公司2011年第一次股东会会议于201137日以通讯形式召开。参会股东代表100%的出资额。会议的召集、召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通过以下决议:同意涂孙红、林良满不再担任公司董事职务,同意由**、林毅、杨一新、杨俊、秦蓬担任公司董事职务。股东盖章处有清华公司、佛山市银飞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飞公司)、北京市京东机动车教练场驾驶学校(以下简称京东学校)及菅朝阳的签字。紫光公司第四届第五次董事会决议载明:紫光公司第四届第五次董事会会议于201137日以通讯形式召开。应参加会议董事5人,实参加会议董事5人,占全体董事人数的100%,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规定。会议通过如下决议:选举**担任公司董事长职务。全体董事签字。20167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京0112民破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申请人清华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受理条件,决定立案审理,指定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担任紫光公司的管理人。紫光公司破产清算案件案号为(2016)京0112民破13号,正在审理过程中。紫光公司认为银飞公司已经注销登记,**仅起诉紫光公司的一个股东清华公司,能否形成更换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股东会决议具有不确定性。

经查,紫光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实收资本均为3000万元,清华公司为大股东,出资比例占74.50%, 认缴出资2235万元;菅朝阳,出资比例12.67% ,认缴出资380万元;银飞公司,出资比例9.50% ,认缴出资285万元;京东学校,出资比例3.33% ,认缴出资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本案中, **请求确认自2012316日起不再担任紫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要求紫光公司、清华公司办理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按照紫光公司章程第十六条规定,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5人,由股东会选举;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第二十五条规定,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期为3年,由董事会选举和罢免,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现**未提交证据证明紫光公司股东会对董事会进行重新选举以及董事会选举出新的董事长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1.**20198月到海淀工商局办理案外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的相关材料,拟证明:因紫光公司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不能担任案外公司法定代表人;2.**2012426日发给清华公司的《关于催促办理本人担任北京紫光泰和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董事职务变更手续的函》、2012426日发给紫光公司董事会的《辞职通知》、2016927日发给清华公司的《关于提请清华控股有限公司立即终止我本人作为紫光泰和通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的函》,拟证明:**已经尽到相应催告义务。紫光公司、清华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针对**提交的证据,紫光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紫光公司破产管理人同意协助**再行向工商部门咨询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清华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2.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紫光公司章程,其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清华公司仅有推荐的权利,且具有二分之一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事项并无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现紫光公司处于破产程序中,客观无法召开股东会、董事会,故**职务未能变更与清华公司无关,亦非清华公司的过错。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以及清华公司、紫光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在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以其从清华公司离职为由请求确认其离职起不再担任紫光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紫光公司与清华公司为其办理紫光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是否成立。

首先,《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故关于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选任应属于紫光公司内部自治事项,主要依据应为公司章程。本院注意到,紫光公司2010年章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人,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和罢免。”第二十五条规定:“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期为3年,由董事会选举和罢免,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故依据紫光公司章程,董事长与法定代表人的卸任系紫光公司董事会决议事项。

其次,董事长与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组织机构,而不仅仅是紫光公司的普通员工,故其卸任与普通员工离职并不相同,现**以其离职为由,请求确认其离职起不再担任紫光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紫光公司与清华公司为其办理紫光公司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二审期间提交的函件,仅能证明其向清华公司、紫光公司提出卸任和变更登记的请求,但仍未能举证证明紫光公司就其提出的该事项作出相应决议,故对**的上诉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相应诉讼请求,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主张紫光公司的不作为影响了**的职业发展、对其造成经济损失等,并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对其二审期间提交的20198月到海淀工商局办理案外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的相关材料的证明目的,因不能变更的原因无行政机关的确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海洋

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胡 婧
法 官 助 理   崔琳晗
书  记  员   马雪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