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2民初16623号
原告:***,女,193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云,北京市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紫光泰和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南大街25号。
法定代表人:胡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路路,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树森,男,194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监护人:王天娜,女,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宇,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天娜,女,1980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宇,北京市恒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紫光泰和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泰和公司)、第三人王树森、王天娜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云、紫光泰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路路、王树森的监护人王天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宇、王天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春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及第三人搬出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北里13号6单元***号房屋,停止对原告使用权和居住权的侵害,排除对原告正常居住和生活的妨碍;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1997年因换房取得北京市公有住宅海淀区八里庄北里13号6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房屋所有权人为北京天恒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置业公司),该小区房屋部分属于自管公房,归所有权人天恒置业公司全资子公司北京市华丽楼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丽物业公司)管理,原告与华丽物业公司签订了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原告对诉争房屋享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的侄子张某在1997年任紫光泰和公司副总经理期间为公司员工王树森租借原告诉争房屋,原告为此多次找到通过张某、王树森本人要求腾房。2013年,原告以王树森、王真(王树森妻子现已死亡)、王天娜为被告要求腾房,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王树森、王真、王天娜不是适格主体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紫光泰和公司在2017年以诉争房屋归其所有向通州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后经法院判决驳回紫光泰和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基于自身拥有对诉争房屋的合法使用权提起本案诉讼,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紫光泰和公司协助,责令王树森、王天娜搬出诉争房屋,停止对原告的房屋使用权和居住权的侵害,并给原告腾房。
紫光泰和公司辩称,我方不是适格被告,首先,我公司并没有实际在涉案房屋居住,因此谈不上我们腾退;其次,即使我公司居住了,也是我公司对房屋享有权利,涉案房屋是我公司于1997年由原我公司员工张某,即原告的侄子购买,为此,我公司支付了房款28万元,相关的有张某本人的领款支出证明单,张某本人给我公司提交的住房调剂发票,我公司与张某本人了解到,1997年的时候,还没有正规的房地产交易市场,所以当时没有签订购房买卖合同,当时房地产开发商只给了一份公有住宅的租赁合同,基于该租赁合同,我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永久使用权,该租赁合同是以原告的名义购买的,因为当时购买房屋的时候,必须拥有北京市西城区的户口,因此是以原告的名义购买的。
王树森、王天娜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求。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案由是排除妨害纠纷,按照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排除妨害是物权保护纠纷,根据物权法第35条规定,该处的权利人是物权的所有权人,且用益物权保护纠纷中也没有排除妨害的案由,因此本案原告提起该案由,主体不适格;2、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按照通州法院2018京0112民初***号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本案被告既不是涉案房屋产权人,也不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与涉案房屋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其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按照民诉法的规定,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按照原告的陈述,其基于租赁合同取得房屋的使用权,是一种债权,对于债权的保护,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第三人自1996年占有使用涉案房屋,到2012年原告第一次主张权利,中间间隔16年,早已过了诉讼时效,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原告在与本案有关联的其他几个诉讼中陈述的事实并不完全一致,例如在2012年,海淀法院2012海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中,原告当时诉称是1998年我因回迁分得涉案房屋,在通州法院2018京0112民初***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是当时案件的被告,其提交的证据中,有两份准住证,本案原告,即当时案件的被告,提供该两份准住证所要证明的问题是,原告取得涉案房屋为与他人换房取得,这与原告在本次诉讼提到的,获得涉案房屋使用权的情况又一致了,且原告提交的准住证日期是1996年,与其在本次诉讼中提到时间又不一致,原告在与涉案房屋有关的一系列诉讼中陈述的事实以及房屋取得时间均有差异,我方认为,原告对涉案房屋真正的情况并不了解,因此其陈述的内容属于虚构,或者存在虚构的部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诉争房屋现产权人为天恒置业公司,性质属于自管公房,由华丽物业公司代为管理。1997年5月27日,华丽物业公司(出租方、甲方)与***(承租方、乙方)签订了《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由***承租该房屋。2012年3月14日,因原租赁合同丢失,华丽物业公司与***于当日重新签订了《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自承租该房屋后,一直未在该房屋内居住,而是由紫光泰和公司提供给王树森居住使用。王树森曾在紫光泰和公司工作,2010年左右离职。至今诉争房屋仍由王树森、王天娜占有使用。
关于诉争房屋的来源,***陈述当时系用其在丰台区的房屋置换成位于海淀区的诉争房屋,并得到当时在紫光泰和公司担任副总经理的其侄子张某的协助,从紫光泰和公司支出了住房调剂款28万元,而且当时规定承租人的工作单位必须是紫光泰和公司,故在1997年原始的租赁合同上就写了***的工作单位是紫光泰和公司,实际上***并未在紫光泰和公司工作。因为紫光泰和公司支付了置换房屋的费用(即住房调剂款),故经与张某协商后***将诉争房屋借给紫光泰和公司使用,且不收取租金,紫光泰和公司认可未向***支付租金。后紫光泰和公司将诉争房屋提供给了其员工王树森居住使用。张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认可紫光泰和公司借用***诉争房屋的事实,后张某从公司离职后多次找公司想要回诉争房屋,但公司拒不返还。2012年***将王树森、王天娜等人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海淀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证人张某的作证内容,张某已告知***诉争房屋系由紫光泰和公司借用,并由张某经手将诉争房屋的承租合同交给王树森,将诉争房屋借给王树森居住,王树森一方并非直接从***处取得诉争房屋的居住权,王树森、王天娜等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故裁定驳回***的起诉。本案中,王树森、王天娜主张诉争房屋系紫光泰和公司分配给其的福利房,与***无关,对此紫光泰和公司、***均不认可,王树森、王天娜未提交其他证据。
另查一,2018年3月,紫光泰和公司将天恒置业公司、***、张某、王树森、王天娜等人以所有权确认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确认紫光泰和公司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京0112民初***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诉争房屋的产权人为天恒置业公司,性质为自管公房,承租人为***,现紫光泰和公司主张其出资28万元购买该房屋,并出资支付该房屋的装修款,并据此主张其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显示上述28万元的用途为向诉争房屋的产权人购买该房屋,其该房屋产权人天恒置业公司亦否认双方就买卖该房屋达成合意,故紫光泰和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最终判决驳回紫光泰和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二,本院于2016年裁定受理清华控股有限公司申请紫光泰和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同时指定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现该破产清算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紫光泰和公司的主体还存续,并未注销。因本院受理了紫光泰和公司破产清算案件,故本案应由本院管辖,关于第三人王树森、王天娜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经本院释明并谈话后,第三人不再坚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天恒置业公司,性质为自管公房,并由华丽物业公司负责管理该房屋。***通过与华丽物业公司先后两次签订《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承租使用权,对此天恒置业公司未提出异议,认可***系诉争房屋承租人的地位。故***系诉争房屋合法的用益物权人。紫光泰和公司一直主张诉争房屋系其从天恒置业公司购得,系其所有,但天恒置业公司否认与紫光泰和公司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并经本院判决驳回了紫光泰和公司对诉争房屋所有权的主张。***取得诉争房屋的承租权后,将诉争房屋通过其侄子张某借给了紫光泰和公司使用,因紫光泰和公司在***置换房屋时予以了资金上的帮助,故***自紫光泰和公司借用诉争房屋后从未收取租金。紫光泰和公司又将借用的诉争房屋交给了其员工王树森使用,后诉争房屋一直由王树森及其家人居住使用至今。从2012年起,***通过诉讼等方式多次向紫光泰和公司、王树森、王天娜等主张要回诉争房屋,均未果。关于王树森、王天娜提出诉争房屋系紫光泰和公司分配给其的福利房,对此紫光泰和公司不予认可,且王树森、王天娜除了手里持有1997年5月27日由***与华丽物业公司签署的《北京市共有住宅租赁合同》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也未有紫光泰和公司与王树森达成的关于诉争房屋归属的相关书面材料,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依据物权保护原则,***作为享有诉争房屋承租权的合法用益物权人,并得到了该房屋产权人天恒置业公司认可(由华丽物业公司出面签订了承租合同),本院对于***要求第三人王树森、王天娜腾退涉诉房屋,紫光泰和公司予以协助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树森、王天娜提出的本案***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因王树森、王天娜至今仍占有诉争房屋,这种妨害行为一直在持续,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第三人王树森、王天娜将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北里13号6单元***号房屋腾清并返还给原告***,停止对原告***用益物权的侵害,被告北京紫光泰和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履行必要的协助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执行清。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何杨彪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吕 永
书 记 员 杨小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