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2民初30732号
原告:北京***和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苑南大街25号。
法定代表人:胡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路路,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云,北京市泓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和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通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和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路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我公司280 000元;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于1997年6月16日从我公司支取28万元用于给我公司购房,之后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203号房屋(以下简称203号房屋)交付给我公司,我公司将203号房屋提供给员工王树森居住,由王树森居住至今。2016年7月7日,在清华控股有限公司申请我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清查我公司财产时发现,203号房屋使用权登记在***婶子吴爱莲名下,后我公司起诉确认203号房屋归我公司所有,但未得到支持。后吴爱莲起诉王树森、我公司腾房,法院予以支持。现我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和通公司的诉讼请求。***和通公司所述其在1997年6月16日出资280 000元购买房屋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曾以此提起过诉讼,法院已认定其所述不实。实际情况是吴爱莲将203号房屋交给***和通公司,***和通公司将203号房屋给王树森居住,与我无关。我曾系***和通公司主管财务的副总经理,系履行职务行为,我只负责审批,实际支票不是我领取的,钱款也未在我处。我不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法院驳回***和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通公司曾以北京天恒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恒公司)、吴爱莲、***、王树森、王天娜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享有203号房屋所有权,并要求判令天恒公司将203号房屋由吴爱莲变更到其名下等,经查明203号房屋的产权人为天恒集团,房屋性质为自管公房,承租人为吴爱莲。***和通公司虽主张其出资280 000元购买203号房屋,并出资装修,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显示上述280 000元的用途为向203号房屋的产权人购买该房屋,天恒集团对其主张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作出(2018)京0112民初58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和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
后吴爱莲以***和通有限公司为被告,以王树森、王天娜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和通有限公司、王树森、王天娜搬出203号房屋,停止对其使用权和居住权的侵害,排除对其正常居住和生活的妨碍。经查明,203号房屋产权人为天恒集团,性质属于自管公房,由北京市华丽楼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丽物业公司)代为管理。1997年5月27日,华丽物业公司(出租方、甲方)与吴爱莲(承租方、乙方)签订了《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由吴爱莲承租该房屋。2012年3月14日,因原租赁合同丢失,华丽物业公司与吴爱莲于当日重新签订了《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吴爱莲自承租该房屋后,一直未在该房屋内居住,而是由***和通公司提供给王树森居住使用。王树森曾在***和通公司工作,2010年左右离职。后203号房屋仍由王树森、王天娜占有使用。
关于诉争房屋的来源,吴爱莲陈述当时系用其在丰台区的房屋置换成位于海淀区的诉争房屋,并得到当时在***和通公司担任副总经理的其侄子***的协助,从***和通公司支出了住房调剂款28万元,而且当时规定承租人的工作单位必须是***和通公司,故在1997年原始的租赁合同上就写了吴爱莲的工作单位是***和通公司,实际上吴爱莲并未在***和通公司工作。因为***和通公司支付了置换房屋的费用(即住房调剂款),故经与***协商后吴爱莲将诉争房屋借给***和通公司使用,且不收取租金,***和通公司认可未向吴爱莲支付租金。后***和通公司将203号房屋提供给其员工王树森居住使用。依据物权保护原则,吴爱莲作为享有诉争房屋承租权的合法用益物权人,得到了203号房屋产权人天恒集团认可(由华丽物业公司出面签订了承租合同),故本院作出(2019)京0112民初166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树森、王天娜腾退返还房屋,***和通公司予以协助。该判决已生效。
原告***和通公司提供的1997年6月16日的《支出证明单》上显示,“经手”一栏系***签字,并盖有“支票付讫”印章。后附北京城市合作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以下简称转账支票存根)及北京市百利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北京市建筑安装业专用发票(以下简称发票),转账支票存根收款人签字处显示“赵士伟”,发票载明为“住房调剂款”,上述材料载明金额均为 280
000元。经询问,***和通公司称其事前对***使用 280 000元支票置办房屋一事知情,且在此前已将吴爱莲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留存公司备案。
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被告***作为原告***和通公司主管财务的副总经理,在《支出证明单》“经手”一栏签字,后附有转账支票存根及发票。此前***和通公司已收到吴爱莲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和通公司亦将承租人为吴爱莲的203号房屋提供给其公司员工王树森居住且未向吴爱莲支付过租金。吴爱莲曾在(2019)京0112民初16623号案件中认可从***和通公司处支出了住房调剂款280 000元。***和通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故对于***和通公司要求***返还280 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和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北京***和通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若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陈 靖
书 记 员 蒋洪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