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荣徕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荣徕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8)沪0107民初29982号

原告***,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
委托代理人严娇娇,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蓉,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荣徕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钱美鸿。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邵丽。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638320.6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12000元、护理费28100元、误工费58080元、残疾赔偿金41538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00元、交通费586元、物损费2000元、鉴定费269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被告均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重新鉴定结论、就医过程没有异议。被告上海荣徕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同意理赔非医保部分医药费。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8时05分许,案外人***驾驶沪D7XXXX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本市祁连山南路绥德路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案外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确认肇事车辆在事发时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险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原告伤情首次经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肢体交通伤,后遗双踝关节功能障碍、双下肢皮肤瘢痕形成、右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神经损伤后遗相应肌群肌力4级以下分别构成XXX残疾。其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510日,营养期300日,护理期300日;后又经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双下肢、双足部等处交通伤,后遗远距离活动受限、右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等,已分别构成XXX伤残。伤后共需休息690-720日,护理480-510日,营养360日。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金额达成一致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10800元、护理费20400元、误工费58080元、残疾赔偿金4006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58.12元、物损费2000元、律师代理费9000元,同意鉴定费由法院酌情判决。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侵权人或赔偿义务人依法应赔偿相应损失。关于医疗费经审核确定为638320.6元;关于鉴定费8050元,系本案实际发生,结合鉴定结论,该费用由被告承担7500元,由原告承担550元;关于赔偿费用,保险不足部分应由案外人***承担,因其系职务行为,故由被告上海荣徕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关于本案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XXXXXX元,扣除其已垫付的人民币5360元,实付人民币XXXXXXX元;
二、被告上海荣徕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8673.12元,扣除其已垫付的人民币650201.28元,则原告***应返还被告上海荣徕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601528.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上海荣徕环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寅
书记员王健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