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8民申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84年12月22日,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州市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片区渤海大街西105号(营口市高新技术创业服务中心孵化器405-1室)。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3)辽0803民初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根据原审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再审申请人租用了涉案的位于营口市西市区平安路南23甲5号6号两个门面房,被申请人在为营口热电公司管道维护施工过程中失误导致供热管道漏水淹没该房屋,导致申请人物品受损的事实,这也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但该判决书不知何故在未加任何说明及佐证的情况下,以申请人不能证明此水淹事故及损失数额为由驳回申请人的诉求是不公平也不符合法律罗辑的错误判决。首先,该涉案漏水事故不是单一申请人一家被水淹受损,而是相临的一趟房屋均遭受水淹了,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且其他受损房屋损失均已得到被告赔偿,原审法官却置事实于不顾,也不去调查,且在被申请人方缺席庭审也未对该水淹事实及物品损失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替被申请人方规避赔偿责任是违法的,故应予以纠正。其次,申请人因水淹已造成实际损失,有物品照片,现场视频,物品损失清单,与被申请人方协商通话录音记录等证据足以能证明水淹事实的存在及损失数额,如果被申请方对损失数额提出异议情况下,也可以申请第三方评估鉴定机构评估报告损失,但原审法官却是在被申请人缺席庭审质证且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以申请人不能证明损失金额驳回诉求是违法错误的!因剥夺了申请人申请评估权利及庭审质证权利。不质证不收证就认定没证据进而驳回诉讼请求这是在亵渎法律的尊严。即使不让申请人申请评估,法官也可以根据实际审判经验本着事实求是公平公正的原则酌情确定申请人的损失数额。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207条第五、第六、第九项规定,应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侵权赔偿,其应首先对被申请人存在侵权的事实进行举证,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原审审理时,再审申请人只提供了物品毁损的照片证据,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物品的毁损是因被申请人的侵权造成的,故因再审申请人***举证不充分原审对其诉讼请求暂未支持,并无不当。现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阶段提交了原审判后其与施工单位人员和热电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话录音,以及漏水的暖气管片视频材料,可以初步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其可另行向热电公司或施工单位主张权利。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悦
审 判 员 付 尧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马 欣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