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成建筑公司

***与**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2民初21839号

原告:***,男,195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三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敏,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成建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周玉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利,女,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华成建筑公司职工。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路55号。

法定代表人:邓小民,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宝华,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纯,北京法盈律师事务所律所。

原告***与被告北京华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永顺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敏、被告华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利、被告永顺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宝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734930元及利息(从2003年7月29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事实和理由:2002年5月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潞苑嘉园小区(通州区陈列馆路西侧)14、15、22号楼的土建部分由**承包给原告,双方没有约定单价,**承诺按市场价格给原告结算。截止到2003年7月28日原告将上述工程完工,共计完成工程量为20386平方米、装饰架完成1140平方米。工程完毕后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结算,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辞。被告永顺镇人民政府为发包方,华成公司为承包方,华成公司将工程又分包给**,**又把土建部分承包给原告。

被告华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施工合同关系。

被告永顺镇政府辩称:根据诉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镇政府与原告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永顺镇政府的起诉;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不存在拖欠情况,原告应该举证说明拖欠工程款情况。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北京市通州区永顺地区建设委员会(发包人)与华成公司(承包人)签订协议,由华成公司承包包括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潞苑嘉园小区14、15、22号楼在内的建设工程,包括土建、水暖、卫生、电气。永顺镇政府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地区建设委员会是永顺镇政府规划科的前身,认可其与华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

后***与**口头约定由***承包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潞苑嘉园小区14、15、22号楼土建部分,包清工。***施工完毕。涉案楼房均为住宅楼,且已经建成交付使用。

**称其从华成公司处承包了全部工程,华成公司已付清工程款。永顺镇政府称其已付清工程款。

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鉴定工程造价,后又撤回了申请。

本院认为,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涉及3栋住宅楼,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故该工程应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范围,而**未进行招标,故***、**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工程已交付使用,**理应支付工程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鉴定工程造价,后又撤回了申请,现***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涉案工程款具体金额,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75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晓艳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宿鹏涛
书  记  员   王宇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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