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成建筑公司

北京华成建筑公司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李庄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2民初6335号
原告:北京华成建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周玉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军,北京恒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xxx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xxx村佳苑小区10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术森,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福生,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x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5号楼工程款134192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3419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9月19日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xxx村,工程名称xxx,开工日期2007年9月19日,竣工日期2008年9月30日,合同价款1255401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因关于1#2#3#6#7#这五栋楼的工程款的支付,原被告另有协商,在本案中不主张。2018年6月16日,被告就5#楼的结算单独同原告达成了付款协议,约定:截止到2018年6月16日,甲方(被告)欠乙方(原告)工程款13419200元,以尚欠款项为本金,从2018年6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被告至今一直未付上述本金和相关利息。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于欠款本金认可,但对于欠款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来支付,对于2019年以后因双方并未签订新的协议,我方认为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不应当按照年利率10%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19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xxx村,工程名称xxx楼,开工日期2007年9月19日,竣工日期2008年9月30日,合同工程总日历天数376天。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为5#楼尚欠的工程款,对此原告提交了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2年6月15日、2013年6月15日、2014年6月16日、2015年6月16日、2016年6月16日、2017年7月16日及2018年签署的共计七份《付款协议》,该七份《付款协议》均是双方针对5#楼所签署,与其他施工的楼栋无关。被告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认可。该七份协议的内容均明确了截止到签订协议时甲方(被告)欠乙方(原告)工程款项的数额、利息的计算等,在这七份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计算的标准为年利率10%。
根据原被告双方签署的最后一份《付款协议》显示的时间为2018年,没有注明月和日,主要内容为:1、截止到2018年6月16日,甲方(被告)欠乙方(原告)工程款为13419200元。2、13419200元为本金,从2018年6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3、合同期限为一年。上述协议签署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本金和利息,双方在上述协议到期后亦未签署新的《付款协议》。被告认可至今尚欠原告5#楼工程款的本金共计为13149200元,但不认可2019年6月16日后(即2018年约定的计算利息的一年期间)的利息也按照10%计算,主张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在协议到期后并未达成新的协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本案所涉工程xxx自住楼5#楼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签署的《付款协议》,协议上载明截止到2018年6月16日甲方(被告)欠乙方(原告)的工程款为13419200元,被告在庭审中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和欠款本金的数额均表示认可,且履行期限早已届满,被告也认可工程早已完工,双方曾多次签署过付款协议确认欠款的事实。故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13419200元。关于利息的计算,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签署的《付款协议》,协议约定从2018年6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合同期限为一年,故本院认为从2018年6月16日至2019年6月15日这段期间的利息应按照年利率10%计算。因为双方在2018年的《付款协议》到期后并未续签新的协议,也未对2019年6月16日以后利息的计算达成新的约定,故视为没有约定,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从2019年8月20日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类推适用,以前多年都是按照年利率10%计息今后也要按照10%的标准计算利息,原告该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xxx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北京华成建筑公司工程款13419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清;
二、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xxx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北京华成建筑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341920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自2019年6月16日起以尚欠工程款134192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尚欠工程款134192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清;
三、驳回北京华成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58元,由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xxx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杨彪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张津铭
书 记 员 刘 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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