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成建筑公司

***等与北京京诚腾达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3民终54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8月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少启,北京市远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诚腾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西街58号院3号楼9层908。
法定代表人:郭乙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仲娟,女,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北京华成建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街33号。
法定代表人:周玉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代新,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诚腾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诚公司)、北京华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33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依无效合同给付京诚公司尚欠货款并偿付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1.案涉合同是无效的。***以欺诈方式以华成公司名义与京诚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应按无效合同的结果承担货款给付义务。2.***与京诚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是合同写明的相对方。3.***同意承担京诚公司的实际利息损失,但不应承担4倍的高额利息损失。
京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华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京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华成公司、***给付京诚公司货款338349.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华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3日,北京华成建筑公司与京诚公司签订《钢筋采购合同》,主要内容为:需方(甲方):华成公司,联系人:***,供方(乙方):京诚公司,联系人:郝仲娟。第三条、结算付款:3.1结算价格:乙方送至甲方指定地点当日,按照2700元每吨的价格结算。3.2结算依据:钢筋的供应量以甲、乙双方签认的验收单为依据进行结算。3.3结算周期:钢筋供货结算为50天,200吨为一次结款时间,如果甲方200吨用完必须在把上次送的200吨的货款结清才可向乙方供以后的钢材。3.4付款方式:甲方以支票或电汇方式向乙方支付钢筋货款。第四条、违约责任:4.1乙方违约责任:4.1.2乙方所交钢筋品种、规格、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如果甲方同意使用,则按质论价;如果甲方不能使用的,应根据钢筋的具体情况,由乙方负责调换,乙方不能配合调换的,按不能交货处理。4.2甲方违约责任:4.2.1甲方中途退货,应向乙方偿付退货部分货款5%的违约金。4.2.2甲方逾期付款,需向乙方每日每吨支付5元的违约金作为补偿,逾期超过20日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供货并不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华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华成公司处未盖公司印章。
2015年4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京诚公司向华成公司出具出库单15张,2015年4月5日供货226.525吨、金额为611617.5元,2015年4月6日供货4.49吨、金额为12123元;2015年4月14日供货123.275吨、金额为332842.5元,2015年4月22日供货1.5吨、金额为3250元,2015年4月24日供货0.12吨、金额为462元,2015年5月1日供货14.305吨、金额为38623.5元、2015年5月16日供货18.93吨、金额为51111元,2015年5月28日供货266.105吨、金额为718483元,2015年6月9日供货6.6吨、金额为17992元,2015年8月4日供货2.11吨、金额为5697元,2015年8月4日供货0.56吨、金额为1509元,2015年8月16日供货1.4吨、金额为3667元,2016年3月26日供货4.1吨、金额为8998元,2016年4月14日供货11.5吨、金额为29786元,2016年6月4日供货0.85吨、金额为2188元。上述供货共计682.37吨、金额为1838349.5元。
2016年1月15日,刘金生向郝仲娟账户转账10万元。2019年1月26日,郝仲娟向华成公司开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我是京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已收到华成公司***钢筋货款共计150万元,开票单位是北京尚顺嘉装饰有限公司、北京富生永华商贸中心、北京康杰伟业物资有限公司。郝仲娟在收款人处签字,备注收款日期为2018年12月15日、2018年12月24日、2018年12月28日和2019年1月26日。
庭审中,京诚公司称涉案货款的付款时间为:2016年1月15日付款10万元、2018年12月15日付款20万元、2018年12月24日付款35万元、2018年12月28日付款65万元、2019年1月26日付款20万元,以上付款共计150万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就以下两个方面存在争议。一是华成公司是否是涉案合同的主体。京诚公司称***系以华成公司的名义购买钢材,华成公司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华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华成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并非华成公司的工作人员。***认可其系涉案合同的主体,同意对涉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二是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和利率标准。双方认可已支付款项系支付货款本金,但京诚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以50天为计算周期、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和华成公司认可合同的结算周期和京诚公司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但称利息标准过高,仅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争议焦点为华成公司是否为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本案中,京诚公司提供的钢筋采购合同虽注明需方是华成公司,但未经华成公司签字盖章确认,而是由***签字确认,且在后续交易过程中,一直由***付款。京诚公司虽主张***系华成公司工作人员,但经法院释明,京诚公司未就该主张向法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京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尚欠货款本息一节。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认可涉案货款结算周期为50天,***逾期未付款理应依约支付京诚公司逾期利息。鉴于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标准过高且被告提出异议,京诚公司据此将逾期利息标准自愿调低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法院不持异议。现双方均认可所有付款系支付货款本金,故法院经核算,截至2019年1月26日,***尚欠京诚公司货款338349.5元、逾期利息1166365.6元。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故2019年1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法院支持以33834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法院支持以338349.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对京诚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给付北京京诚腾达物资有限公司货款33834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给付北京京诚腾达物资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截至2019年1月26日为1166365.6元;自2019年1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338349.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338349.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北京京诚腾达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主张《钢筋采购合同》是无效合同,但经审查,该合同无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钢筋采购合同》由“***”在华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且在后续交易过程中,一直由***付款,***在一审期间亦认可其是案涉合同主体,故《钢筋采购合同》应对***有约束力。***对欠付京诚公司的货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逾期利息问题,京诚公司根据案涉合同约定,自愿调低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主张逾期利息标准过高,缺乏充分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46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妍熙
审 判 员 蒙 瑞
审 判 员 龚勇超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世洋
法官助理 俞 洁
书 记 员 赵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