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成建筑公司

北京华成建筑公司等其他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京03执复180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北京华成建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街3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北京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小潞邑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冷友红,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北京华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华成公司)因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12执异147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执行人北京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原审称,华成公司与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两个案子经法院调解后现已进入执行程序,两个案子的本金为2476余万元,加上利息应该不超过4000万元。但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却查封了我公司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小潞邑村土地使用权及建设的×××号三栋商品房,已大大超过了案件执行标的。为此我公司提出异议申请,请求法院解除对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潞苑南大街×××号楼房屋及相应土地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华成公司原审称,不同意异议人的请求,潞苑南大街×××号院的土地属于不可分物,无法进行部分解封。
通州区人民法院查明,2009年3月,本院出具(2009)通民初字第3438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鹏程公司给付华成公司工程款1302余万元及利息等。后因鹏程公司未及时履行,经华成公司申请,本院以2009年通执字第04188号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通州区人民法院对鹏程公司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小***土地使用权[京通国用(2001出)字第×××号,以下简称涉案土地]及地上物进行了查封,后涉案土地上分别建有潞苑南大街×××号楼等地上物。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对潞苑南大街×××号楼进行了查封,于2018年6月对潞苑南大街×××号楼进行了查封。
经询问,鹏程公司表示涉案债务数额将近4000万元,双方之间全部债务数额在1亿元左右;申请执行人华成公司则表示涉案债务数额在4500万元左右,全部债务数额在1.2亿元左右。
另查,潞苑南大街×××楼房屋建筑面积为9929.34平方米。经询问,双方均表示不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司法鉴定,同时鹏程公司表示该房屋单价在5.5万元每平方米,华成公司则表示涉案土地周边的房屋价格为4万元每平方米。
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查封地上建筑物的效力及于该地上建筑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查封土地使用权的效力及于地上建筑物。本案中,因鹏程公司未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在涉案土地上无建筑物的情况下本院对涉案土地整体采取查封措施并无不妥。现涉案土地上分别建有潞苑南大街×××号楼,已属于可分状态,即使按照华成公司所述的单价计算,仅潞苑南大街×××号楼的价值就远远超过申请执行人华成建筑公司所述的全部债务数额,因此对于异议人鹏程房地产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异议人鹏程房地产在处置解封财产时,应积极履行对申请执行人的金钱给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一、异议人北京鹏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二、解除对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潞苑南大街×××号楼房屋及相应土地的查封。
复议申请人华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本案查封的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为不可分物。二、我公司从未申请法院查封×××号楼,上述两栋楼房为法院在执行中依职权采取的查封措施。如法院认定超标的查封,按照查封的先后顺序,也应解除对×××号楼的查封。三、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曾出具过三份执行和解协议,但均未按期履行,缺乏最基本的诚信。目前查封的三栋楼房中仅×××号楼具备销售条件,法院裁定解除×××号楼及相应土地的查封,违反执行程序,侵害我公司正当求偿权利和经济利益。四、被执行人自2009年至2018年初期间从未提出过执行异议,已超过申请执行异议时效期限。综上,请求撤销(2018)京0112执异14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鹏程公司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鹏程公司称,法院查封的财产明显超过本案执行标的数额,且查封财产为可分物,应当对超过执行标的的部分解除查封。现×××号楼已具备销售条件,我公司已承诺以该栋楼房的销售款偿还债务,配合法院执行,原审裁定解除对×××号楼的查封措施,有利于案件的执行。我公司同意原审裁定,请求驳回华成公司的复议请求。
本院查明,涉案×××号楼均已分别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证,所有权人均为鹏程公司。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裁定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发现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本案中,涉案财产整体价值明显超过本案执行标的额,且查封的三栋楼房均已分别取得不动产所有权证,具备分别进行查封的条件,不属于执行程序中规定的不可分物,故鹏程公司提出本案存在超标的查封的情形,其异议理由,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解除哪些财产的查封,应当首先由执行实施部门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有利于案件的执行的原则采取相应执行措施,本案中不宜直接确定解封的具体财产。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
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复议申请人北京华成建筑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2018)京0112执异147号执行裁定书第一项。
二、撤销(2018)京0112执异147号执行裁定书第二项。
审判长金星
审判员孙宏磊
审判员宫淼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