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京0112民初6884号
原告:北京华成建筑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街3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李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李庄佳苑小区10号楼。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成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李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42423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4242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标准,自2020年6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原告承接被告李庄自住楼工程项目,该项目已竣工验收完毕,但被告一直未结算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多次与原告签订付款协议。双方最后一次付款协议签订于2021年6月1日。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欠款利息,但本金10424232元及后续利息一直未予结算。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的案件均为个人借用原告资质施工。双方的付款协议将利息计入本金,存在计算复利的情况。双方付款协议是一年一签,目前签到2022年,所以在协议之外的时间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19日,被告(发包人)与原告(承包人)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施工地点位于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李庄村,工程名称为李庄自住楼xxxxx楼,开工日期为2007年9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9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76天。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部分工程款未支付。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为3#楼尚欠的工程款。原告提交了《李庄3楼结算单》,确认李庄村民自住3#楼现已完工,工程总造价28546889.4元,配合费20万元,洽商增加费7172.13元,合计28754061.53元。双方累计签署的9份《付款协议》,该9份《付款协议》均是双方针对3#楼所签署,与其他施工的楼栋无关。被告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认可。该9份协议的内容均明确了截止到签订协议时被告欠乙方原告工程款项的金额。在这9份协议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均为年利率10%。
其中,2022年6月1日《付款协议》约定:1、甲方(被告)欠乙方(原告)2021年6月16日之2022年6月15日工程款利息合计为1042423元。2、甲方欠乙方工程款为10424232元为本金,从2022年6月15日继续计算利息,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利息每一年一付。3、以上协商条文,具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执一份。4、以上协议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协议签署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金额本金和利息。被告不认可按照10%标准计算利息,主张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经查,3号楼早已交付使用。双方均认可利息支付至2020年6月15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于2022年6月签订的《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该《付款协议》对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本金和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欠付至今的行为不妥,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1042423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双方均认可利息支付至2020年6月15日,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6月16日,利息标准按照《付款协议》约定的标准计算即年利率10%。
关于被告主张2012年《付款协议》中计算复利的意见,因双方在2022年重新签订《付款协议》,应视为对欠付利息和本金进行确认。被告称应当按照银行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2022年6月签订的《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按照年利率10%“继续计算利息”,而利息一年一付仅系对付款期限的约定,并不能得出利率约定仅有一年,在此情况下,被告要求按照银行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李庄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北京华成建筑公司工程款104242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李庄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北京华成建筑公司利息(以1042423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标准,自2020年6月1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345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李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