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681民初1245号
原告:***,男,1990年7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星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山东省**市**三路4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626494720074U。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交园林(山东)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文化东路29号七星·**大厦A座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344550874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市黄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山东省**市醴泉五路1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626004323130C。
负责人:***,主任。
被告:**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市城南新区鹤伴二路5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626004394203M。
法定代表人:**,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经济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中交园林(山东)有限公司、**市黄山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及**市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交园林(山东)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市黄山街道办事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赔偿因过错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30万元;2.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受害人***之子,原告母亲***于2021年7月27日下午到**市人工湖去散步,后掉入湖中溺亡。当日经**市公安局出警,受害人***体表无外伤,系溺水死亡。事发的人工湖无不准行走或注意警示标志,湖边无保护行人安全的护栏。原告认为受害人***溺水身亡,是因为人工湖现场没有大块醒目的提示及警示标识且部分区域正在施工,四被告存在不作为加害行为,涉案人工湖不是相对封闭的园林绿地而是开放的公共场所,故***溺亡四被告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市黄山街道办事处和被告**市人民政府作为该人工湖的所属单位,被告**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为该人工湖的管理单位,被告中交园林(山东)有限公司作为该人工湖的施工单位,该人工湖水深标准不符合相应规范,四被告没有对该人工湖尽到安全管理责任,也没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及设施,依法应对***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事发后,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辩称,我方认为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其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没有提起本诉的主体资格。另外,原告亲属的死亡与被告无任何联系,其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交园林(山东)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的事实与理由绝大部分不能成立,其按侵权责任纠纷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市公安局黄山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仅能证实原告之母***系溺水死亡,遗体发现地点为**市人工湖中间横桥最东头的北侧湖面上,群众报警时间为2021年7月27日16时许。原告诉称其母掉入湖中以及湖边无保护行人安全的护栏、湖水深度不符合标准等,无证据支持,也不符合客观事实。人工湖不是中交园林建设的,已存在二十多年,人工湖横桥两侧安装有高达1.6米的坚硬护栏,人工湖周围均有铁链与**链接的护栏。根据遗体发现地点、人工湖中间横桥两侧均安装有高达1.6米的坚硬护栏,没有任何损坏等事实可以判断,***绝不是掉入湖中,不排除其从人工湖中间横桥爬上护栏后主动跳入人工湖的可能,即***溺水死亡不是原告所称的“掉入湖中”,而是其积极追求死亡的结果。故***死亡与被告无任何关联关系;二、中交园林对市民公园中心绿地景观进行了改造提升,该工程与***溺水死亡区域非同一区域,不具有关联性。***遗体发现地点为**市人工湖中间横桥最东头的北侧湖面上,紧靠人工湖横桥的位置。该地点与中交园林施工区域非同一区域,中交园林对市民公园中心绿地景观进行了改造提升,且均按照施工规范在施工区域安装围挡进行施工,非施工人员无法进入。即中交园林与原告***起诉侵权责任纠纷不具有关联性,中交园林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中交园林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市黄山街道办事处未到庭应诉,但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内容为:一、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请法庭核实,本案中原告主张受害人***系其母亲,请法庭核实***第一顺位继承人是否仅为原告一人,因原告与被害人不在一个户口本上,被告无法核实这一情况,请法庭认定***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二、原告起诉被告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人工湖所属并非**市黄山街道办事处,也非**市黄山街道办事处管理,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三、原告主张***无外伤,系溺水死亡,仅说明死亡原因,但未说明溺水原因。人工湖周围既有警示标志,也有链条阻隔,***靠近水源本身就存在危险性,其将自身至于危险境地,本身存在过错。综上,原告对被告**市黄山街道办事处主张不能成立,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市人民政府辩称,我方认为原告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其提起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没有提起本诉的主体资格,另外,原告亲属的死亡与被告无任何联系,其要求我方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证据1.出警证明一份,亲属关系证明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火化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系受害人***之子,原告母亲***于2021年7月27日下午到**市人工湖去散步,后掉入湖中溺亡。当日经**市公安局出警,受害人***体表无外伤,系溺水死亡,于2021年7月28日在**市殡仪馆火化;证据2.事故现场照片六张,新闻报道截图四张,录像资料一份,拟证明:第一被告作为人工湖管理机关,负有管理义务,应承担安全保障责任,事发现场没有警示标志,近案水深1.2米且没有护栏第二被告在人工湖改造施工过程中围栏设置不合理,存在安全隐患。其设置的围栏留有1米左右的区域,如此设置围栏极大地增加了安全隐患,因围栏遮挡视线,很容易导致行人从该1米左右的区域溺水。该处近岸水深有1.2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992年6月18日颁布并于1993年1月1日施行的公园设计规范CJJ48—92,第三、四被告作为该人工湖的所属单位在明知存在安全隐患且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下,仍没有及时设置防护栏,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证据3.原告书写的**一份,拟证明:此处因施工存在较大安全隐患,原告母亲溺亡后又有两人在此处溺水,所幸抢救及时未有生命危险。因原告母亲去世后,出于对母亲的思念,原告经常去到其母亲生前人工湖溺水位置,此时原告亲眼见到一位老人不慎从此位置掉入人工湖,原告身体瘦弱,没敢私自营救便及时通知了路边特警,特警过去后将老人救上岸,其中一名特警身高约1.8米,在水下水位已经没过其脖颈。原告虽无其他证据证实,但确实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如有虚假**,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原告证据1我方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与被告具有关联性,对于出警证明我方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母亲是溺水死亡,黄山派出所没有确定自然人死亡原因的资格,要想确定死亡原因必须经过法医进行死亡原因司法鉴定才能得出死亡的原因,在原告不能提供具备出具死亡原因法定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的情况下,单凭没有出具死亡原因资格的派出所无法证明原告亲属是溺亡的,也就无法证明与被告存在关联。对于户口本复印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方认为该户口本只能证实原告是***的儿子,不能证实***有无其他子女,另外,对于家庭成员户籍信息只有派出所才有出具证明的资格,村民委员会不具有出具亲属关系证明的主体资格,另外该亲属关系证明也没有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名捺印,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火化证明的本身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与被告具有关联性;对于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的所有证据没有证实其亲属的死亡原因、死亡地点、按照原告的观点是如何落水的,在上述情形均不能证明的情况下,原告的证据都无法证实与被告具有关联性,对于新闻报道截图,本身真实性我方无法确定,即使新闻报道是真实的,该报道的内容与本案无任何联系,该报道的区域是相关机关在公园进行植树,和原告所主张的人工湖湖面没有任何联系,不是同一地点,另外我方认为该新闻报道也只是报道记者对其认为事情的主观记载,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根本没有证明的效力。对于事故现场图六张,该图片无法证实照片拍摄的具体时间,与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也没有任何的关联性;视频资料在原告不能够证实其亲属死亡原因进入湖中具体地点的情况下,我方认为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外,人工湖作为开放性湖泊,其设计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水深的深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证据3,我方认为该证明无任何证明效力,不能够证实案件所涉及的事实。被告中交园林(山东)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说明黄山派出所出具的出警证明不能证实原告所称的掉入湖中溺亡,人工湖及横桥均有护栏,除非受害方主动跳湖,否则不可能掉入湖中,关于溺水死亡的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即溺水死亡应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对亲属关系证明,原告应提供***是否有父母的证据,无法确定原告是否为***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同时,从证据2的第一张照片可以看出,原告的溺水死亡区域均有护栏及铁链围绕,人工湖的设计均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除非受害人主动跳湖,否则安全区域内不存在任何的安全隐患,中交园林在此进行的绿地提升区域均有护栏,与原告亲属溺亡的区域也非同一区域,证据2第二张图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三、四、五张图片均非溺水区域的照片,该图片是中交园***伴二路东段进行的提升改造工程的宣传图片,与原告溺水区域距离非常远,也就是说与本案无关,新闻媒体报道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这是对市民公园绿地景观进行提升改造的相关照片,不是对人工湖的施工照片,即与本案无关;对录像视频资料中测量水深并非原告所说的溺水区域的水深,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通过视频可以看出,人工湖周围均有护栏,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原告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哪里存在安全隐患,是哪种安全隐患导致原告亲属溺水死亡。对证据3的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不予认可。人工湖的设计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设计,已存在二十多年,没有任何安全隐患。被告**市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质证意见同被告**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的质证意见。被告**市黄山街道办事处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上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经本院当庭质证后,对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部分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查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中交园林(山东)有限公司、**市黄山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未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死者***之儿子,第一顺序继承人。2021年7月27日下午,原告的母亲***被发现在**市城南的人工湖中间横桥最东头的北侧湖面死亡。经**市公安局黄山派出所出警并出具《处警证明》证实:受害人***体表无外伤,系溺水死亡。原告认为事发的人工湖无不准行走或注意警示标志,湖边无保护行人安全的护栏。原告认为受害人***溺水身亡,是因为人工湖现场没有大块醒目的提示及警示标识且部分区域正在施工,四被告存在不作为加害行为,涉案人工湖不是相对封闭的园林绿地而是开放的公共场所,***溺亡四被告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赔偿事宜协商不下,现原告诉来本院,提起本诉;
另查明,被告**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属于事发地点(人工湖)的管理单位;事发时,被告中交园林(山东)有限公司属于人工湖(市民公园)进行绿化提升和景观改造的施工单位。人工湖东边有明显的《游客须知》标识牌,水域内也有“**提示:注意安全、禁止戏水”提示牌,事发地点的人工湖横桥两侧均安装有高达1.6米的坚硬护栏,人工湖水域岸边周围均有铁链与**链接的护栏链条;
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其赔偿明细:死亡赔偿金981000元,丧葬费4533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原告同意自负70%的责任,要求被告承担30%的责任,计337899.15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3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提交的证据系事发后采集的照片和视频,且提交的丈量水深的视频证据也系2023年3月26日拍摄的,无法还原2021年7月份事故发生当日的具体情况。对于***的死亡原因原告也未申请尸检,且未对当时的环境证据、***入水的影像资料等进行证据固定,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确定死者***是跌落水中溺亡还是存在其他因由的原因。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死者的死亡与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四被告存在不作为的加害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负有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使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涉案人工湖系对市民全部开放的非营利性场所,根据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原则,对被告**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不能设置与其他收费性游泳娱乐场所同等的义务。涉案的死者***系成年人,已经具有完全的安全防范意识,对靠近水源地存在的不安全因素及潜在危险性应具有完全的认知力和判断力,且根据原告在庭审及诉调立案时提供的现场照片显示有明显的《游客须知》标识牌,水域内也有“**提示:注意安全、禁止戏水”提示牌,事发地点的人工湖横桥两侧均安装有高达1.6米的坚硬护栏,人工湖周围均有铁链与**链接的护栏链条。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中交园林(山东)有限公司、**市黄山街道办事处、**市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市黄山街道办事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其质证权,但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院可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