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金碧新能源开发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金碧新能源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与盘山县高升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122民初1124号
原告:辽宁金碧新能源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碧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文继,该公司职员。
被告:盘山县高升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辽宁省盘山县。
负责人:朴付亮,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宝,该办事处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帆,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金碧新能源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碧公司)与被告盘山县高升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高升街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碧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文继,被告高升街道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宝、冯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项目工程欠款473,646.93元及利息;二、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同违约金27.9万元、审核报告费3万元、监理费3万元、设计费3.5万元、验收档案费1万元,共计38.4万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请,只主张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06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秸秆气化工程合同书》,合同造价2,259,420元。2010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秸秆气化工程补充合同书》,合同造价534,226.93元。工程总造价2,793,646.93元。原告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并且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被告已经投入使用。目前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32万元,尚欠工程款473,646.93元及利息、合同违约金27.9万元、审核报告费3万元、监理费3万元、设计费3.5万元、验收档案费1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
被告辩称,承认原告所述欠工程款473,646.93元。但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秸秆气化工程合同书》和《秸秆气化工程补充合同书》无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被告承包的秸秆气化工程没有经过公开招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所以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审核报告费、监理费、设计费、验收档案费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损失,应提交证据证明利息的数额、利息计算的起始日期、利率、计算利息的基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秸秆气化工程合同书》、《秸秆气化工程补充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案涉工程项目使用的是政府资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使用政府资金进行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公开招标,案涉工程没有进行公开招标,故所签订的合同和补充合同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2、设计报告图纸、验收档案、审计报告,拟证明工程施工完成,原告已履行了合同。被告质证认为工程款数额认可,但该项证据与原告诉请没有关联性。3、工程发票、汇款单,拟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合同。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工程款发票应当提交给被告,该组证据因未全部交付给被告财务人员,财务账上没有体现。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秸秆气化工程合同书》、《秸秆气化工程补充合同书》,能够证明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原告为被告秸秆气化集中供气工程施工,工程总造价2,793,646.93元。设计报告图纸、验收档案、审计报告、工程发票、汇款单,能够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施工工程。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及《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进行招标而未招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但原告已实际完成了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被告应足额给付原告工程款。违约金条款并不是结算和清算条款,也不是争议解决条款,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违约金条款亦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违约金条款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审核报告费、监理费、设计费、验收档案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盘山县高升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金碧新能源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3,646.93元。
二、驳回原告辽宁金碧新能源开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76元,减半收取6188元,按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案件受理费4202元,由被告盘山县高升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 宝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郭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