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金碧新能源开发工程有限公司

股东出资纠纷、与公司有关的纠纷财产保全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0106执保16号 原告:辽宁***能源开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5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辽宁***能源开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要求冻结被告**银行账面存款135300元或查封相应数额的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担保人***银行账面存款135300元或查封相应数额的财产; 二、冻结被告**银行账面存款135300元或查封相应数额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凡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刘 垚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