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1382民初3129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唐卓英,男,湖南振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娄底市涟源市分公司。
负责人陈凯。
被告湖南银泰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周银生。
委托代理人梁有缘。
委托代理人邓博,涟源市民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兵。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娄底市涟源市分公司、湖南银泰通信发展有限公司、谭兵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5月7日以其诉讼不当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无规避法律行为之处,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娄底市涟源市分公司、湖南银泰通信发展有限公司、谭兵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840元,全额退还给原告***。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 判 员 宁孝俭
人民陪审员 李建辉
人民陪审员 康会议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 肖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