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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湖南银泰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谭兵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湘1382民初178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唐卓英,湖南振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车站北路。
法定代表人黄立伟。
被告湖南银泰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周银生。
委托代理人潘威,男。
第三人谭兵,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湖南银泰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谭兵健康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8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湖南银泰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已协商处理解决。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刘文光
人民陪审员  梁志军
人民陪审员  邓建成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刘文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