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11民初956号
原告:银泰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三段36号喜盈门商业广场24012室。
法定代表人:周银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谷峰(系公司员工),男,198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汩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利波(系公司员工),女,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告:湖南浩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木莲路187号天天向上家园6栋109室-2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女,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
被告:周俊蓉,女,199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
原告银泰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浩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博公司)、***、周俊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谷峰、肖利波,被告浩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和被告周俊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浩博公司给付原告欠款4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392元(自2020年9月28日起以逾期付款额48000元为基数按应付款项的月利率2%暂计算至2021年1月12日,共106天;最终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周俊蓉为被告浩博公司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浩博公司于2020年9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资料承包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浩博公司支付15000元工程资料款,原告于2020年9月3日如约支付7500元。2020年9月7日,原告因电脑故障向被告浩博公司多付款10万元。2020年9月11日,被告浩博公司向原告还款2万元,剩余8万元于2020年9月15日在坪塘派出所出具欠条,并承诺分四次还清,分别为:2020年9月28日前还款3万元,2020年10月28日前还款15000元,2020年11月28日前还款15000元,2020年12月28日前还款2万元,并约定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若被告浩博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上述任何一笔款项,则视为未支付欠款全部到期。被告***、周俊蓉承诺对该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现欠款已到期,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浩博公司仍有48000元未支付,并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绝支付。
被告浩博公司、***辩称,1、被告***签的欠条系原告胁迫;2、因原告财务出错才向被告浩博公司多付款10万元,并非电脑故障,被告浩博公司对此无过错。
被告周俊蓉辩称,1、原告还欠被告1万元,抵扣后被告浩博公司只欠38000元;2、被告浩博公司的实际法人为被告周俊蓉,只是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已不是被告浩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于债务请法院予以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以及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建设工程资料承包协议》、付款回单、《欠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20年9月2日,原告(甲方、发包方)与被告浩博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资料承包协议》,约定:1、甲方以包干价将中国联通湖南长沙云数据中心通信枢纽楼门厅及门厅入口改造工程采购项目的技术资料交由乙方编制和整理;2、工程技术资料、工程施工签证资料、工程竣工资料包干总价15000元;3、合同签订后,乙方向甲方提供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于收票后2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项目承包款的50%为预付款,以便乙方用于相关办公用品(资料复印、打印)。2020年9月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浩博公司支付7500元。2020年9月7日,原告工作人员因操作失误向被告浩博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原告和被告浩博公司沟通后,被告浩博公司于2020年9月11日向原告退还2万元。之后,被告浩博公司未向原告退还剩余款项,为此于2020年9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1、今欠到原告8万欠款,承诺分四次退还,第一次为2020年9月28日前还款3万元,2020年10月28日前还款15000元,2020年11月28日前还款15000元,2020年12月28日前还款20000元,逾期未还欠款,欠款人需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2、两位保证人为欠款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周俊蓉在《欠条》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名。被告浩博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和2020年11月16日分别向原告还款3万元和2000元后未再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本院认为,原告工作人员不慎将10万元转账至被告浩博公司账户,原告与被告浩博公司沟通后,被告浩博公司退还原告2万元后,双方就剩余款项的返还达成一致协议,被告浩博公司为此向原告出具了诉争《欠条》。被告***辩称《欠条》系受原告胁迫出具,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1、关于欠款和逾期付款利息。(1)欠款。依据《欠条》的约定,被告浩博公司应于2020年12月28日前退还全部款项8万元,逾期未还欠款,需支付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浩博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和2020年11月16日分别向原告退还3万元和2000元后未再退还剩余款项,故原告请求被告浩博公司退还欠款48000元,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俊蓉辩称原告尚欠被告浩博公司1万元,故被告浩博公司只应偿还原告38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逾期付款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约定过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公平原则,本院酌情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其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即被告浩博公司向原告支付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2、关于被告***、周俊蓉的责任。被告***、周俊蓉自愿为被告浩博公司的诉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为此在《欠条》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名,故原告主张被告***、周俊蓉对被告浩博公司的诉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浩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银泰通信有限公司欠款4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被告***、周俊蓉对被告湖南浩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银泰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2元,诉讼保全费500元,合计1042元,由被告湖南浩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周俊蓉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红梅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刘 崇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