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27民初296号
原告:广西梧锅锅炉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阳德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振宗,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西南宁东昇纸业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杨和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春灵,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广西梧锅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南宁东昇纸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西梧锅锅炉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振宗,被告广西南宁东昇纸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春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梧锅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5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质保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起);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SHL10-1.6-T型锅炉安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一台由广西梧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SHL10-1.6-T型锅炉,安装总费用为550000元。合同还对安装范围、双方责任、工程质量及验收要求等做了明确约定。其中,对安装工程款的支付约定如下:1.合同签订后七天内,被告即付安装款的30%(165000元)给原告;2.锅炉金属部分安装完毕并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至水压试验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再付安装款40%(220000元),款到后进行后续砌筑及保温;3.锅炉总体安装完毕,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且原告开具相应工程发票给被告,被告再付安装款135000元,款到后原告再负责协助办理锅炉使用证;4.剩余30000元作为质保金,在安装完毕并办理好锅炉使用证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了工程的改造安装义务并经当地质监部门检验合格,于2014年6月13日取得了经监检单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三方验收合格的《锅炉安装合格证书》[编号:XX(梧锅XX)]。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取得合格证书后向原告支付135000元的安装款。2015年3月20日,本案锅炉取得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使用编号:锅桂A×××××),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取得锅炉使用证之日起一年内即2016年3月21日向原告支付留作质保金的30000元安装款。在办理安装锅炉的相关证件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已经于2015年7月3日向被告出具全额发票,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欠工程款,到目前为止尚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15000元未付,故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南宁东昇纸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从2015年下半年开始一直处于亏本生产状态,到2016年3月份停产,公司人员基本已解散,具体欠原告的款项需待公司财务人员核对。由于被告已停产,若尚欠原告款项,被告目前也无能力支付。由于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广西梧锅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对账单》为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且该对账单的部分内容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故本院仅确认原告自认的关于被告就本案工程付款的日期及金额部分,对其余内容则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广西横县嘉宝纸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SHL10-1.6-T型锅炉安装合同》就甲方一台广西梧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SHL10-1.6-T型锅炉安装事宜进行约定:……二、甲方责任:……5、及时会审、签收乙方送达的有关资料,按时组织人员对竣工工程进行验收;……7、按照本合同的付款方式支付合同工程款。三、乙方责任(包工包料):……4、严格按照图纸施工。5、负责锅炉房内的热力管道系统及设备安装。6、负责烟、凤道的制作、安装。7、负责锅炉本体砌筑及保温的施工。……11、负责锅炉报装、安装后水压试验、锅炉检验、并协助甲方办理锅炉使用证。12、安装质保期一年。四、安装费用合计伍拾伍万元正。五、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七天内,甲方即付安装款的30%(16.5万元)给乙方2、锅炉金属部分安装完毕并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至水压试验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再付安装款的40%(22万元),款到后进行后续砌筑及保温。3、锅炉总体安装完毕,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且乙方开具相应工程发票给甲方,甲方再付安装款13.5万元,款到后乙方再负责协助办理锅炉使用证。4、剩余3万元作为质保金,在安装完毕并办理好锅炉使用证之日起一年内付清。5、甲方必须按合同要求支付安装款,逾期付款,安装工期顺延。……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锅炉安装,于2014年6月12日安装竣工,于2014年6月13日取得《锅炉安装合格证书》,于2015年3月20日取得由南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2015年7月3日,原告开具金额为55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并于2015年7月28日将发票交由被告。
被告分别于2013年3月26日、2013年11月15日及2015年5月22日支付工程款165000元、220000元及50000元给原告,因余款未支付,原告即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广西南宁东昇纸业有限公司原为广西横县嘉宝纸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在横县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1.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5000元应否得到支持?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利息计算方法:以8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4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
原告与广西横县嘉宝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SHL10-1.6-T型锅炉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双方应正当履行。广西横县嘉宝纸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广西南宁东昇纸业有限公司后,本案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广西南宁东昇纸业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广西南宁东昇纸业有限公司应正当履行本案合同。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进行锅炉安装,安装竣工后经检验合格并于2015年3月20日取得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本案的全部工程款已届履行期限,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共435000元,余款115000元未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合同中没有关于工程价款利息的约定,原告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时间问题,根据合同“锅炉总体安装完毕,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且乙方开具相应工程发票给甲方,甲方再付安装款13.5万元”的约定,原告将发票交由被告的日期为2015年7月28日,被告应在该日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5000元,现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余款未支付,故工程价款利息应以8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9日日起计算。根据合同“剩余3万元作为质保金,在安装完毕并办理好锅炉使用证之日起一年内付清。”的约定,《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办理的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被告应在该日期起一年内付清,即在2016年3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30000元,但被告却拒绝支付,故工程价款利息应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1日起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筑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南宁东昇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梧锅锅炉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15000元;
二、被告广西南宁东昇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梧锅锅炉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8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29日起,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2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工程价款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905元,由被告广西南宁东昇纸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蒙之雁
人民审判员 韦学山
人民陪审员 莫秀金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农小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七十六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十八条建筑工程造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在合同中约定。公开招标发包的,其造价的约定,须遵守招标投标法律的规定。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