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1221民初409号
原告:广西梧锅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法定代表人:欧阳德雄,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覃振宗,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泰星电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
法定代表人:黎乾荣。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燕琼,家住南丹县,广西泰星电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容仕梅,家住南丹县,广西泰星电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广西梧锅锅炉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泰星电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覃振宗,被告委托代理人郑燕琼、容仕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梧锅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安装款(质保金)7.5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15275元(从2013年1月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息,暂计算至起诉日,往后直算至还清本息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QCFZ8/1200-5-1.6/350型余热锅炉设备安装合同(附件一)》,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一台由广西梧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QCFZ8/1200-5-1.6/350型余热锅炉设备,合同约定安装及锅炉整套运输费用共为75万元,付款方式是:1、合同签订后五天内,被告即支付安装款的30%;2、锅炉金属部分安装完毕并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至水压试验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安装款40%;3、锅炉总体安装完毕,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再支付安装款20%;4、剩余7.5万元作为质保金,在安装完毕并办理好锅炉使用证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完成了锅炉的所有安装工作并经当地质监部门检验合格并取得相关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等证照。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QCFZ8/1200-5-1.6/350型锅炉资料移交清单,被告已经在2012年1月5日取得办理好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锅桂M×××××),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月4日前付清留作质保金的7.5万元安装款。但是直至今日,被告以各种理由故意拖欠应付给原告的安装款,因此提起诉讼。被告辩称:首先,被答辩人在施工安装过程中存在工期严重逾期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答辩人的生产工作,应当赔偿答辩人的损失。依据双方2010年3月29日签订的《QCFZ8/1200-5-1.6/350余热锅炉设备安装合同》(下称《安装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合同生效,乙方(被答辩人)即可进场施工,安装工期二个半月锅炉安装调试完毕”,但实际上,被答辩人在《安装合同》生效后,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及时入场施工;在进场施工过程中又以种种理由中止安装工作,导致合同项下工程直至2010年12月3日才安装竣工,2011年7月25日才通过质监部门验收,工程逾期竣工长达5个多月。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安装竣工逾期达5个多月,已经严重违反《安装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对答辩人的生产安排造成严重影响,并已造成实际损失,对此答辩人保留向被答辩人追偿损失的权利。并且,在被答辩人赔偿该逾期竣工产生的损失之前,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余下的工程款。其次,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已经丧失胜诉权,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据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的约定,本合同项下安装费用的10%(即7.5万元)作为质保金,在安装完毕并办理好锅炉使用证之日起一年内付清。但在质保金支付条件成就后,被答辩人并未积极主张该部分款项,只是在2013年11月4日向答辩人发出《对账单》,在此之后便无任何主张该部分款项的行为。而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为2年,从2013年11月5日起至其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2年,故其诉讼请求在法律上已经丧失胜诉权。在答辩人提出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丧失胜诉权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再次,被答辩人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第一,被答辩人提出的要求答辩人支付7.5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经丧失胜诉权,故依据该7.5万元工程款计算的利息损失也就不存在了请求权基础,应当予以驳回;第二,《安装合同》中并未约定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延期支付工程款时可以主张利息损失,故被答辩人的这一主张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第三,我国法律也没有明确约定在此类情形下,被答辩人可以主张利息损失。因此,被答辩人的利息损失主张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广西梧锅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对账单》,证明原告在2015年9月18日向被告催款,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的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广西梧锅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泰星电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2010年3月29日签订《QCFZ8/1200-5-1.6/350型余热锅炉设备安装合同(附件一)》,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012年1月5日原告将锅炉安装完毕并办理好锅炉使用证,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在2013年1月4日前将质保金7.5万元支付给原告,但至今被告仍拖欠不还,原告要求从2013年1月4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息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泰星电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30日内支付给原告广西梧锅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安装款75000元,并以7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之日止计付利息给原告广西梧锅锅炉安装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7元(原告已经预交),减半收取1028.5元,由被告广西泰星电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美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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