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梧锅锅炉安装有限公司

广西梧锅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与广西泰星电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1221民初411号
原告:广西梧锅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法定代表人:欧阳德雄,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覃振宗,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司员工。
被告:广西泰星电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
法定代表人:黎乾荣。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燕琼,家住南丹县,广西泰星电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容仕梅,家住南丹县,广西泰星电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广西梧锅锅炉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广西泰星电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覃振宗,被告委托代理人郑燕琼、容仕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梧锅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安装款18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33090元(从2013年5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息,暂计算至起诉日,往后直算至还清本息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安装款(质保金)90000元,赔偿利息损失7935元(从2014年12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计息,暂计算至起诉日,往后直算至还清本息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QCFZ8/1200-5-1.6/350型余热锅炉设备安装合同(附件一)》,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安装一台由广西梧锅锅炉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QCFZ8/1200-5-1.6/350型余热锅炉设备,合同约定安装及锅炉整套运输费用共为90万元,付款方式是:1、合同签订后五天内,被告即支付安装款的30%;2、锅炉金属部分安装完毕并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至水压试验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安装款40%;3、锅炉总体安装完毕,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被告再支付安装款20%;4、剩余9万元作为质保金,在安装完毕并办理好锅炉使用证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完成了锅炉的所有安装工作并经当地质监部门检验合格并取得相关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等证照。2012年12月30日该合同约定的锅炉安装竣工,2013年5月3日当地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锅炉安装合格证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取得合格证书后向原告支付20%的安装款18万元;另外,被告已经在2013年12月9日取得办理好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锅桂M×××××),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2月8日前付清留作质保金的9万元安装款。但是直至今日,被告以各种理由故意拖欠应付给原告的上述安装款,因此提起诉讼。被告辩称:首先,被答辩人在施工安装过程中存在工期严重逾期的违约行为,严重影响答辩人的生产工作,应当赔偿答辩人的损失。依据双方于2012年1月6日签订的《QCFZ8/1200-5-1.6/350型余热锅炉设备安装合同》(下称《安装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合同生效,乙方(被答辩人)即可进场施工,安装工期二个半月锅炉安装调试完毕”,但实际上,被答辩人在《安装合同》生效后,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及时入场施工;在进场施工过程中又以种种理由中止安装工作,导致合同项下工程直至2012年12月30日才安装竣工,工程逾期竣工长达9个多月。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安装竣工逾期达9个多月,已经严重违反《安装合同》关于工期的约定,对答辩人的生产安排造成严重影响,并已造成实际损失,对此答辩人保留向被答辩人追偿损失的权利。并且,在被答辩人赔偿该逾期竣工产生的损失之前,答辩人有权拒绝支付余下的工程款。其次,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已经丧失胜诉权,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依据双方签订的《安装合同》的约定,本合同项下安装费用的20%(即18万元)在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本合同项下安装费用的10%(即9万元)作为质保金,在安装完毕并办理好锅炉使用证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当地技术监督部门于2013年5月3日对该工程进行质量检查并出具锅炉安装合格证书,但在此之后,被答辩人并未向答辩人主张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且在质保期结束后,被答辩人也没有向答辩人主张该部分款项。被答辩人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的《对账单》,并未实际送达答辩人,答辩人从未收到该《对账单》。而依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为2年,从2013年5月3日起至其提起本案诉讼,早已超过2年,故其诉讼请求在法律上已经丧失胜诉权。在答辩人提出被答辩人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并丧失胜诉权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再次,被答辩人主张利息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第一,被答辩人提出的要求答辩人支付18万元工程款以及9万元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已经丧失胜诉权,故依据该两笔款项计算的利息损失也就不存在了请求权基础,应当予以驳回;第二,《安装合同》中并未约定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延期支付工程款时可以主张利息损失,故被答辩人的这一主张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第三,我国法律也没有明确约定在此类情形下,被答辩人可以主张利息损失。因此,被答辩人的利息损失主张应当予以驳回。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广西梧锅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对账单》,证明原告在2015年9月18日向被告催款,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认定原告的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广西梧锅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泰星电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2012年1月6日签订《QCFZ8/1200-5-1.6/350型余热锅炉设备安装合同(附件一)》,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2012年12月30日该合同约定的锅炉安装竣工,2013年5月3日当地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锅炉安装合格证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取得合格证书后向原告支付20%的安装款18万元,但至今被告仍拖欠不还,原告要求原告要求从2013年5月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息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经在2013年12月9日取得办理好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编号:锅桂M×××××),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12月8日前付清留作质保金的9万元安装款,但至今被告仍拖欠不还,原告要求原告要求从2014年12月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计息赔偿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泰星电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30日内支付给原告广西梧锅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安装款270000元,并以18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之日止计付利息给原告广西梧锅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以9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最后履行之日止计付利息给原告广西梧锅锅炉安装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65元(原告已经预交),减半收取3982.5元,由被告广西泰星电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黄美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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