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桂1221执恢95号
申请执行人广西梧锅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莲花山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德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班灿薇,女,广西梧锅锅炉安装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执行人广西泰星电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车河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黎乾荣,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广西梧锅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泰星电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南丹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的(2016)桂1221民初40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认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广西梧锅锅炉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安装款75000元及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028元,申请执行费104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广西梧锅锅炉安装有限公司曾于2016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即终结了该案的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广西梧锅锅炉安装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执行,立案案号:(2018)桂1221执恢95号。
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核实,被执行人广西泰星电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在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分红款尚未领取。本院即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广西泰星电子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在南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持有的分红款77068元人民币。扣除案件执行费1040元,本院已将执行款76028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广西梧锅锅炉安装有限公司。至此,本案申请执行标的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南丹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1民初40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黄晓明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陆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