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

***、***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26民初1994号
原告:***,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丽,湖南湘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平江县。
被告:李红,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钢,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江信智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开发区天力城小区7栋1704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6MA4QM81Q90。
法定代表人:罗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钢,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夕照寺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1011333393。
法定代表人:朱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小岳,男,197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岳阳市平江县分公司,住所地:平江县天岳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00707345483P。
负责人:王棠钦。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润成,湖南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李红、平江信智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岳阳市平江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当事人申请追加平江信智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为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红、平江信智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人民币97688.3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乃认识多年的邻居。2020年,被告从被告李红处承包了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岳阳市平江县分公司发包的电缆安装业务,其主动与原告联系,要求原告帮其做工,工资日结,主要的工作任务为电缆拉线。2021年4月19日,被告又联系原告帮忙拉移动5G网线,原告基于对其信任,欣然答应。2021年4月29日,原告在拉网线过程中,被案外人柳立明驾驶的湘F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到摔伤。原告摔伤后,由附近村民帮忙联系救护车进行救治,之后被紧急送至南江镇人民医院、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后因病情太重,两家医院均无法查出具体伤情,于2021年4月30日凌晨至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21年12月24日,原告将案外人柳立明等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法院起诉,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人身损失共计人民币296263.73元,判决由案外人柳立明等人承担部分损失,仍有97688.35元未得到赔付。期间,被告***、李红均相互推卸责任,被告也从未主动联系原告协商赔偿一事。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案涉工程接受劳务一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无相关资质的被告,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作为发包人,亦未尽到其监管义务。故三被告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鉴于此,原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身体信息;2、平江县人民法院(2021)湘0626民初5760号民事判决书;3、询问***、李红的笔录;4、原告损失明细表、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交通费发票、被扶养人户口簿复印件及亲属证明。
被告***辩称:一、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告起诉要我与被告李红、中国移动公司平江公司支付赔偿款97688.35元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理由如下:平江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1日下达的(2021)湘0626民初5760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已明确认定原告自行承担过错比例为70%,且该判决书没有认定我具有过错,原告在(2021)湘0626民初5760号案件已明确选择由侵权人柳立明承担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现侵权人柳立明己对原告损失进行了赔偿,贵院在该判决书也明确了原告自行承担过错比例70%,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规定接受劳务一方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并没有规定原告选择由侵权人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可以向接受劳务一方追偿。现原告并没有申请工伤赔偿而是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要求赔偿,并且原告已向侵权人柳立明即第三人要求赔偿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不能再向用工单位要求赔偿了,因此,原告在(2021)湘0626民初5760号案件中未得到赔偿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2、我只是现场劳务施工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我前期己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8164.8元,应当由原告返还或是由法院认定承担赔偿责任人返还,理由如下:本案直接侵权人是柳立明,我只是现场的劳务施工人,所有安全措施和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均不由我负责,而本案中的被告移动公司将案涉义务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李红进行施工本身具有重大过错,而被告移动公司发包给李红后,又未在施工地点提供安全措施和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导致劳务施工人员原告受伤,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自身没有采取安全措施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即使法院认定对原告的损失还要应当承担责任,也应当是由被告移动公司和原告自己承担。另根据(2021)湘0626民初5760号判决书查明,我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8164.8元,我在本次事故中均没有过错和责任,即使退一万步法院认定均有过错,我的过错不到10%,且我也垫付了医疗费18164.8元,不应当再承担责任。
被告***提供的证据:1、借款单及微信转账记录;2、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李红、平江信智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的事实经过。2021年,经朋友钟志豪介绍认识羿怀标(***儿子),钟志豪说羿怀标家里刚生完孩子,经济条件不好,李红给羿怀标一些项目做做。平江信智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信智达公司)的法人系李红的妻子,信智达公司刚好承包了平江地区移动有线宽带建设的劳务项目(项目的材料、设备等都由项目中标方负责)。鉴于羿怀标的家庭情况以及碍于朋友的情面,李红便答应与信智达公司商量,将部分承包的劳务项目分包给羿怀标并不赚任何差价和收取任何费用。后信智达公司同意将南江片区移动有线宽带建设的劳务项目分包给羿怀标。2021年4月左右,李红将盖有信智达公司的合同拿给羿怀标,要其签完字后交给信智达公司并交代羿怀标该项目购买了雇主责任险,并要羿怀标提供施工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在保险生效后再开始施工,但羿怀标一直没有将合同签好后交予信智达公司。4月19日,羿怀标将自己、***、魏握移的身份证通过微信发给信智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奇。4月21日,羿怀标通过微信告诉信智达公司三个买保险的人是放线的,***是守盘子的,并问***是1958年出生的,能否进保,信智达公司明确回复买不了,这个月15号后的保险要下个月才能买,生效。4月27日左右,羿怀标在未告知信智达公司的情况下私自组织人员动工。二、李红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李红是羿怀标承包项目的介绍人,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更不是项目的承包人,羿怀标有任何事情都是和信智达公司联系,结算以及保险的代为购买等事宜也是由信智达公司负责。所以,李红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信智达公司己将项目分包给羿怀标,***是羿怀标雇请的员工,信智达公司不应对羿怀标雇请人员的受伤承担责任。1、羿怀标仅承包了南江片区移动有线宽带建设的劳务,而该部分的特定劳务(拉线)承包并不需要资质,***是羿怀标雇请的员工,不受信智达公司的管理,且被答辩人***的工资由羿怀标支付。故信智达公司不存在选任过失的情形。2、***主张的雇主赔偿责任,其性质为替代赔偿责任,在交通事故已获得侵权人赔偿的情况下,再向雇主主张赔偿责任,有悖法律法律规定的本意。3、***已就损失事宜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其再次起诉违反民事一事不再理原则。四、羿怀标向信智达公司预支了20000元医疗费,应予退还。
被告信智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借款单;2、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中标单位,与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授权委托书。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岳阳市平江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将施工项目发包给了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岳阳市平江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湖南移动2020-2021年业务施工项目框架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存在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询问***的笔录,被告李红、信智达公司认为劳务分包是与***儿子羿怀标发生关系,***的陈述不具有真实性。因本院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承包劳务,且被告信智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是羿怀标承包,询问***的笔录可作为定案依据。2、对信智达公司提供的借款单,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后其要求李红承担医药费,李红提出要用借款的形式提供,其在长沙照顾原告,就委托羿怀标领款。因借款单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被告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电信工程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订立“湖南移动2020-2021年全业务施工项目框架”合同,由北京电信工程公司承包中国移动湖南公司或其下属分支机构工程的施工。2020年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岳阳市平江县分公司需实施5G网线电缆安装,2020年4月10日,被告北京电信工程公司以受托人为李红向被告李红出具授权委托书:“兹委托李红为我公司施工队伍,负责完成我公司在岳阳市平江县的施工任务。”李红为被告平江信智达通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良之夫,本案施工项目由被告平江信智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包后将安装劳务分包给被告***,被告***雇请原告等人施工,按30元/小时计算工资。2021年4月29日,被告***按指令组织施工人员在平江县上塔市镇桥背村进行电缆线路的安装并将开工照片通过微信发给了平江信智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在未经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未安排专人对通过的车辆进行监护、指挥的情况下跨越G106国道安装电缆,施工中被告***在道路一端拉线,原告在道路另一端拉线并将电缆捆绑在身上,此时柳立明驾驶一重型半挂牵引车经过,挂到正在架设的电缆线,造成电缆线快速移动,将正在施工的原告从地面拽飞撞到道路旁边的电线杆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被送至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21年4月30日被告平江信智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应被告弈炎联的要求用借款形式向***支付20000元,垫付原告医疗费,***委托其儿子羿怀标领取。原告受伤后,被告***经手支付原告医疗费18164.8元。2021年12月24日,原告以柳立明、临湘杭睿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为被告,***为第三人向本院起诉,请求赔偿,2022年2月21日,本院作出判决,认定工程所有人、管理人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要求另行主张权利,故该民事责任由原告自负,由原告承担70%的民事责任,柳立明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损失共计296263.73元减去保险公司及临湘杭睿物流有限公司的赔偿金额198575.38元,尚有97688.35元未得到赔偿,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另查明,1.根据《工程总承包企业资质管理暂行规定》,被告平江信智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不具有承包本案通信工程相应资质。2.原告未提供经专业技术培训合格的证据及有关上岗资格证。3.被告弈炎联当庭陈述事故发生后,他要求信智达公司承担医疗费,李红要求用借款的形式提供,因他在长沙护理原告,就委托其子弈怀标领取,弈怀标领取2万元后出具了借款单,庭后弈炎联称该2万元是领取的施工工资。被告信智达公司陈述是其用借支的形式向原告垫付医疗费。
本院认为,被告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岳阳市平江分公司的信通工程后,将工程名义上是委托被告李红完全施工,实际上已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平江信智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包,平江信智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包后,又将劳务分包给被告***,***雇请原告施工,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伤害造成的损失尚有97688.35元未获赔偿,现就双方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损失97688.35元是否属重复起诉的问题。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由于就接受原告劳务方的赔偿责任,应原告另行主张权利的要求未合并审理,该部分损失97688.35元已判决由原告承担,所以原告本案起诉要求赔偿97688.35元并不是重复起诉。
二、关于97688.35元是否包括因治疗原告自身疾病费用的问题。
因本院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出了生效判决,判决认定原告受伤共计损失为296263.73元,其中医疗费已排除非受伤引起治疗费用,由于该生效判决具有既判力,对该判决认定的损失应予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医疗费用中包含治疗原告自身疾病费用的证据,对被告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三、原告本案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
1、原告未经专业技术培训合格、未持证上岗,违反了工业和信息化部《通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且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对危险工作环境进行识别,盲目操作,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其自身存在过错,应自负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承担5%的责任,即自负4884.35元。
2、被告***承包劳务已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生效判决认定,***称是受李红委托雇请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现***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是平江信智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其雇请,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作为分包人有对原告劳动安全环境提供保障义务,原告因缺乏安全的劳动环境而造成伤害,***应负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1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4653元。被告平江信智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认为是分包给被告***之子羿怀标,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平江信智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包后未提供安全的劳动环境,未采取保障安全的有效措施致原告造成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43960元。
4、被告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未切实履行承包方义务,将工程委托李红施工,致无相应资质的平江信智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包、弈炎联分包,在施工过程中对安全生产未尽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34191元。
5、被告李红是受被告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委托从事民事活动,其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承担,受托人李红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红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6、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岳阳市平江县分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建设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岳阳市平江县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7、被告平江信智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借款的形式向被告***支付2万元,根据双方的陈述,应认定为垫付医疗费,系被告平江信智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委托***垫付,被告弈炎联庭后陈述2万元为施工工资与其之前的陈述相矛盾且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由于***仅垫付18164.8元,应认定被告平江信智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8164.8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653元;
二、由被告平江信智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3960元,抵减其垫付的18164.8元,还应向原告张意纲支付25795.2元;
三、由被告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34191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给付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人民法院,账号:955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平江支行,注明***起诉案)。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元,由被告***承担155元,被告平江信智达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承担349元,被告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232元,原告***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琦
人民陪审员  黄重同
人民陪审员  方再生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喻 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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