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

***与北京众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4民初6657号 原告(被告):***,男,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珊珊,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北京众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27号7号楼11层1102-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5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5月12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夕照寺2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3月5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北京众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齐公司)、被告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工程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珊珊,被告(原告)众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信工程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与众齐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众齐公司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20175元;3.判令众齐公司支付***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25日生育医疗费6087.85元;4.判令电信工程局对第2、3项诉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众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于2015年4月1日入职北京众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岗位为装维经理,月均工资7000元,工作地点: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定泗路105号。***入职后,众齐公司并未为***缴纳社保,自2016年5月份才开始为***缴纳社保,此外,还存在拖欠***未休年假工资、生育医疗费等问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仲裁至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3月31日出具京昌劳人仲字【2022】第2217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确认***与北京众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众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及2021年未休年假工资4997.83元;三、驳回***要求支付2018年12月4日至2018年12月9日期间生育医疗费的仲裁申请;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对该裁定不服,***有证据证明与众齐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起就存在劳动关系,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贵院。 被告(原告)众齐公司辩称,***入职时间是2016年5月1日,之前与众齐公司无关,年休假我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支付,不同意支付生育医疗费,***没有向公司提供单据,医疗费。 被告电信工程局辩称,同意众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原告)众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众齐公司无须支付***2020年及2021年未休年假工资4997.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众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众齐公司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22】第2217号裁决书的第二条裁决,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理由如下:***于2016年5月入职我单位,被派遣至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上班,担任线务员岗位。因我司与电信工程局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且***的实际用工不在我单位,考勤由电信工程局制作并管理。故不同意支付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昌劳人仲字【2022】第2217号裁决书的第二条裁决。综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决支持众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被告)***辩称,众齐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1.众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并在劳动仲裁阶段自认未安排***休带薪年休假,理应支付未休年假工资。2.虽然众齐公司的用工及考勤系用工单位即电信工程局管理,但由于用工单位未安排***享受带薪年休假,侵害了***的休息休假权和财产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众齐公司也应与电信工程局对***未休年假工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电信工程局辩称,认可众齐公司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众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本合同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5月1日生效,于2018年4月30日终止。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被派遣至电信工程局担任线务员岗位工作。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用工单位的工时制度。甲方每月30日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工资标准为1720元。2018年5月1日,劳动合同期限调整为2019年4月30日终止。2019年5月1日,劳动合同期限调整为2020年4月30日终止。2020年5月1日,劳动合同期限调整为2021年4月30日终止。2021年5月1日,劳动合同期限调整为2022年4月30日终止。 众齐公司(甲方)与电信工程局(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甲方作为用人主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按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承担对于职工的责任和义务。乙方作为使用主体对派遣的劳务派遣人员按本单位规定实施管理,并支付派遣劳务派遣人员的薪资、福利、社会保险等国家规定的相关费用,且向甲方支付管理服务费用。本协议自2017年6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止。甲方劳务派遣人员在乙方工作的岗位为线务员。乙方按于每月30日前向甲方支付劳务费用。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协议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一份《劳务派遣协议书》,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3年5月31日止。 合同签订后,***被众齐公司派遣至电信工程局,电信工程局将***安排在北七家联通营业厅工作。2016年5月起众齐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 众齐公司发放工资情况:2021年1月19日至2021年12月21日共12笔工资记录,金额分别为6180.26元、9972.78元、3991.43元、2050.76元、5748.13元、5442.97元、5610.16元、6339.11元、5456.04元、5238.63元、5895.81元、3295.55元。备注“沃支付代发提现”项下款项:2021年1月17日4000元、1月20日572.74元、1月24日241.29元、1月27日325.65元、1月29日394.36元、2月9日482.26元、2月10日104.32元、2月16日122.45元、2月18日280.73元、2月27日262.15元、3月10日730.57元、3月26日288.06元、5月1日2158.48元、5月12日352.4元、5月31日1134.81元、6月2日140.6元、6月14日242.47元、7月4日1372.08元、8月6日3234.44元、9月14日2621.34元、9月29日248.63元、10月13日1056.96元、11月3日1069.35元、12月9日1007.21元。***主张将基本工资+提成工资之和计算的月平均工资为6884.98元。众齐公司与电信工程局不予认可,电信工程局认可劳动仲裁的计算方法,即月平均工资为5435.14元。关于“沃支付代发提现”问题,***称系其工资的一部分,**售的考核奖励,如果完不成任务,会扣发工资。众齐公司与电信工程局均称不是其发放的该部分款项,电信工程局认可如果完不成任务会扣发工资。本院认为,**售系***的其中一项工作任务,并在工资考核中予以体现,故“沃支付代发提现”款项应属于工资的一部分,在计算月平均工资时应将此款一并计算,故本院对***主张的月平均工资6884.98元予以采信。 庭审中,***主张其自2015年4月起即在众齐公司工作,众齐公司不予认可。***称2015年4月-2016年4月工资系众齐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众齐公司亦不认可。 关于年休假,***称其主张的是2020年、2021年两年,每年5天,共10天的未休年假工资,计算方法为6884.98÷21.75×300%×5×2。电信工程局认可仲裁结果。 2022年3月4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提起劳动仲裁,申请:1.要求确认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20175元;3.支付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25日生育医疗费6087.85元,2018年12月4日-2018年12月9日生育医疗费7477.09元。经***裁委审理,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22]第2217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与北京众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众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及2021年未休年假工资4997.83元;三、驳回***要求支付2018年12月4日至2018年12月9日期间生育医疗费的仲裁申请;四、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中显示众齐公司未提出时效的抗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协议书》《裁决书》,社保记录,银行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要求确认其与众齐公司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因***与众齐公司于2016年5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众齐公司此时为***缴纳社会保险,***未能提交证据证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与众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本院对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驳回。 关于***主张2015年4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庭审中,***主张2020年及2021年两年的未休年假10天的工资,经本院核算,***未休年假工资应为6331.02元,故对于该部分的未休年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驳回,电信工程局作为用工单位,应支付该部分工资。关于***主张2016年1月19日至2016年1月25日生育医疗费6087.85元的诉讼请求,因***未能举证证明2016年5月1日之前与众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众齐公司主张无须支付***2020年及2021年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北京众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20年及202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331.02元; 三、北京众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无须支付***2020年及2021年未休年假工资4997.83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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