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

北京市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与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5民初20421号 原告:某电信公司。 被告:某开发公司。 原告某电信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某开发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欠款12647382.23元;2.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12647382.23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3.原告就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对本案所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4年至2018年期间签订了60余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负责被告某项目内的电信管道工程、综合布线工程、弱电工程、停车场管理系统安装工程、监控视频工程、智能化工程等。合同对工程范围、工程价款、双方权利义务、竣工结算等均作出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所有工程均已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双方也对每项工程均进行了竣工结算,但其中有49个工程项目经竣工结算后被告未依约支付全部结算价款。2020年12月29日,原告对被告欠付工程款的项目进行了核算统计,并制作《某开发公司-工程项目付款情况一览表》,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12647382.23元。2021年1月4日,原告向山水文园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水集团)及其实际控制的包括被告在内的四家公司发《说明》,要求核对并确认工程款支付及欠付情况。山水集团及被告实际控制人**和财务负责人**对案涉工程款支付情况进行了签名确认。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案涉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被告应依约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并就其逾期支付工程价款的违约行为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未出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提交的《某开发公司-工程项目付款情况一览表》中第23项(实际应该是凯奥)、28项(应该是物业公司)、49项(应该是集团)主体错误,合同签订主体并非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2月10日,原告名称由“某局”变更为现名称。2006年2月17日,被告名称由“北京某公司”变更为“北京某某公司”,于2008年1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 原告主张自2004年起与被告签订有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其统计尚有49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存在未付情况,原告就其主张提交《某开发公司-工程项目付款情况一览表》(以下简称项目付款一览表),该表详细统计49份合同的编号、名称、签订日期、合同金额、结算金额、已付款金额及未付款金额等,其中未付金额总计为12647382.23元。 原告主张上述49份合同对应的工程完工时间不一样,最后一个工程结算的时间是2020年10月14日,工程款是完工一个项目支付一笔工程款,其与被告在2020年12月29日对被告欠付的全部工程款进行了核算统计。 另,原告提交项目付款一览表中相对应的49份合同及工程竣工结算单;其中,被告在书面答辩意见中提出异议的第23份合同(未付款金额显示为37212.4元),该合同签约主体显示为北京力维斯凯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奥公司),工程竣工结算单亦显示凯奥公司在落款处**;被告在书面答辩意见中提出异议的第28份合同(未付款金额显示为359505元),该合同签约主体显示为北京山水文园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物业公司),工程竣工结算单亦显示山水物业公司在落款处**;被告在书面答辩意见中提出异议的第49份合同(未付款金额显示为88000元),该合同签约主体显示为山水集团,工程竣工结算单显示甲方为被告,且被告在落款处**。另查,第30号合同项下工程竣工结算单落款日期为2020年10月13日。 原告提交《说明》(落款处有**及**签名,原告主张**系山水集团副董事长,并且兼管包括被告在内的子公司,**系财务负责人;落款日期为2021年1月4日),证明被告实际控制人对原告提交的包括欠付原告工程款12647382.23元在内的相关情况进行了签字确认。 另询,原告主张第23号合同签约主体凯奥公司及第28号合同的签约主体山水物业公司均属于山水集团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公司,而山水集团已认可由本案被告对上述两合同项下所欠付工程款进行结算,相关负责人亦在《说明》上签名确认。第49号合同项下工程的竣工结算单系由被告**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有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亦已进行结算,现原告提交项目付款一览表,主张49个工程中被告共计欠付的工程款项。被告虽未到庭应诉,但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对项目付款一览表中的其中3个工程应付款主体提出异议,未对另外的46个工程应付款情况提出异议,故本院对项目付款一览表中除第23、28、49号合同之外的其他工程欠款金额予以采信。关于第49号合同,虽然相应的合同签约主体为山水集团,但被告系山水集团子公司,其在工程竣工结算单中以甲方身份**确认工程结算价,应视为其作为该项工程付款主体的确认。关于第23及第28号合同,该两份合同的签约主体及工程结算确认主体虽非被告,而分别为凯奥公司及山水物业公司,但凯奥公司、山水物业公司及被告均与山水集团存在关联关系,且2021年1月4日的《说明》显示被告实际控制人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四家公司欠付原告工程款的金额进行了确认,欠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与项目付款一览表记载的总金额一致。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项目付款一览表所统计的欠付工程款12647382.2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21年1月4日的《说明》显示原告及山水集团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四家公司欠付工程款进行整体确认,被告在此后并未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将以2021年1月4日作为利息起算时点。 另,原告要求就本案第1项诉讼请求对所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某电信公司工程款12647382.23元及利息(利息以12647382.23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原告某电信公司就本案所涉49项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本判决第一项认定的工程款支付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某电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684元,由被告某开发公司负担(原告某电信公司已预交,被告某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某电信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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