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惠民腾达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惠民腾达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民初字第04548号
原告(反诉被告)杜×,男,1980年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邱×,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惠民腾达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王平镇色树坟新村44号,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地区复兴路甲23号城乡华懋15层,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女,1979年12月28日出生。
被告(反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杜×(以下称其姓名)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惠民腾达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为本案被告(反诉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杜×及平安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惠民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天安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杜×本诉诉称:2014年10月12日,在×路口,我驾驶牌号为京×小客车由南向北与赵×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牌号为京××大货车相撞,导致原告、两车受损。经×大队现场查勘,无法认定责任。事发后,我被送往×急诊抢救中心急救,经诊断为:右上臂碾挫伤,脑外伤后神经症反应。我所驾驶的小客车因此事故报废,且车辆在我因伤住院期间放置在停车场12天,产生了停车费及施救拖车费。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另查,赵×驾驶车辆所有权人为惠民公司,该车在天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医疗费18500.47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1440元、误工费3000元、施救拖车费1800元、车损32500元、车辆购置税6743.50元。上述损失由天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惠民公司赔偿。
惠民公司本诉辩称:事发时,牌号为××车辆被保险人是北京广安顺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是我司。当时是因为2013年北京市政府有关于绿色车队的政策,改一辆车需要缴纳32000元费用,后国家补助15000元,政策规定若领取该补助款,单位注册资金需在300万元以上,我司为了拿到补助才把车辆过户至我司,所以,我司在天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天安公司在交强险和50万元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天安公司本诉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时车牌号为京×,被保险人为北京广安顺物流有限公司,行驶证车主为北京烈日蒸腾日杂商店,该车辆出险时车辆信息与投保信息不符,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费用,超过交强险限额因事故车辆方未履行投保相应的义务,我司不予赔付。
惠民公司反诉称:2014年10月12日,我司职工赵×驾驶我司所有的牌号为京××大货车与杜×驾驶的牌号为京×小客车在北京市朝阳区金榆路皮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我司车辆损坏,修理费共计14650元。我司因车辆修理停运15日,该车系运营车辆,因此造成了经济损失30000元。经交警队处理,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另查,杜×驾驶的京×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修理费8325元、停车费200元、经济损失费15000元。
平安公司反诉辩称:对事故真实性认可,杜×驾驶的京×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公司愿意在责任范围内对合理损失赔偿。本次事故交通队没有认定责任,我司认为在交强险范围外应按50%的比例承担责任。对惠民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费,不在我司赔偿范围内,且惠民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对于修理费无异议。不认可停车费。
杜×反诉辩称:意见同平安公司。我也不认可停车费,因为按照简易事故处理程序交警队不对事故车辆扣留,且惠民公司也未出具车辆扣留通知书,惠民公司称其车辆修理时间为5天,我认为合理的停车时间为5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3时30分,在×路口,杜×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牌号为京×马自达牌轿车与赵×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牌号为京××福田牌货车碰撞,事故致两车受损,杜×受伤。经×大队勘查现场,因双方红绿灯无法说清,无法确定事故责任情况。
经查,事发时,赵×驾驶的车辆在天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该车登记在北京烈日蒸腾日杂商店,被保险人为北京广安顺物流有限公司,实际使用人为惠民公司,赵×系惠民公司司机。
惠民公司称事发时,赵×驾驶的车辆已实际变更行驶证车主、车牌号及牌号颜色,尚未与天安公司协商变更事宜。
2014年10月14日,经天安公司、惠民公司协商一致,对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信息进行变更如下:被保险人由北京广安顺物流有限公司变更为惠民公司,行驶证车主由北京烈日蒸腾日杂商店变更为惠民公司,牌号颜色由黄变更为绿,京×车牌号变更为京××,其他事项不变。
事发后,杜×先后被送至中国中医科学院望京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后转院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自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24日,共计12天。经诊断,杜×伤情为:1、左上臂碾挫伤、皮肤缺损2、脑外伤后神经症反应。2014年11月1日,杜×前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复查,住院及复查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8500.47元,医嘱建议杜×休假至2014年11月8日。
杜×及赵×驾驶的车辆事发后均先被送至×停车场。2014年10月21日,杜×车辆被拖运至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东风汽车城6号4S店,后被送至北京丰顺路宝机动车拍卖公司,并委托该公司处理车辆报废事宜。2014年10月21日,惠民公司车辆被拖运至北京市通州区徐辛庄徐安汽车修理店修理,惠民公司支付修理费14650元。
杜×称其车辆两次均由北京京城车友驾驶员俱乐部有限公司负责拖运,该公司收取拖运费共计1800元,其中包括困救费1300元、拖车费510元,并提交该公司出具的定额发票及《汽车救援确认单》佐证。惠民公司亦称北京京城车友驾驶员俱乐部有限公司收取其停车费400元,并提交该公司出具的定额发票佐证。杜×、平安公司对惠民公司提交的停车费不认可,称事故处理期间,车辆受损停放在北京京城车友驾驶员俱乐部有限公司并不收取停车费。天安公司、惠民公司认为杜×的困救费过高,不认可杜×二次拖车费用。
杜×称事故致使其车辆损坏严重,已报废,并委托北京丰顺路宝机动车拍卖公司处理车辆报废事宜。天安公司实勘后认定该车残值63000元,天安公司同意车辆残值归杜×所有。
另查,杜×名下京×马自达牌轿车于2009年10月10日购买,价税合计157800元。2009年10月12日杜×交纳车辆购置税13487元。
杜×称事故致使其误工损失,并提交北京雅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3月2日开具的证明,内容为“杜×系其单位员工,任职(销售部经理),月薪16300元。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2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申请病休。因伤休假共计扣发杜×工资及奖金3000元。”杜×另提交税收完税证明,证明其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9月工资、薪金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交纳情况。天安公司、惠民公司对杜×误工损失不认可,认为税收完税证明未显示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份的交税情况。
关于营养费、交通费,杜×称均根据实际花费酌定主张。
关于护理费,杜×称住院期间由妻子李×护理,共12日,每日按照120元主张。
惠民公司称赵×驾驶的事故车辆系运营车辆,事故致车辆受损后修理期间发生经济损失30000元,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每月该车运营收入情况。杜×、平安公司对此均有异议。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材料、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发票、修理清单、保险单、运输证、行驶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事发时,赵×、杜×因无法说清交通信号灯情况,交警队对事故责任无法确定,本院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赵×与杜×对事故负同等责任。
另,京××车辆虽在事发时,未经天安公司同意即由惠民公司自行变更行驶证车主及车牌号,但该行为不影响车辆行驶的安全性及天安公司作为该车辆承保单位的事实,故天安公司仍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
赵×受惠民公司雇佣驾驶京××车辆在天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杜×驾驶京×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天安公司及平安公司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超出部分根据过错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超出部分分别由惠民公司及杜×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杜×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结合票据据实认定18500.4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杜×住院12天,本院认定该费用为600元。关于营养费,虽未见出院医嘱建议需加强营养,但结合杜×伤情,杜×主张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虽未见出院医嘱建议杜×需加强护理,且杜×未充分举证护理人员收入损失情况,但考虑杜×伤情,本院酌定护理费为1200元。关于交通费,杜×未就此充分举证,本院结合杜×复查情况酌定100元。关于误工费,杜×未充分举证证明工资收入减少情况,本院结合杜×伤情,根据北京市一般公司工资标准及医嘱认定的休假期限,酌定为1500元。关于车辆损失费,天安公司、杜×已就车辆报废事宜达成一致,并核定受损车辆价值为63000元,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据此认定杜×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关于车辆购置税,因已实际发生,且该车使用多年,本院对杜×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拖车费系实际发生,本院根据票据及《汽车救援确认单》据实认定。
关于惠民公司主张的修理费,系实际发生,本院结合票据及修理清单据实认定。关于停车费亦系实际支出,本院据实认定。关于停运损失,事故车辆确系运营车辆,但惠民公司未充分举证该车受损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杜×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二千八百元(包括交通费一百元、护理费一千二百元、误工费一千五百元)、车辆损失费二千元,共计一万四千八百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共计三万五千三百五十元二角四分;
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惠民腾达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杜×拖车费九百元;
四、被告(反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惠民腾达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修理费二千元;
五、被告(反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惠民腾达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修理费六千三百二十五元;
六、原告(反诉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惠民腾达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停车费二百元;
七、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惠民腾达机械施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九十九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杜×负担四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惠民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五十元(已由杜×预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杜×)。
反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九十五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惠民公司负担一百四十五元(已交纳),由原告(反诉被告)杜×负担五十元(已由惠民公司预交,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惠民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黎伟伟
审判员  吴 薇
审判员  乔红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晓晨